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被告
- 富泰發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錦發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瑞雲
- 法定代理人
- 林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詳。查被告富泰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泰發公司)於民國104年6 月29日經解散登記在案,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9 月14日新院千民慎104 年度行政字第20405 號函、臺北市政府104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1072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9至30頁)。而被告林錦發、張瑞雲及林俞君既為富泰發公司登記之股東,則依法自應為富泰發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林錦發、張瑞雲、林俞君為富泰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錦發、張瑞雲於103 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富泰發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富泰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富泰發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富泰發公司自104 年5 月2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49,539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林錦發、張瑞雲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富泰發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錦發、張瑞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