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0號
- 原 告
- 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鋋鑫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翊昕律師
- 被 告
-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財健
- 被 告
- 施財健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協議共同做模組UL認證,約定UL認證費用美金7萬元由原告先行墊支,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並同意自101年11月起自103年12月底前,向原告購買10MW多晶電池片,其攤提方式為每瓦攤提美金0.007元,倘被告寰宇公司未在約定時間103年12月底前向原告買足10MW多晶電池片,被告寰宇公司同意按照剩餘未採購數量,每瓦退還美金0.007元給原告,此有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暨擔保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憑,並由被告施財健擔任被告寰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爾後,兩造再行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UL認證費美金3萬5,000元,其餘美金3萬5,000元由被告寰宇公司向原告購買10MW多晶電池片之費用攤提,並同意將攤提方式由每瓦攤提美金0.007元調整為每瓦攤提美金0.005元,詎被告寰宇公司未依約向原告買足10MW多晶電池片,迄至102年8月間,攤提總金額僅達美金12,621.68元,尚餘美金22,378.32元未予攤提,此亦有原告製作之被告寰宇公司攤提總表1紙可佐。嗣原告於104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款項,被告亦於104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自承原告業已為其墊付認證費美金3萬5,000元,且該筆金額迄今未能攤提完畢等情。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3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其墊付UL認證費用美金7萬元義務,被告寰宇公司始有於103年12月底前向原告買足10MW多晶電池片之義務,亦始有按照未採購數量每瓦退還美金0.007元(嗣兩造協議改為每瓦退還美金0.005元)之義務;原告並未依約墊付UL認證費用美金7萬元,則於原告墊付UL認證費用美金7萬元前,被告寰宇公司自得拒絕買足10MW多晶電池片,被告寰宇公司既尚無買足10MW多晶電池片之義務,自亦不生按照未採購數量每瓦退還美金0.005元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買足攤提之美金22,378.32元,即無理由。另查6吋多晶電池片之每瓦單價於99年8月27日之報價為每瓦美金1.33元,於100年4月14日之報價降為每瓦美金1.05元,於100年9月2日之報價降為每瓦美金0.73元,迄於102年10月25日之報價則已大幅降為每瓦美金0.35元,有明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存續之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依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廠商報價函覆可稽,足證近年來多晶電池片之每瓦單價確實持續下跌,此實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若由被告寰宇公司依兩造協議改為每瓦退還美金0.005 元,即不符成本控管,對於被告寰宇公司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退還美金,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給付之數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做模組UL認證,約定UL認證費用美金7萬元由原告先行墊支,被告寰宇公司並同意自101年11月起自103年12月底前,向原告購買10MW多晶電池片,其攤提方式為每瓦攤提美金0.007元,倘被告寰宇公司未在約定時間103年12月底前向原告買足10MW多晶電池片,被告寰宇公司同意按照剩餘未採購數量,每瓦退還美金0.007元給原告,並由被告施財健擔任被告寰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同意將攤提方式由每瓦攤提美金0.007元調整為每瓦攤提美金0.005元,被告寰宇公司至102年8月間,攤提總金額僅達美金12,621.68元,尚餘美金22,378.32元未予攤提。
四、本院判決的說明
㈠系爭協議書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1.依系爭協議書,兩造係以原告墊支認證費美金7萬元為前提,且兩造別無得部分履行合意之明文,此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本院卷第7頁)即知,是以原告如欲以系爭協議書或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另行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即需就被告於原告為部分履行時,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盡其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項為充足之舉證。
2.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攤提總表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本院卷第8-12頁),僅足證明被告寰宇公司有向原告購買多晶電池片,不足以證明被告寰宇公司願意將系爭協議書之墊支金額改為美金3萬5千元,且未購足之差額,亦以美金3萬5千元為計算之基礎,此依原告所提被告寰宇公司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述:「…鋋鑫僅於101年12月20日實際先墊付新台幣101萬4650元整(折合美金3萬5000元整,匯率28.99),事實與鋋鑫要求應退還之金額合計不符,敬請重新查證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頁),亦可歸得本院上述認定之結論,原告僅以兩造合作協議已執行8個月,即逕認被告應當然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舉證尚有不足,無可採取。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3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