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陳智暉
- 原告黃敏駿
- 被告李明勝、陳賜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9號原 告 黃敏駿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李明勝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陳賜光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柒萬参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参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佰玖拾柒萬参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訂約地,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袁山貝小農工業區思進路,惟兩造於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有關債權、債務合意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且兩造亦以系爭契約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第6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724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年4月7日具狀 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除下標示 新臺幣外均同)773,278元,及其中440,953元自100年1月1 日起,238,182元自100年2月10日起,94,143元自100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該書狀可查(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李文志為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袁山貝小農工業區思進路之東莞市合凱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合凱公司)之股東,與原告有商業往來。前於100年間,合凱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透過被告二人與李文 志以連帶借款人之方式先後向原告借貸各10萬元至60萬元等資金,即於100年1月1日向原告借貸608,900元,另於100年2月10日、2月28日及3月24日,各向原告借貸328,900元、130,000元及100,000元。嗣於同年7月3日原告與合凱公司、李 文志及被告二人結算借貸金額時,因上開100,000元借款雖 已償還本金,但就利息部分並未清償,故雙方為便利結算而重新簽訂借貸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以簽約當日即100 年7月3日為清償日,前開尚未清償借款608,900元、328,900元、130,000元合計總額即為系爭契約所載之1,067,800元,因上開各借款借貸期間不同,且均尚未支付利息,為求計算上一致及計入上開100,000元借款之利息,雙方同意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約定利息起算日均自100年1月1日。詎自清算 且書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二人即避不見面或以無力清償為由拒絕給付,不僅利息未付,於約定之101年7月3日清償日屆 至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原告另於103年2月3日與李文志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李文志 給付其中新臺幣150萬元及利息新臺幣80萬元,原告即部分 免除李文志就該借貸金額之連帶清償責任。因李文志清償本金新臺幣150萬元折合人民幣294,522元,依比例扣除後尚有440,953元、238,182元、94,143元等未清償(合計773,278 元),原告並願以100年2月10日、2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4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3,278元,及其中440,953元自100年1月1 日起,238,182元自100年2月10日起,94,143元自100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賜光則以:系爭契約並非真正,被告並未連帶向原告借款,該契約欄並非陳賜光之簽名。且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並無與合凱公司負連帶債務之明示表示。另,原告亦未能證明借款款項之交付等語。 ㈡、被告李明勝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就幾次之借貸關係為清算而書立,與系爭契約之內容所載於100年1月1日一次性 向原告請求貸款不同。且如為就先前幾次之借貸關係為清算者,當已有既存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不可能再於事後給付被告1,067,800元,故系爭契約所載「並於是日現金收到無 誤」當非屬實。且合凱公司及原告均未於系爭契約予以簽章,故契約並未成立,僅屬要約之性質。此外,系爭契約僅載「連帶借款」,並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系爭契約係連帶債權,而非連帶債務。至系爭協議係原告與李文志所為,與被告無涉,不能據以否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之事實。且系爭協議亦未載有系爭契約曾經原告簽章同意,或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1,067,800元予李文志或被告之情 ,甚或未記載李文志給付原告之款項係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且系爭協議第3條係載「乙方拋棄對甲方就前述債務之連 帶清償請求之權利,並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請求之」,因李文志之借款分擔部分即為全部借款,故原告所為係免除其主張之全部債務責任,即原告業已免除全體債務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扣除李文志給付之新臺幣15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給 付即與前開約款不符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李文志均為合凱公司之股東;且李文志與原告曾簽訂系爭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影本(本院卷第8至9頁),及證人李文志就上情到庭結證可稽(本院卷第242頁背面、第244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系爭契約連帶借款人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7,8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二人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㈡、如有,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任內容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二人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文件內容與卷附影本相符,且該文件均為黑色筆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3頁)。證人李文志亦到庭結證:系爭契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3頁背面)。並證稱:系 爭契約係基於原告前與被告二人及李文志,前於100年2月11日所簽訂合凱公司於100年1月1日向原告借貸608,900元,約定利率為每月2%之借貸契約,以及合凱公司另於100年2月 10日、28日及3月24日各向原告借貸328,900元、130,000元 、100,000元所書立之文件(下稱系爭契約㈠、㈡),系爭 契約㈠、㈡均為李文志所簽名,且系爭契約㈠簽署當時,被告二人均在場,系爭契約㈡之金額為被告等人所告知。嗣因經原告再找渠等協商內容後,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背面、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並經本 院將系爭契約、系爭契約㈠、㈡之原本,及被告李明勝提出其所簽名於99年間清償其他借款之收據,被告陳賜光於102 年5月10日泰山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陳賜光於96年2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陳賜光於92年10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開會申請書、陳賜光於102年8月12日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基本資料等文件資料,由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將上開文件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李明勝」筆跡筆劃特徵相同;「陳賜光」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 11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為被告李明勝所親簽一節,即堪認定;至被告陳賜光因其鑑定比對之筆跡年度範圍從92年、96年、98年、102年,其簽名筆跡衡情自有些許變化,然從鑑定分析表就 被告陳賜光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起筆、收比、筆力、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似以觀,及證人李文志前開證詞內容互核等情,就系爭契約確為陳賜光簽名一節,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未於系爭契約簽名云云,即不足採。 ⒉再者,原告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㈠、㈡等文件,固均未予以簽名,有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81、82頁)。然而, 上開契約乃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證人李文志就前開契約之簽訂過程亦已結證,職是,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致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亦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金錢交付云云,證人李文志就此業已證稱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另外就系爭契約㈠、㈡所為之協商而簽訂,且就系爭協議所載之金流表示,是很多次借,並非單筆數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背面), 核與系爭契約㈠、㈡所示之內容相符,足見兩造並非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始為借貸金錢之交付,系爭契約乃係兩造就先前業已發生之金錢借貸予以清算、結算之契約。而系爭契約㈠、㈡所約定之金錢數額及利率等情,亦為原告與李明勝等告知李文志後,李文志始在系爭契約㈠、㈡予以簽名一節,亦經證人李文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衡情證人李文志與李明勝為堂兄弟關係,為李明勝所所不爭執,且李文志亦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其就上情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又,上開系爭契約之總額1,067,800元,即為 系爭契約㈠、㈡之各次借款,扣除已清償10萬元總合(計算式:608,900+328,900+130,000=1,067,800),益徵系爭契約確實為系爭契約㈠、㈡之後續協商所為。從而,系爭契約既是基於系爭契約㈠、㈡所為之清算、結算,則於系爭契約㈠、㈡之金錢數額與利率均足以認定後,亦可認系爭契約亦屬成立生效。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二人前已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兩造再以系爭契約就先前所生之金錢借貸數額及利率等情所為之約定,自屬有效,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二人履行系爭契約。 ㈡、如有,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任內容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此,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又,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因之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查,系爭契約之內容略以:借款人合凱公司及連帶借款人李明勝、陳賜光、李文志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袁山貝小農工業區思進路,於100年1月1日向原告貸款1,067,800元,並於是日現金受到無誤。本借款金額月息2%計算,按 月付息。清償日為101年7月3日,清償時於人民幣或該日匯 率折合算新臺幣一次給付,且締約日即為101年7月3日等情 ,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第6頁)。由此可見,被告二人 對於1,067,800元之債務,即係以系爭契約與合凱公司、李 文志間成立連帶責任之意思無訛。且依系爭契約為清算、結算之性質,已如前述,兩造復以締約日為清償日,並未就合凱公司與其他連帶借款人間之清償順序另為約定,是以,應認系爭契約所載之連帶文義,即已明示各債務人負擔全部給付,因一次之全部給付而全部債務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即負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責任。 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原告嗣與李文志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略以:李文志與原告茲就李文志與被告二人等前項原告借貸之金額1,067,800元及利息(詳 如系爭契約影本所載)與原告達成協議如下:李文志於當日即於103年2月3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經原告收訖無誤。另,利息部分新臺幣80萬元,共分36期,自103年5月起(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拋棄對李文志就前述債務之連帶清償請求權利一節,亦有該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作為附件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觀之李文志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與原告嗣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內容,於李文志清償部分債務後,原告僅免除連帶債務人李文志一人之連帶債務責任。益證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等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意思,且原告僅免除李文志一人之責任,他債務人即被告二人並未因此免除其連帶債務責任。 ⒊另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故自認乃當事人對於訴訟案件之原因事實之具體情節為主張及承認。查,被告李明勝否認有系爭契約所示之借貸契約,其提出之收據影本6紙係辯稱李明 勝另已清償合凱公司對原告之41萬元債務,該借款債務是於99年7月28日所發生等語,有民事答辯二狀及借據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58、59至64頁),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契約係於100年後發生之情,並不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認原告就被告李明勝前開清償41萬元之事實,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契約原因事實發生自認。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債務因原告之自認而應扣除41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⒋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就約定之1,067,800元扣除李文志 已清償後為773,278元及約定利息負連帶債務責任一節,亦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以其中440,953元自100年1月1日起,238,182元自100年2月10日起,94,143元自100年2月28日起,為利息起算日,惟因上開契約並未約定以前 開各日期為還款日,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清償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即101年7月4日,方屬有據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規定。兩造於 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即為年息24%,業已逾越上 開規定之限制,被告對此亦為抗辯,原告就其減縮後以年息20%之利率為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3,278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定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羅敬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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