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典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滑海慧 (即錢滑海慧即滑清儒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錢關麟
- 被告
- 錢關麟
單建青(即滑清儒之繼承人)
滑海生(即滑清儒之繼承人)
滑海川(即滑清儒之繼承人)
滑海晏(即滑清儒之繼承人)
滑海萍(即滑清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單建青、滑海生、滑海川、滑海晏、滑海萍、滑海慧即錢滑海慧應於被繼承人滑清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典豐有限公司、滑海慧即錢滑海慧、錢關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單建青、滑海生、滑海川、滑海晏、滑海萍、滑海慧即錢滑海慧於被繼承人滑清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典豐有限公司、滑海慧即錢滑海慧、錢關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典豐有限公司(下稱典豐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413207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而典豐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典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典豐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滑海慧即錢滑海慧、股東為錢關麟,故列彼等為典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依被告典豐公司、滑海慧即錢滑海慧、錢關麟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典豐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4 日邀同滑海慧即錢滑海慧、錢關麟及訴外人滑清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7年2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按月計付,若未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違約金。詎典豐公司僅給付本金1,425,901 元及繳至96年5 月3 日之利息外,尚欠借款574,09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如數向花蓮企銀清償,滑海慧即錢滑海慧、錢關麟及訴外人滑清儒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又滑清儒於98年2 月16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院龍家字第98006149號函覆結果,可知滑清儒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於被繼承人滑清儒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單建青、滑海生、滑海川、滑海晏、滑海萍、滑海慧即錢滑海慧應與典豐公司、滑海慧即錢滑海慧、錢關麟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院龍家字第98006149號函、繼承系統表、典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