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徐千惠、蘇嘉豐、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周鶴鳴
- 當事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朱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盛品公司)、朱光榮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兩造以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盛品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盛品公司於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營業場所,使用「台北新北投特許加盟店」(下稱光明路店)之商標及名稱,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並約定:⒈被告盛品公司遷移營業處時,應自行拆除原址店招及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⒉被告盛品公司之營業場所內、外布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系爭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即拆除,否則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盛品公司並由被告朱光榮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被告盛品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所負一切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其先訴抗辯權。授權期間屆期後,雙方再度續期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盛品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通知、經原告同意更改加盟店店名後,自光明路店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改以「北投重劃區特許加盟店」(下稱磺港路店)續為經營。 ㈡嗣被告盛品公司於104 年4 月10日以經營不善為由,告知原告將於同年6 月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承諾拆除所有店招及原告體系之識別物;被告朱光榮亦於同年4 月21日簽署願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負擔責任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則系爭契約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終止。惟被告盛品公司前遷至磺港路店後,原光明路店店招與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仍未拆除;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未依上揭規定拆除磺港路店招牌及原告體系之識別物,網路上亦能尋獲前揭使用名稱,則被告自應將相關物件予以拆除,並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違約金額亦屬合理。至被告朱光榮既任被告盛品公司連帶保證人,應就拆除識別物與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盛品公司、朱光榮(下合稱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被告盛品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和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營業場所所有店招,以及足以表彰「台灣房屋」體系之內外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並將網路上用以表彰「台灣房屋」體系之識別物頁面移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所提出光明路店、磺港路店之相關照片,未載日期,無從判斷是否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拍攝;縱確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拍攝,光明路店已非營業場所,至多僅能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由原告代為拆除並自被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相關費用;至磺港路店照片,僅有「房屋」2 字,非屬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亦無系爭條約第26條第3 項之適用,況光明路店與磺港路店之店招現均拆除,無容許原告拆除之必要。又其他相關網頁,乃徵求人力或處所之歷史頁面,抑或曾任職於被告盛品公司之員工所刊載個人工作經歷等資料,難認被告盛品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仍續用原告體系之識別物,不僅非屬營業場所內外之布置或招牌,網頁上亦無原告體系之識別物,則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並未規範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無何原告須通知被告盛品公司拆除卻仍未拆除,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況原告得自行拆除後自被告盛品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相關費用,並無受損害之可能,是該約定顯失公平,應認無效。復被告盛品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全年營收僅有8 萬9,823 元,況被告盛品公司早已加盟多年,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得就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現金20萬元部分抵銷之。另自系爭契約書觀之,被告盛品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起續約,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續約期間部分並經兩造簽章在側,然第27條第1 項連帶保證期間卻無延長期間之記載,亦無被告朱光榮之簽名,可證被告朱光榮之連帶保證期間僅至103 年5 月31日止,則縱被告盛品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亦不屬被告朱光榮保證責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盛品公司與原告於99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授權被告盛品公司使用「台灣房屋台北新北投特許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並得於臺灣(不含桃竹)、澎湖、金門、馬祖中古屋、土地、新建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之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仲介業務),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設立光明路店,並以被告朱光榮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嗣於102 年12月11日續約3 年,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 ㈡系爭契約約定如下: ⒈第5 條第1 項約定授權期間為: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為期叁年零月。並於第1 項手寫:續約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為期叁年零月,並於文字上蓋有被告等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鶴鳴印文。 ⒉第6 條第2 項約定特許加盟店營業處所為:乙方(即盛品公司)遷移營業處所同時應自行拆除原址所有店招以及足以表彰甲方(即原告)體系之識別物,否則留置未拆之物乙方同意視為廢棄物,得由甲方代為拆除,其拆除所衍生費用甲方得逕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⒊第26條第3 項約定:乙方營業場所內、外布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予甲方,且留置未拆之物視為廢棄物,得由甲方代為拆除,其拆除所衍生費用甲方得逕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連帶保證人為:乙方法定代理人為乙方當然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授權期間加6 個月)。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就乙方因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義務及因違約對甲方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放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其保證責任。 ㈢被告盛品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函告原告將營業場所遷移至磺港路店,並改用「北投重劃區特許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 ㈣被告盛品公司於104 年4 月10日函告原告於104 年6 月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將依系爭契約規定,於停止營業前將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自行將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招牌等足以表徵原告之識別物全部拆除。另被告盛品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所有經授權使用關於原告或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含網路或各種平面文宣媒體等使用方式)皆會停止。並保證停業後若於被告盛品公司營業期間所生之消費糾紛,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朱光榮保證將立即出面處理上開事項,逾期未處理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等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朱光榮於104 年4 月21日簽署切結書,保證已返還向原告所領取之契約書表、各式手冊、電腦軟體等有關物品,若嗣後有他人使用,致原告及第三人之損害時,保證出面處理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盛品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是否未將光明路店、磺港路店之店招、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完畢?㈡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是否無效或有數額過高之情?㈢被告朱光榮是否應就被告盛品公司之20萬元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㈣被告盛品公司主張就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部分為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光明路店和磺港路店所有店招,及足以表彰「台灣房屋」體系之內外一切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並將網路上用以表彰「台灣房屋」體系之識別物頁面移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盛品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雖曾有未將店招、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完畢之情事,然現均已拆除完畢: ⒈原告主張被告盛品公司於104 年6 月1 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然光明路店、磺港路店之店招等原告體系之識別物並未拆除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盛品公司104 年4 月10日函、被告朱光榮系爭切結書、相關照片,以及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且自上開照片觀之,光明路店之騎樓、樑柱存有「台灣房屋」之字樣與標誌,磺港路店雖將招牌以白板遮蔽部分字樣,仍於1 樓外牆留有「台灣房屋誠徵不動產營業人員」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上明確載有「台灣房屋」之標誌;參酌原告於拍攝前揭照片時以104 年7 月29日報紙為背景輔助,足認原告應係於報紙出版當日始為拍攝,據上,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近2 月仍未完全拆除店招、識別物之事實。 ⒉徵之前開錄音譯文中,被告朱光榮亦陳以:僅剩1 塊招牌未拆除,因招牌並未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被告盛品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確於原營業處光明路店與嗣之營業處磺港路店,仍留有部分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尚未拆除完畢。則原告憑以主張本件有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26條第3 項之約定,已可認定。 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如被告盛品公司未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立即拆除營業場所之相關識別物者,應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請求,尚屬有據。至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並未同第26條第3 項明文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就有關光明路店招牌未予拆除乾淨一事,因光明路店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即已非系爭契約中雙方所約定被告盛品公司之營業場所,原告請求被告盛品公司就此部分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⒋原告固主張本件前開違約情事,迄今尚仍存在。惟觀被告等人嗣於105 年1 月4 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光明路店均已更換為「魔比手機配件屋」、「手機平板皮套保護貼」、「精品專賣店」之招牌;磺港路店亦將遭白板遮掩之相關招牌、系爭布條卸除乾淨,可見被告盛品公司嗣已將相關店招、識別物拆除完畢。原告雖主張前開照片未能證明拍攝時點,惟佐以被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魔比手機配件屋FACEBOOK網頁頁面影本,上所載魔比手機配件屋、104 年9 月11日所設立谷鎧思有限公司之址設,俱與光明路店地址相符;另磺港路店於104 年3 月之GOOGLE照片,足徵GOOGLE拍攝當時尚營業中、店招均未拆除(分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衡諸一般人於甫約定系爭契約店址裝潢前,或兩造間未涉糾紛時,鮮有特意拍攝照片存證情事,是被告所提磺港路店已拆除店招、識別物之照片,應認屬本件訴訟進行中即事後所拍攝。訴外人(即被告盛品公司原另一連帶保證人)潘文雄於本院亦陳稱:其於104 年9 月時前往察看光明路店址,早已更為手機行;另於同年10月20日經過磺港路店址,亦確認均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盛品公司現確已將光明路店與磺港路店之招牌、相關識別物拆除完畢無訛。原告所主張前開違規事由現仍存在一事,已經被告等人所否認,且原告起訴時所提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於104 年7 月29日確有該等情形,其未能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光明路店與磺港路店相關識別物仍未拆除一事為舉證,應認被告等人抗辯相關店招、識別物業經拆除完畢等情,方屬可採。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盛品公司迄未將使用前開名稱之相關網頁頁面予以刪除或請網站將之移除,並提出相關網頁截圖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然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字面觀之,係針對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即拆除,並無任何明確約定擴及網頁頁面之範疇。另被告盛品公司104 年4 月10日函示,亦僅約定「所有經授權使用關於原告或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含網路或各種平面文宣媒體等使用方式)皆會停止」(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未概括包含非被告盛品公司所登載之網頁資料亦屬停止之範圍。徵以原告所提出之網頁頁面,有光明路店於「102 年」、「103 年」等限定期間範圍之誠徵人力或公司簡介等資料,顯已無為使用之可能,復經查詢亦已無相關訊息存在(分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34頁、第116 頁及第120 頁);而觀85house 部落格與房仲王網頁旁之相關字樣,可知此僅為曾任光明路店員工所載相關經歷之網頁,難謂係被告盛品公司所為之情,且其中85house 網頁內容經查詢,亦已無法顯示(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4頁、第118 頁及第119 頁)。至台灣搜尋頁面,僅有光明路店地址、電話與服務時間等基礎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7 頁),並無聯絡人、電子信件實際資料,難認確為被告盛品公司所登載;而591 售屋網網頁(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則為磺港路店職員使用該網站發布售屋消息之成交紀錄,觀其有效期限,於103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4日早已到期,並載:「(仲介)黃先生:感謝591 網站,房屋很快就成交了」之詞語,顯見僅為該交易網作為宣傳在其網站登載售屋訊息之優勢所用,尚非被告盛品公司所為,原告要求被告盛品公司應移除之,尚屬過苛,是原告主張被告盛品公司之識別物網路頁面並未移除一事,應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尚非無效或有數額過高之情: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抑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並未規範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或應有一定拆除之合理期間,其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然該條僅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或屆期後處理之約定,並避免被告盛品公司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仍續行利用原告體系名稱經營業務,致原告無法管控、維護其自身之品牌商譽,所特別約定如未逕自拆除,被告盛品公司應支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僅就無先約定一定拆除期間、未規範原告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權利義務等之抗辯,然此情影響最鉅者顯屬原告之一方,且縱未約定一定拆除期間,仍得由解釋系爭契約第26條「立即拆除」予以個案審認,尚難認有何前揭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非得憑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基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被告等人雖以於終止系爭契約前,該店全年營收僅有8 萬9,823 元且已加盟多年,係因經營不佳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抗辯之,然原告與被告盛品公司間約定未為拆除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係以強制被告盛品公司依約履行拆除相關識別物之債務為目的,確保原告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藉此維護、控管其體系商譽與加盟業務之管理順暢,而約定數額為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輔以被告盛品公司之資本總額實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衡之本件被告違約情節,仍有令他人誤認尚營業中或使人對原告加盟店之管控良窳產生負面觀感之可能,依前開要旨,尚難徒以被告抗辯該店加盟已久、經營不善等事由,遽認該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何顯然懸殊之情,是其等所辯,非屬可採。 ㈢被告朱光榮難謂應就被告盛品公司之20萬元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解釋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盛品公司與原告於99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2 年12月1 日續約3 年至105 年11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自系爭契約書觀之,被告盛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為訴外人謝碧霞,並有謝碧霞親自簽名用印,然更改為被告朱光榮後,均劃除謝碧霞之簽名用印,而改由被告朱光榮於簽名欄位旁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第16頁及第17頁);嗣於102 年12月1 日續約時,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下方與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品牌使用權利月費處,分別記載續約期間與月費3 萬元,文字上並蓋有被告等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鶴鳴之印文,被告朱光榮並親自簽名於旁。另於系爭契約書、台灣房屋線上不動產管理平台使用合約書之日期處亦載有「續約日102 年12月11日」,並蓋有周鶴鳴與被告朱光榮之印文(分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6頁及第1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盛品公司如欲更改系爭契約書內容時,均會於更改處旁親自簽名或予以用印,以為明確,避免相關爭議之產生。然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1 項保證期間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就被告朱光榮保證期間是否併予延長之記載或兩造簽名、印文,均付之闕如,則揆諸前開要旨,兩造就更改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實謹慎以對,既未為相關記載,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朱光榮就被告盛品公司所負系爭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期間,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第1 項約定,僅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被告盛品公司既於被告朱光榮所負保證期間屆滿後之104 年6 月1 日始終止系爭契約,不論被告朱光榮當時仍為被告盛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逾明文約定之連帶保證期間,被告朱光榮自無負有連帶保證之責。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朱光榮簽署系爭切結書與被告盛品公司104 年4 月10日函示為由,主張被告朱光榮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觀上開函示與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僅約定「停業後若於被告盛品公司營業期間所生之消費糾紛,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朱光榮保證將立即出面處理上開事項,逾期未處理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等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返還向原告所領取之契約書表、各式手冊、電腦軟體等有關物品,若嗣後有他人使用,致原告及第三人之損害時,保證出面處理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文義解釋上,被告朱光榮顯僅就被告盛品公司營業期間所生之消費糾紛,或向原告領取之相關物品遭他人使用,致原告及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與光明路店、磺港路店之相關識別物未拆除所負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無涉。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朱光榮應與被告盛品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非屬可採。 ㈣被告盛品公司主張就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部分為抵銷,難認有理: 被告盛品公司於續約期間內之104 年6 月1 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盛品公司雖以簽立系爭契約時,所交付予原告履約保證金中現金20萬元之部分予以抵銷抗辯。惟原告與被告盛品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以第24條第1 項約定:被告盛品公司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或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契約終止;如有違反,同意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業將原作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上開情形時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一事甚明。被告盛品公司既於系爭契約之續約期間內提前終止之,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之事由,已無從就此主張同時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可存;又該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違約事由,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款約定之違約事由二致,難認兩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非屬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光明路店和磺港路店所有店招、「台灣房屋」體系之一切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並將網路上用以表彰「台灣房屋」體系之識別物頁面移除,有無理由? 被告盛品公司既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在磺港路店曾有系爭布條未予移除,則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朱光榮於被告盛品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其約定所負連帶保證期間已屆,則毋須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併負保證之責。另光明路店與磺港路店之所有店招、識別物現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可認拆除完畢,網路相關頁面亦非被告盛品公司所為,或為原告及台灣房屋體系之識別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之移除或容許原告代為移除,並非有據。 五、綜上,被告盛品公司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立即拆除磺港路店之系爭布條,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之情事,且本件亦無違約金酌減、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無效或得抵銷抗辯等節。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盛品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仁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