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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徐千惠許勻睿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告
樊郁
原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鍊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鴻
被告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趙克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查被告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5年8 月26日屆滿後即未辦理改選,經濟部通知被告應於98年3 月31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登記而未改選,被告董事、監察人職務遂於98年3 月31日前當然解任,復經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有經濟部97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2710 號函、101 年2 月9 日1010170025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則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本件訴訟。被告既經廢止,復經本院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無被告清算事件繫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遂於104 年2 月10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即被告原董事長林宗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建物尚有系爭抵押權未經被告塗銷登記,則隨時可能因被告行使抵押權,而遭強制執行之危險,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堪認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立奕企業有限公司(現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早年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於77年間,由訴外人即當時原告立奕公司總經理樊有寧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與原告立奕公司業務往來範圍內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最後一筆債權116 萬9,280 元業於92年2 月7 日清償,且被告於101年2 月9 日遭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10101700250 號函公告廢止登記,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樊有寧於102 年4 月17日因買賣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樊郁時,始發現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爰基於抵押人及所有人之地位,原告樊郁部分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基於生意需要,由樊有寧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取得帳期與交易信用額度,如今被告已結束營業,原告立奕公司亦無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是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請求均承認、同意等語。

三、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特別代理人林宗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趙克攻所為意見,固不生認諾之效力,惟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立奕公司銀行對帳明細及明細分類帳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所提104 年6 月29日聲明書影本,亦表示原告立奕公司對被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同意辦理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聲明書上使用之被告與林宗慶印鑑核與被告委任狀所使用之印鑑相符,可認該聲明書為真,復佐以被告當庭對原告本件陳述與請求並無爭執,益徵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78年1 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建物)
┌─────────┬──────┬──────┬────┬─────┐
│    不動產標示    │  坐落基地  │  面   積   │權利範圍│債務人及債│
│                  │            │            │        │務額比例  │
├─────────┼──────┼──────┼────┼─────┤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坐落臺北市大│90.41 平方公│全部    │佳錄科技股│
│2 小段1870建號即門│安區瑞安段2 │尺          │        │份有限公司│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小段446 、  │附屬建物陽臺│        │;全部1 分│
│瑞安街71 巷2號6 樓│447 、636 、│面積38.52 平│        │之1       │
│之3 建物          │638 地號土地│方公尺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
│字號:大安字第552810號                                              │
│登記日期:78年1 月4 日                                              │
│權利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 萬元正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立奕企業有限公司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標的登記次序:0002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設定義務人:樊有寧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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