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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紀文惠陳靜茹林幸怡
  • 法定代理人
    莊坤炎

  • 原告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08號原   告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炎 訴訟代理人 謝麗美 被   告 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 曾秀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2號卷【下稱南院卷】第7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 %計算之利息」(見南院卷第5 頁),嗣於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向原告購買貨品並邀同被告曾秀珠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因事實,且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邀同被告曾秀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0 年10月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向原告購買雞肉產品,且應於結算日起45日給付貨款予原告,而被告曾秀珠則應對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於104 年4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訂購雞肉商品後,雖於104 年5 月26日交付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貨款共60萬8,988 元,然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求償,渠等亦避不見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8,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則以:其確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然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秀珠則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連帶保證人」欄,蓋有訴外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璉昌食品公司)之印章,且就原告與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之買賣貨款,多為璉昌食品公司開立支票以支付,另查諸原告前於97年9 月3 日與璉昌食品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下稱97年9 月3 日買賣合約書),就公司及自然人之簽名蓋印均明確區別,與系爭買賣契約書顯有不同,況「買方連帶保證人」欄位除未經被告曾秀珠簽名,蓋印之簽名章亦不知何人所為,顯見被告曾秀珠應非連帶保證人,而係璉昌食品公司為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一)原告與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於100 年10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向原告購買雞肉加工品及肉品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1 紙附卷可憑(見南院卷第7 頁)。 (二)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止,陸續出售並交付雞肉加工品及肉品予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價金共計60萬8,988 元,有原告公司送貨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南院卷第9 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 (三)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於104 年104 年5 月2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此有系爭支票共3 紙及原告客戶出貨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南院卷第8 頁、第17頁、第2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 (四)系爭支票各於104 年6 月15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15日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3 紙在卷可憑(見南院卷第8 頁、第17頁、第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曾秀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未依約給付貨款,且被告曾秀珠亦未代負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給付60萬8,988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與被告曾秀珠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曾秀珠給付60萬8,988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給付60萬8,988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送貨單、客戶出貨明細表、結算清單、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南院卷第7 至22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5頁反面至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0頁反面),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明定,貨款於當月出貨月底結算等節明確(見南院卷第7 頁),準此,就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於104 年4 月、5 月所訂購之貨品款項,應分別於該月月底即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雖於104 年5 月2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因系爭支票於原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足認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屆期並未清償貨款,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斯時起支付遲延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而於104 年11月7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曾秀珠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曾秀珠給付60萬8,988 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曾秀珠」之簽名章為真正等節,為被告曾秀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人李怡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具結證稱:當時係在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辦公室內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印之印章均是由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此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曾秀珠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盜用上開簽名章之變態事實,則被告曾秀珠縱未於該欄位親自簽名,或簽名章確非其所親蓋,揆諸上開說明,亦生效力,是被告曾秀珠執此辯稱其非連帶保證人云云,即非可採。 2、再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私章外,又簽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曾秀珠簽名章、璉昌食品公司方型公司章及被告曾秀珠方型印章,此與一般公司負責人為代理公司簽署契約時,係以公司章在前,負責人私章依序排列在後之習慣迥不相符,且觀諸璉昌食品公司之印文係以大型方章所蓋印,其右側之被告曾秀珠印鑑章係以小型方章蓋印,與前開簽名章之形式亦明顯有別,另衡諸依我國商業習慣及社會觀念,倘被告曾秀珠僅為代表璉昌食品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實無須除小型方章外,於璉昌食品公司印章前,另行蓋用簽名章之必要。此外,參諸於系爭買賣契約「買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欄,業經填載被告曾秀珠之身分證字號而非璉昌食品公司之統一編號,且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亦為被告曾秀珠之身分證影本而非璉昌食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觀原告與璉昌食品公司所簽訂之97年9 月3 日買賣合約書,於買方欄位之「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欄,即經璉昌食品公司填載該公司統一編號,此亦有97年9 月3 日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綜據上情,因本件被告曾秀珠於公司名章及個人方章外,另自行或授權他人蓋用簽名章於連帶保證人欄,且於該欄位填載個人身分資料,復檢附個人身分證影本以為契約附件,揆諸上開說明,探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印章形式及整體旨趣,足徵被告曾秀珠係以自行擔任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非單純代理璉昌食品公司用印其上等節,至為明確。 3、至被告曾秀珠雖辯稱簽名章既非其親自蓋印,自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云云,然證人李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約定是要以被告曾秀珠個人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被告被告曾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有蓋印上開方型公司章及個人私章於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曾秀珠日後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息息相關,被告曾秀珠實無可能於未經確定,即率予蓋章確認,並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文件,足見被告曾秀珠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4、被告曾秀珠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多以璉昌食品公司開立支票以為給付,足見璉昌食品公司方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故璉昌食品公司縱有開立支票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之情事,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且璉昌食品公司先於97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後於100 年10月間方改由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節,亦有97年9 月3 日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李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會開中裕食品行及璉昌食品公司之票據以支付貨款,對方如何開立原告就如何收受,因原告與璉昌食品公司及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已交易多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故參諸過往交易慣例,本件買賣貨款固由璉昌食品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以為給付,然此亦僅為兩造貨款給付之方式,不足以否認被告曾秀珠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5、從而,被告曾秀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蓋印簽名章,則原告主張被告曾秀珠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何平和即中裕食品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8,988 元及自104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淑卿 ┌─────────────────────────────────────┐ │附表: 104 年度訴字第4108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璉昌食品股份│臺灣中小企業│104 年6 月15日│45萬895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仁德分行│ │ │ │ ├──┼──────┼──────┼───────┼──────┼─────┤ │2 │璉昌食品股份│臺灣中小企業│104 年6 月15日│10萬8,113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仁德分行│ │ │ │ ├──┼──────┼──────┼───────┼──────┼─────┤ │3 │璉昌食品股份│臺灣中小企業│104 年7 月15日│4 萬9,980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仁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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