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
- 異議人
- 即原告
-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文
- 訴訟代理人
-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劉祖柔、劉宗盛、劉全勝、劉玉女、劉建亨、劉美秀、陳劉貞子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起訴證明書本質上為一陳述事實之書函,為一般司法行政事務,並非法院就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民事事件事實上既繫屬於法院,並分案受理中,該院自可憑此繫屬事實核發證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立法理由記載,可知該條項係以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保障為立法意旨,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為受讓,致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無須區分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係屬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亦不論其係原告作為訴訟標的所表明之權利或該權利之客體(請求標的物、系爭物),只要當事人所移轉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均該當於該條項所定聲請要件,為保障當事人最大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8 項定有明文。次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立法理由:「五、為免程序久懸,明定法院駁回第五項聲請之裁定及就第七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八項。」。
三、經查,本院受理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即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起訴時,即併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9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為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已明文規定對同條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既已不得聲明不服,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