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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徐千惠蘇嘉豐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 原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朱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已就原告請求被告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盛品公司)應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原判決第3 頁),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於事實及理由欄中㈠㈤及(見原判決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業已詳述。則原判決於主文第1 項漏載部分,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第1 │被告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被告盛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 │頁原本及正│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本主文第1 │ │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項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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