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11號
- 上訴人
- 滕永華
- 上訴人
- 歐俊銘
- 上訴人
- 劉憬尉
- 上訴人
- 游家豐
- 上訴人
- 吳玉梅
- 被上訴人
- 許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30日送達上訴人滕永華、歐俊銘、游家豐,於105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吳玉梅,於105年6月1日寄存上訴人劉憬尉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並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