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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龍記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游峻復
被告
李敏行

      曾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游峻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游峻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記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曾鏡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106 年4 月9 日止,依約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7%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龍記公司僅攤還至104 年6 月9 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於104 年7 月9 日到期,並依借據第4 、5條得另請求利息、違約金,目前被告等尚欠195 萬5,89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游峻復於103 年7 月間向其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核發卡號5588-6600-2720-7109 號之信用卡,額度為12萬元,當期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6)加計遲延利息,尚應依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被告游峻復迄今尚欠9 萬312 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另請求被告游峻復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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