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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88號

原告
UNTAPPED WATER SYSTEMS, LTD.(薩摩亞商綠水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MAHLON REID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伶萱律師
被告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105年11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逕將繕本送對造: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買賣或承攬?

㈡、民法第227條第2項似屬加害給付之規定,請確認是否依前述規定請求註冊條碼、翻譯費、紙盒設計與包裝、運費、顧問費等損害?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如是,何時合意解除?

㈣、依原證17存證信函,似認兩造已於104年4月29日合意解除,被告並於同年6月25日同意返還價金,如是,請具體說明原證14會議紀錄關於兩造合意解除之記載,並提出被告同意返還價金之證明。

㈤、系爭產品是否已於市面銷售?抑或已全數寄還被告?

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流速過慢之瑕疵,則具有前述瑕疵之產品數量若干?

㈦、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之行前視察證明是否即屬系爭契約第4.17條所稱「檢驗」?該「檢驗」之目的為何?

㈧、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試用期」之目的為何?

㈨、提出系爭契約附件B中文翻譯。

㈩、對本院整理如附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

三、被告應於105年11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逕將繕本送對造: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買賣或承攬?

㈡、系爭產品是否已於市面銷售?抑或已全數返還被告?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如是,何時合意解除?如認於兩造104年4月29日合意解除,請具體說明原證14會議紀錄關於兩造合意解除之記載。

㈣、對於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存證信函稱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同意返還價金(見原證17),是否爭執?

㈤、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之行前視察證明是否即屬系爭契約第4.17條所稱「檢驗」?該「檢驗」之目的為何?

㈥、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試用期」之目的為何?

㈦、被告稱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型規格,則原告斯時確認之原型規格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應包括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之規格、功能)。

㈧、被告所稱原告於103年9月間已「簽樣」何意?是否即指前項電子郵件?

㈨、請就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AIR-X之陳述表示意見(前未補正)。

㈩、對本院整理如附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簽訂委託開發暨製造合約(ODM, License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專門
為原告設計並製造具有紫外線功能濾水瓶及紫外線功能濾水壺,
產品功能及規格如系爭契約附件A及附件B。原告於103年10月7日
向被告訂購濾水壺共1680個(下稱系爭濾水壺),更換濾水壺濾
心共2520件,運費及包材費用共美金46,703元,103年10月24日
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12月9日自香港出貨,12
月30日運抵美國加州長灘島,原告於104年2月4日取得上開產品
等情,有系爭合約、商業發票、匯款紀錄、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8-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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