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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郭顏毓

  • 當事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昭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伶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賴昭輝 蘇筱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為訴外人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創新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母公司,而臺灣創新公司為訴外人台開(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開貿易公司」)持股百分百之母公司。亦即原告為母公司,臺灣創新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台開貿易公司為原告之孫公司。被告賴昭輝於民國98年1月14日曾受委任為原告公司總 經理,並兼任臺灣創新公司之總經理。嗣原告因業務需求,亦委任被告賴昭輝處理台開貿易公司之業務,並擔任台開貿易公司之總經理,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並領有報酬之人。本件原告原以賴昭輝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賴昭輝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90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9日追加負責處理台開貿易公司相關會計出帳事宜之專員蘇筱蘭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昭輝應給付原告90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筱蘭應給付原告90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又因原告再追回款項100,000元,故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昭輝應給付原 告80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筱蘭應給付原告80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是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追加被告蘇筱蘭,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賴昭輝管理台開貿易公司期間,台開貿易公司接獲訴外人福建東燁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燁公司」)之訂單,被告蘇筱蘭遂於103年1月7日以簽呈檢附與訴外人漳 埔縣旺盛花木場(以下簡稱「旺盛花木場」)議定之「購銷合同」(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經被告賴昭輝審核准予用印,進行後續採購事宜。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台開貿易公司以人民幣(下同)2,000,034元向旺盛花木場訂購職務 牆花卉,旺盛花木場應於103年1月10日前交貨,且依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台開貿易公司應於收到貨3個月內付清貨款。詎旺盛花木場並未依約於103年1月10日前交貨,但被告蘇筱蘭於台開貿易公司未收到貨品之情形下,僅憑旺盛花木場開立之發票,即以請款單交付被告賴昭輝,由被告賴昭輝指示台開貿易公司支付1,000,034元予旺盛花木場,但旺盛花木 場事後僅還款200,000元,致台開貿易公司受有800,034元之損害,台開貿易公司需於會計帳目提列備抵呆帳,以將該筆貨款列為虧損,此亦為原告之虧損。由台開貿易公司之請款單可知其上有被告賴昭輝之用印,被告蘇筱蘭亦在「承辦單位」欄內用印,並於請款金額旁以手寫方式記載「1/20前先匯一半金額,3月再匯另一半金額」,並蓋有「專員蘇筱蘭 」印文。則被告蘇筱蘭、賴昭輝顯然明知旺盛花木場未依約交貨,竟仍為付款之指示,均已違背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昭輝或蘇筱蘭賠償原告因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生之損害800,034元,兩人並構成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證人即協助處理台開貿易公司之顧問吳幸娟之證詞,可知台開貿易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商業往來交易,係以先交貨再付款為正常交易,且台開貿易公司與旺盛花木場之交易,並無如被告賴昭輝所稱依大陸商業習慣應先付一半款項為訂金之情形,更無台開貿易公司先給付交易貨款之前例可循。其證稱因稅務作業而要求訴外人東道顧問公司退回發票,並要求旺盛花木場還款,足證相關款項之給付,與被告賴昭輝所稱之商業習慣、定金給付均無關。益徵被告賴昭輝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尚未交貨即批示付款,已經違背受任義務。況被告賴昭輝、蘇筱蘭對於台開貿易公司帳款之核付具獨立審查權限,無須聽命於證人吳幸娟,亦無需依證人吳幸娟之指示行事,故被告賴昭輝、蘇筱蘭違反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對於受任事務之處理,均有過失甚明。另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達12家,而被告賴昭輝自98年2月擔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後,即陸續擔任各子公司、孫公司之總經理,且程序上不再有各該子公司或孫公司分別、單獨之委任程序,被告賴昭輝一再主張其委任關係存在於台開貿易公司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賴昭輝雖稱本件付款有經過集團總經理郭年雄之批准,並非其所決行云云。然原告子公司及孫公司簽呈數量極為龐大,就此龐大數量之簽呈處理及實際運作狀態觀之,原告對於集團子公司及孫公司大量之請款簽呈,性質上僅是備查而已,真正業務決策及執行者,當然係實際負責各子公司及孫公司業務之各級最高負責人。被告賴昭輝既已自承從未有其批示同意付款後,集團總經理郭年雄不同意之情形,顯見被告賴昭輝身為台開貿易公司之總經理,為台開貿易公司最高業務決策及執行者,負有實際審核之權,豈可僅因簽呈上有他人蓋印,即免除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賴昭輝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蘇筱蘭雖辯稱其僅為低階雇員,係受證人吳幸娟之指示而為預付款項之程序,對於受任事務之處理,毫無裁量權云云。然證人吳幸娟並非被告賴昭輝、蘇筱蘭之雇用人,自無須聽命於證人吳幸娟或有按其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且被告賴昭輝亦陳稱證人吳幸娟不是台開集團的員工,只是顧問,她引薦的案子,渠等會評估後處理等語。可見台開貿易公司於尚未到貨即付款之決定,並非證人吳幸娟可以決之,更非被告蘇筱蘭、賴昭輝遵照證人吳幸娟之指示或命令辦理,被告蘇筱蘭所辯,顯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賴昭輝應給付原告80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筱蘭應給付原告80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昭輝則以: ㈠被告賴昭輝係受台開貿易公司委任,而擔任台開貿易公司之總經理,其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賴昭輝與台開貿易公司間。台開公司雖為原告投資之孫公司,但法律上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其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孫公司,會計獨立,均為獨立之法人主體,原告與台開貿易公司間僅止於關係企業間之指揮、支配關係而已。故被告賴昭輝係與台開貿易公司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賴昭輝賠償損害,實無理由,如原告主張被告賴昭輝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台開貿易公司與旺盛花木場之交易,應負舉證之責。縱被告賴昭輝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但受害人應為台開貿易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㈡本件台開貿易公司之請款程序,需由承辦單位書立請款單,交由財務部、會計部門之專員及主管簽核後,經被告賴昭輝確認,最後再由集團總經理郭年雄為最終簽核直序。且台開貿易公司之匯款程序,除需由公司簽章外,尚須董事長用印始得匯出。故被告賴昭輝僅為請款程序之一環,該請款程序尚須經其他7人之行為始得完成,實難認被告賴昭輝處理委 任事務有何過失。另系爭契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5條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訂金作為債 權之擔保。而台開貿易公司依據交易慣例與當地商業習慣,約定先行給付一半金額予旺盛花木場,被告賴昭輝並依此協議於請款單簽核,並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故被告賴昭輝受台開貿易公司委任,執 行系爭契約,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旺盛花木場已無法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惟被告處理核准請款事宜前,系爭契約已經成立,旺盛花木場之履約能力,並非被告處理核准請款事務當時所能考量,且旺盛花木場無法依約履行,並非因被告賴昭輝核准請款事務所致,足見被告賴昭輝處理事務之行為,與旺盛花木場無法履約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旺盛花木場既與台開貿易公司訂有系爭契約,自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違約按中華人 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由違約方承擔經濟責任。是台開貿易公司本應依約向旺盛花木場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且證人吳幸娟證稱已向旺盛花木場討回200,000元,僅剩 800,000元未歸還,對方表示要還款,並寫承諾書等語,可 見旺盛花木場亦有還款誠意,台開貿易公司應向旺盛花木場請求還款,而非向公司內部員工求償,以免本末倒置之譏。又台開貿易公司對於旺盛花木場是否履約,應有向保險公司投保營業保險,縱使旺盛花木場無法承擔違約責任,亦得請領營業保險理賠,故台開貿易公司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筱蘭則以: ㈠台開貿易公司之事務與業務,均由原告委任之顧問即證人吳幸娟處理,且本件台開貿易公司與旺盛花木場簽訂系爭契約,亦係由吳幸娟代表台開貿易公司協議而簽訂,故吳幸娟亦指示被告蘇筱蘭依照其與旺盛花木場約定之付款方式,即1 月20日前先匯一半金額,3月再匯另一半金額處理。被告蘇 筱蘭僅為低層雇員,對於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權,且係依照證人吳幸娟之指示辦理請款,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 定,自難認被告蘇筱蘭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被告蘇筱蘭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另台開貿易公司之請款程序,係被告蘇筱蘭書立請款單後,交由財務部、會計部門之專員及主管簽核後,經總經理簽認,再經原告集團總經理郭年雄為最終簽核,可見對於旺盛花木場付款,乃係台開貿易公司內部之決策。被告蘇筱蘭對於付款並無裁量權,亦未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臺灣創新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母公司,而臺灣創新公司為台開貿易有限公司持股百分百之母公司,此有原告103 年度年報節錄、103年第1季及第3季原告與子公司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㈡被告賴昭輝於98年1月14日受任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兼任 臺灣創新公司之總經理,及台開貿易公司之總經理,此有原告第15屆董事第9次會議議事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蘇筱蘭則為雇員,擔任被告賴昭輝之秘書。 ㈢被告賴昭輝擔任台開貿易公司總經理期間,台開貿易公司接獲東燁公司之訂單,被告蘇筱蘭遂於103年1月7日以簽呈檢 附與旺盛花木場議定之「購銷合同」(即系爭契約),經會計處訴外人經理陳婉玲、吳淑如,及財務處經理張伯存、陳淑亭用印後,由被告賴昭輝用印,再由集團總經理郭年雄用印,進行後續採購事宜;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台開貿易公司以2,000,034元向旺盛花木場訂購職務牆花卉,旺盛花木 場應於103年1月10日前交貨,惟旺盛花木場並未於103年1月10日前交貨,此亦有台開貿易公司簽呈及系爭契約各1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至20頁)。 ㈣被告蘇筱蘭檢附旺盛花木場開立之發票,以請款單請示付款,經財務部經理張伯存、專員陳淑亭,及會計處經理陳婉玲及吳淑如用印後,由被告賴昭輝用印,再由集團總經理郭年雄用印後,台開貿易公司因此支付1,000,034元予旺盛花木 場,此有發票8紙及請款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26頁)。 ㈤旺盛花木場迄今僅還款200,000元,仍有800,034元未還款。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昭輝、蘇筱蘭為其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廠商約定之交貨期間尚未交貨前,即先行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昭輝或蘇筱蘭賠償,兩人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為被告賴昭輝、蘇筱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賴昭輝、蘇筱蘭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賴昭輝、蘇筱蘭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台開貿易公司與旺盛花木場之系爭契約交易事宜,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是否有理?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付款程序,需經公司內部7人審核,最後尚須集團 總經理郭年雄之簽核始得完成,是否得認系爭契約之付款係被告蘇筱蘭、賴昭輝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㈢被告賴昭輝抗辯依據當地法規、交易慣例與當地商業習慣,先行給付一半金額予旺盛花木場,是否為真?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被告賴昭輝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所過失?㈣被告賴昭輝抗辯旺盛花木場無法依約履行,與被告賴昭輝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是否可採?㈤台開貿易公司對於旺盛花木場是否履約乙事,有無向保險公司投保營業保險,如得請領營業保險,台開貿易公司是否為受有損害?㈥被告蘇筱蘭是否依照證人吳幸娟之指示,依照其與旺盛花木場約定之付款方式,即1月20日前 先匯一半金額,3月再匯另一半金額處理?被告蘇筱蘭處理 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昭輝、蘇筱蘭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賴昭輝、蘇筱蘭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台開貿易公司與旺盛花木場之系爭契約交易事宜,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賴昭 輝於98年1月14日曾受任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原告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持股百分之百之孫公司台開貿易公司之總經理,故與被告賴昭輝具有委任關係等語。惟被告賴昭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並不是一次兼任這麼多職務,是先後擔任廈門的公司是百分之百臺灣轉投資的公司,但沒有實際任職,只是掛名總經理」、「是委任協助,勞健保是放在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我只是協助廈門公司的發展。我的支薪是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設在金門,我沒有正式被受命為台開(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沒有這樣子的任職令,因為沒有什麼業務在發展,我只是在金門兼管廈門公司的業務」、「在台開(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的制度跟台灣的制度類似,雖然我受委託協助管理台開(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但是上面還有台開(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跟董事會,最大的股東也不是原告,而是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我認為是台開(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及董事會委任我,委任我協助管理廈門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由被告賴昭輝之陳述可知其於103年1月間係台開貿易公司委任之總經理,並向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支領報酬,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反證,足認被告賴昭輝在台開貿易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其委任關係係存在台開貿易公司與賴昭輝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賴昭輝之間,亦即被告賴昭輝係受台開貿易公司委任處理有關該公司與旺盛花木場之交易事務,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故縱被告賴昭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為台開貿易公司受有損害,並非原告受有損害,本件應由台開貿易公司請求賠償,方屬適格。再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簽訂系爭契約者為旺盛花木場與台開貿易公司,並非旺盛花木場與原告,則因系爭契約受有損害之人,亦為台開貿易公司,而非原告。又原告亦自承其為台開貿易公司之母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母公司,並非直接持有台開貿易公司之股份,且原告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多達12家,顯見原告各子、孫公司雖有交叉持股之情形,但法人格仍屬獨立,縱被告賴昭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僅以其為台開貿易公司之母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母公司之身分,請求被告賴昭輝賠償其損害。至原告主張台開貿易公司因系爭契約受有800,034元之損害,台 開貿易公司自需於會計帳目提列備抵呆帳,以將該筆貨款列為虧損,而台開貿易公司與原告合併列入財務報表,可見此亦為原告之虧損等語。惟有無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與是否列入合併申報財務報表,分屬兩事,自不得以關係企業於會計上須合併申報財務報表,即認其台開貿易公司之法人格並非獨立,且原告得以代台開貿易公司行使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賴昭輝辯稱其與台開貿易公司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賴昭輝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洵屬可採。 ⒉至被告蘇筱蘭部分,其職稱係台開貿易公司之專員,並為被告賴昭輝之秘書,此由原告提出之台開貿易公司簽呈與請款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筱蘭與其存在委任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筱蘭亦係與台開貿易公司存在委任關係,縱被告蘇筱蘭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台開貿易公司受有損害,並非原告直接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蘇筱蘭賠償,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昭輝、蘇筱蘭與其存在委任關係,渠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既非有理,則其餘爭點包括: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付款程序,需經公司內部7 人審核,最後尚須集團總經理郭年雄之簽核始得完成,是否得認系爭契約之付款係被告蘇筱蘭、賴昭輝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⒉被告賴昭輝抗辯依據當地法規、交易慣例與當地商業習慣,先行給付一半金額予旺盛花木場,是否為真?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賴昭輝處理委任事務是 否有所過失?⒊被告賴昭輝抗辯旺盛花木場無法依約履行,與被告賴昭輝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是否可採?⒋台開貿易公司對於旺盛花木場是否履約乙事,有無向保險公司投保營業保險,如得請領營業保險,台開貿易公司是否為受有損害?⒌被告蘇筱蘭是否依照證人吳幸娟之指示,依照其與旺盛花木場約定之付款方式,即1月20日前先匯一半金額,3月再匯另一半金額處理?被告蘇筱蘭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因被告賴昭輝與蘇筱蘭並非與原告存在委任關係,渠等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原告亦未因此直接受有損害,故均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昭輝、蘇筱蘭與其存在委任關係,渠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節,尚非有據,則其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昭輝或蘇筱蘭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生之損害800,034元,兩人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賴昭輝應給付原告80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筱蘭應給付原告800,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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