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蔡世芳

  • 當事人
    蔡憲昌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8號原   告 蔡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政曄 張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5年2月2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18萬7,050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准予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67萬 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假扣 押執行程序)受理,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伊所有位於該院轄區內之股票,再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司執全助吉字第258號執行命令, 函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扣押伊於土地銀行高雄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並於100年11月15日實際執行在案,其中包含扣押伊所有8萬3,000股之 被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㈡嗣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 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4 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 於104年8月29日發函通知高雄地院上開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一事,並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40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㈢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任職陸續取得被告公司之280張股票, 後因被告公司獲准於100年8月15日得於興櫃市場交易買賣,原告即於100年8月23日起,開始陸續處分賣出,原持有280 張,迄至股票遭扣押之日止,已處分197張股票,依此速度 ,不用至100年12月底,原告即可將全數持股售出,然因遭 被告聲請假扣押而致無法處分系爭股票,並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期間被告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而聲請破產宣告,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致被告公司股票 價值歸零,導致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因無法處分而受有損害,如以系爭股票於請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勢將對原告不公,況原告確有積極處分持股,是自應以請求 或起訴前可獲較高之交換價額,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較為公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本件統計自100年11月15日 執行假扣押,迄至100年12月30日最後交易日止共34日,依 每日收盤均價加總後再予平均為26.35元(895.75÷34日) ,系爭股票之價值共計218萬7,050元(計算式83,000股×26 .35元),故原告共受有218萬7,050元之損害,而此損害係 因假扣押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公司明知道原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仍對原告為假扣押,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沒有故意,仍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受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司全 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被告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基於被告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始為撤銷,即因命假扣押裁定後之情事變更而為,且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不服,前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駁回 其抗告,原告又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本件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等類情形而撤銷。原告雖以前情主張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項規定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應限縮解釋為與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如債權人自覺不當或不必要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行撤銷者而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 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負賠償責任。被告既係因原告違反兩造間保密暨禁止競業兼職切結書之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由,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因原告除薪資債權、股票外,無其餘可供假扣押之財產,乃就系爭股票為假扣押,雖系爭本案訴訟判決以前開禁業競止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駁回被告請求確定,惟被告於該訴訟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對原告確有實體法上之債權存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理由即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亦僅屬法律上價值判斷,則被告基於確信對原告有實體法上之債權存在,且因原告之薪資債權與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請求金額差距甚大,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實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當。本件被告既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要與該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原告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基礎,則原告應就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且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被告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惟原告既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應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或伊有於假扣押期間預定出售系爭股票而獲有其於本件主張利益之計劃,原告於假扣押期間未必會出賣系爭股票,尚無得確定原告是否處分系爭股票與系爭假扣押有關,亦難認此為原告可預期之利益;況且,股票之買賣係屬投資行為,投資人本應承擔無法確定盈虧之風險,蓋因股票交易價格變動之因素甚多,系爭股票之股價之所以下跌、歸零,或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或因其他市場因素所致,股票之股價係因自由市場交易決定所致,然皆與被告公司為系爭假扣押無涉。原告稱假扣押期間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宣告破產,致使伊所有之系爭股票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股價歸零云云,顯有違誤。 ㈢此外,原告僅稱以假扣押執行當日即100年11月15日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成交價平均值,為其損害計算基礎,惟以此計算之依據亦不明確,原告以何證明於這段期間內確實會處分全部系爭股票,且原告並未於假扣押執行當日就系爭股票與第三人成立或預計成立交易,上開成交均價顯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或得預期取得利益之金額,其以此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兩造並於97年1月2日簽署保密暨禁止競業兼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約定,多晶矽建廠專案終止後3年內,原告不得從事服務於與 被告公司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否則應賠償被告2,0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須賠償一切損害及損失,而被告公司之多晶矽廠於99年11月12日取得工廠登記。復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自10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處技術長,被告遂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為由,於100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前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807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101年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後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並囑託高雄地院執行原告所有位於該院轄區內之股票,復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司執全助吉字第25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財產,並於100年11月15日扣押系爭股票在案。後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2,000萬元,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8 月3日確定,被告乃於104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29日發函將該情通知高雄地院,復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40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100年11月10日100司執全助吉字第258號執行命令、臺灣 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帳戶、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本院104年8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全荒字第859號函、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2頁、第24頁、第42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假扣押、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而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期間,被告公司聲請破產宣告,股票票價歸零,導致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因無法處分而受有218萬7,050元之損害,且因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承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應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賠償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系爭股票,而系爭本案訴訟則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被 告之訴及上訴,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系爭本 案訴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之104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本院104年8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全荒字第859號函、本院104年度司全 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5頁、第16至20頁、第21頁 、第22頁、第24頁、第42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假扣押、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基於受系爭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始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顯係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參以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原告不服,前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 度抗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又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徵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以系爭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不生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問題,本件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僅規定依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即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務人即得要求債權人賠償損害,別無其他要件,如依被告所辯應增加「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要件云云,然依上所述,假扣押制度既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倘債權人本於其正當權利行使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其後僅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人為債權人,即不論其權利行使是否正當均認一律應負賠償責任,要難認公允,是原告上開所述,要不足採。 ⒋本件細鐸卷附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即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均係以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關於競業禁止之條款,違反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原告於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受何等限制,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代償措施,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認上開條款應屬無效等理由,而分別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及上訴,惟系爭本案訴訟判決雖駁回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然亦認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為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之多晶矽廠於99年11月12日取得工廠登記,其後原告確有自10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同樣發展太陽能多晶矽廠之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處技術長之事實,且因被告公司96年間為我國唯一有量產多晶矽之廠商,被告公司為進行多晶矽建廠及生產技術所為之評估、規劃等營業秘密,一旦遭他人洩漏,必會大幅降低競爭對手欲從事多晶矽產業之障礙而喪失多晶矽產業之競爭優勢,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務,即能接觸系爭切結書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實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足徵依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顯非全然無據,堪信被告非無正當理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本件被告系爭本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並因系爭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由被告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被告既無何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應認此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固受系爭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然依卷附系爭本案訴訟判決亦確認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為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且被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務,能接觸系爭切結書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本於系爭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判斷,被告非無正當理由而恣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難認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有何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不得僅以系爭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僅以被告為系爭假扣押後,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被告受敗訴確定,即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查扣系爭股票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不生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問題,且被告既無何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不正當情事,原告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則上述㈢關於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數額為何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因假扣押所生損失21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彰言

判決實戰
574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490
NT$13,800
省 $9,3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