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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陸長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之標的價(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將如原判決附表一項次1至15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觀上訴人雖於民國106年1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告方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言,則上訴人既為原審原告而非被告,其上訴聲明猶請求駁回原審之訴,顯與邏輯不合。是由上訴人所為前開上訴聲明,本院尚無從得悉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其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之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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