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欣
被告
黃東榮
被告
釩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
、李佩欣、黃東榮連帶負擔,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應就其中新
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與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
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
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釩泰
國際有限公司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佩欣、黃東榮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約定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3%機動計算(
    目前為4.33%),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自104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
    償,所欠1,641,146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佩欣、黃東榮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佩欣、黃東榮為連帶保證
    人,於104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得在借款額度300萬元之範圍內,於104
    年6月23日至105年6月23日間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
    超過4個月,利息按年利率3.7計算,並於原告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改按該利率加年利率2.33%機動計
    算(目前為3.63%),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據以於104年6月25日向原告
    借款288萬元,約定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按
    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料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
    自104年10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欠1,212,421元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李佩欣、黃東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又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曾將被告
    釩泰國際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分別為
    104年9月13日、104年10月10日之支票背面轉讓原告,經原
    告於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
    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如數給付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㈣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
    公司、李佩欣、黃東榮連帶給付原告2,853,567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依票據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釩泰
    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768,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又前二項被告所負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一項被告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並願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
  欣、黃東榮連帶給付原告2,853,5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
  告768,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聲明前二項被告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31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50元,
  共計30,764元,應由被告富立多科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
  榮連帶負擔,另被告釩泰國際有限公司應就其中裁判費8,3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50元,共計9,820元,與被告富立多科
  技有限公司、李佩欣、黃東榮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一:                                                                │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 1  │1,641,146元 │自104年9月15日起  │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
│    │            │按年利率4.33%計算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2  │1,212,421元 │自104年10月6日起  │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
│    │            │按年利率3.63%計算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2,853,567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票款(新臺幣)│利息                                                │
├──┼──────┼──────────────────────────┤
│ 1  │256,000元   │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
├──┼──────┼──────────────────────────┤
│ 2  │512,000元   │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
├──┼──────┼──────────────────────────┤
│合計│768,000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