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沈佳宜
- 原告高千惠
- 被告高一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73號原 告 高千惠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高一峰 訴訟代理人 蘇 芃律師 林青穎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弟即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於電話中向訴外人高泉松表示,戶頭差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要跳票了,請高泉松務必緊急電匯200 萬元供被告週轉,高泉松基於與被告是堂兄弟之情誼而應允,並借用其子高偉迪之名義於當日電匯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穩勝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借款後即對高泉松之還款催告置之不理,高泉松於99年11月24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仍未予置理。100 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曾於2 年前向堂兄高泉松借款200 萬元迄今未還,因高泉松催款甚急,擬再向原告調借200 萬元以供清償向高泉松之借款,同時委任原告向高泉松聯繫代償事宜,原告因此與高泉松聯繫,高泉松於100 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說明確有此事。嗣經過三方協商,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存200 萬元入被告指定之穩勝公司系爭帳戶內,被告則將由穩勝公司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委由原告至高泉松指定之代書事務所,由高泉松以其子高偉迪之名義簽收,以為清償被告對高泉松之借款。被告另於98年11月30日至101 年9 月26日止,共計15次分別向原告調借金額不等之借款共計3,208,600 元,並指定匯入穩勝公司系爭帳戶內,被告於期間內曾借用穩勝公司系爭帳戶清償四筆款項共1,342,600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866,600 元。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一個月後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 條歸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86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高泉松或高偉迪借款,而係穩勝公司向高偉迪借貸,至於原告主張代替被告償還高泉松借貸部分,實則為高趙雪如代替借款人穩勝公司償還該公司債務,與被告無涉,清償人亦非原告,且高趙雪如主觀上係要代穩勝公司清償,並無另和高千惠成立借款契約之意思。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委請原告清償穩勝公司借款之委託書或證據,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借款,原告單方稱被告與其成立借款契約,並無足採,故被告與原告並無系爭200 萬款項之借款契約存在。又被告並無自98年11月30日至101 年9 月15日止,向原告借款計1,866,600 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且原告未盡借款契約要物性之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19頁): (一)訴外人高泉松以其子高偉迪之名義於98年11月5 日匯款200 萬元至穩勝公司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系爭帳戶。 (二)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存入200 萬元至穩勝公司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系爭帳戶。 (三)穩勝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票號為AS0000000 之支票予訴外人高偉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以償還被告對高泉松之借款,借貸契約是發生在原告與被告、被告與高泉松之間,基於三方協商,於101 年3 月26日存200 萬元入被告指定之穩勝公司系爭帳戶;被告另於98年11月30日至101 年9 月26日止,共計15次分別向原告調借金額不等之借款共計3,208,600 元,並指定匯入穩勝公司系爭帳戶內,被告於期間內曾借用穩勝公司系爭帳戶清償四筆款項共1,342,600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866,600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及系爭1,866,600 元部分分別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匯款委託書、電子郵件、存款憑條、支票簽收、原告匯款至穩勝公司之存款取款憑條、原告銀行交易紀錄、存摺支領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085號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45至59、76至9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泉松、陳熙仁以為證明。然: 1. 查證人高泉松證稱:「在民國98年11月5 日下午3 點,高一峰打電話給我,說大哥我公司要跳票你趕快給我匯款200 萬元過來,叫我匯款到穩勝公司,高一峰一再懇求我一定要匯款到穩勝公司帳戶,我有要求高一峰一定要給我支票或者是高一峰簽名的借據,因為我也不知道公司是什麼公司,但是高一峰說他的公司沒有錢一定會跳票,我基於他是我堂弟,所以就跟他說我借錢給他,但一定他要給我支票或者借據。我錢匯了之後高一峰也沒有給我票或借據,事後我跟高一峰要錢,但他都推託。」、「就我主觀的認知,是高一峰打電話給我,高一峰一再要求我匯款到穩勝公司,我沒有辦法認定是誰借款。」、「我是針對高一峰要還款」、「因為我那時候跟高千惠說他是你弟弟,你們是我堂妹堂弟,高千惠說要幫高一峰還錢,這已經借款兩三年,高一峰都不理不睬,所以高千惠要幫他還錢。」、「(問:你有沒有聽高一峰說過他委請高千惠處理還款事宜?)沒有。」、「(問:這200 萬元款項來源是何人?)高千惠拿200 萬元給我,我認為是穩勝公司還高偉迪。」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證人高泉松僅能證明被告曾致電向證人表示因穩勝公司要跳票須匯款200 萬元至穩勝公司帳戶,然未能證明被告曾委請原告處理還款事宜,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00 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又證人陳熙仁證稱:「最早在銘基公司,高一峰是總經理,我受雇於他。後來我轉職到禕峰公司任職,所以一直都在禕峰公司與銘基公司之間轉來轉去。我沒有在穩勝公司任職。」、「(提示原證6 ,問:是否有看過取款憑條及匯款憑條及相關的匯款紀錄?)沒有看過,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見證人高泉松對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1,866,600 元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不知情。 2. 又查證人高趙雪如到庭證述:伊和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存摺節本之戶名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高楷捷、高鵬捷是祖孫關係,帳戶裡面的錢是伊的,該五個帳戶是伊在使用、支配,伊於101 年3 月26日從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高楷捷、高鵬捷的戶頭領出200 萬元,因伊聽原告說被告向高泉松借200 萬元,所以伊領出這個錢交代原告去處理還錢的事情等情明確,並有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高楷捷、高鵬捷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於101 年3 月26日提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原告亦不爭執於101 年3 月26日匯入穩勝公司之200 萬元係來自高趙雪如(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辯稱高趙雪如於101 年3 月26日分別自孫子女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高楷捷、高鵬捷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3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而前開帳戶係高趙雪如為自己財務之存放使用,並於領款後委由原告處理匯款事務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記載「繳款人:高千惠」或證人高泉松證述係高千惠拿200 萬元給伊即認定該筆款項來源確實係來自原告。原告雖主張已分別於101 年4 月6 日、4 月9 日、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12日各提領現金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5萬元、30萬元後,存入高鵬捷、高楷捷、高薏崴、高頂崴、高鵬崴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中,足證200 萬元確實是由原告借出,然查原告固曾於前開時日提領前開金額現金,且高鵬捷、高楷捷、高薏崴、高頂崴、高鵬崴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於前開時日亦各有前開金額匯入,惟證人高趙雪如證稱存入的都是伊的錢,由伊存入乙情明確,且原告既自認於101 年3 月26日匯入穩勝公司之200 萬元既係向高趙雪如調借,顯見原告亦認為高趙雪如為有資力之人,原告空言質疑高趙雪如無法說明存入帳戶之200 萬元來源,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認原告確實101 年4 月6 日、4 月9 日、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12日各提領現金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5萬元、30萬元後,並存入高鵬捷、高楷捷、高薏崴、高頂崴、高鵬崴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中,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清償對證人高趙雪如之借款,縱係清償高趙雪如,亦僅係原告與高趙雪如間之金錢往來,要難以此逕為原告與被告間就成立系爭200 萬元款項借貸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3. 另查原告固曾於98年11月30日至101 年9 月26日止,共計15次匯入穩勝公司系爭帳戶內合計3,208,600 元,穩勝公司亦於期間內共4 次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四筆款項合計1,342,000 元,有存款取款憑條及兆豐商銀105 年2 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傳票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78至91、101 、102 頁),惟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穩勝公司取得前開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款,或有其他法律原因,況公司與實際負責人之法律上主體仍有不同,穩勝公司受領前開匯款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金錢與穩勝公司之事實而已,尚難遽認原告交付穩勝公司前開匯款即屬交付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原告主張穩勝公司為被告實際經營,被告因穩勝公司之需而向高泉松或原告借貸乃理所當然,原告與穩勝公司毫無瓜葛,若非借款與被告,有何理由替穩勝公司周轉金錢,被告為穩勝公司之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致原告匯款予穩勝公司乃可理解之事等語,僅係推論之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200 萬元及系爭1,866,600 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何時地成立借貸系爭200 萬元及系爭1,866,600 元部分之借貸合意,是以,原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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