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0號原 告 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鋋鑫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被 告 施財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協議共同做模組UL認證,約定 UL認證費用美金7萬元由原告先行墊支,被告寰宇工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並同意自101年11月起自103年12月底前,向原告購買10MW多晶電池片,其攤提方式為每瓦攤提美金0.007元,倘被告寰宇公司未在約定時間103年12月底前向原告買足10MW多晶電池片,被告寰宇公司同意按照剩餘未採購數量,每瓦退還美金0.007元給原告,此有兩造簽立 之合作協議書暨擔保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憑,並由被告施財健擔任被告寰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爾後,兩造再行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UL認證費美金3萬5,000元,其餘美金3 萬5,000元由被告寰宇公司向原告購買10MW多晶電池片之費 用攤提,並同意將攤提方式由每瓦攤提美金0.007元調整為 每瓦攤提美金0.005元,詎被告寰宇公司未依約向原告買足 10MW多晶電池片,迄至102年8月間,攤提總金額僅達美金12,621.68元,尚餘美金22,378.32元未予攤提,此亦有原告製作之被告寰宇公司攤提總表1紙可佐。嗣原告於104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款項,被告亦於104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自承原告業已為其墊付認證費美金3萬 5,000元,且該筆金額迄今未能攤提完畢等情。原告即得依 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378.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其墊付UL認證費用美金7 萬元義務,被告寰宇公司始有於103年12月底前向原告買足 10MW多晶電池片之義務,亦始有按照未採購數量每瓦退還美金0.007元(嗣兩造協議改為每瓦退還美金0.005元)之義務;原告並未依約墊付UL認證費用美金7萬元,則於原告墊付UL 認證費用美金7萬元前,被告寰宇公司自得拒絕買足10MW多 晶電池片,被告寰宇公司既尚無買足10MW多晶電池片之義務,自亦不生按照未採購數量每瓦退還美金0.005元之問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買足攤提之美金22,378.32元, 即無理由。另查6吋多晶電池片之每瓦單價於99年8月27日之報價為每瓦美金1.33元,於100年4月14日之報價降為每瓦美金1.05元,於100年9月2日之報價降為每瓦美金0.73元,迄 於102年10月25日之報價則已大幅降為每瓦美金0.35元,有 明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存續之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依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廠商報價函覆可稽,足證近年來多晶電池片之每瓦單價確實持續下跌,此實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若由被告寰宇公司依兩造協議改為每瓦退還美金0.005 元,即不符成本控管,對於被告寰宇公司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實信用之原則不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退還美金,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給付之數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做模組UL認證,約定UL 認證費用美金7萬元由原告先行墊支,被告寰宇公司並同意 自101年11月起自103年12月底前,向原告購買10MW多晶電池片,其攤提方式為每瓦攤提美金0.007元,倘被告寰宇公司 未在約定時間103年12月底前向原告買足10MW多晶電池片, 被告寰宇公司同意按照剩餘未採購數量,每瓦退還美金0.007元給原告,並由被告施財健擔任被告寰宇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 ㈡原告同意將攤提方式由每瓦攤提美金0.007元調整為每瓦攤 提美金0.005元,被告寰宇公司至102年8月間,攤提總金額 僅達美金12,621.68元,尚餘美金22,378.32元未予攤提。 四、本院判決的說明 ㈠系爭協議書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1.依系爭協議書,兩造係以原告墊支認證費美金7萬元為前提 ,且兩造別無得部分履行合意之明文,此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本院卷第7頁)即知,是以原告如欲以系爭協議書或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之另行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即需就被告於原告為部分履行時,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盡其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項為充足之舉證。 2.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攤提總表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本院卷第8-12頁),僅足證明被告寰宇公司 有向原告購買多晶電池片,不足以證明被告寰宇公司願意將系爭協議書之墊支金額改為美金3萬5千元,且未購足之差額,亦以美金3萬5千元為計算之基礎,此依原告所提被告寰宇公司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述:「…鋋鑫僅於101年12月20 日實際先墊付新台幣101萬4650元整(折合美金3萬5000元整,匯率28.99),事實與鋋鑫要求應退還之金額合計不符, 敬請重新查證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頁),亦可歸得本院上述認定之結論,原告僅以兩造合作協議已執行8個月, 即逕認被告應當然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舉證尚有不足,無可採取。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3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