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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1號
- 原告
- 千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飯島隆
- 訴訟代理人
- 季裕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歷良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謝殷倩律師
- 被告
- 艾盟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靖倫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建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項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5年3月4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307,281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日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計1年,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之物流中心部分場地作為被告之倉庫使用,並為被告負責保管及入庫、出庫等相關業務責任;至於相關費用悉依系爭契約第2項規定按附件「備忘書」各項費用明細規定之;雙方復依系爭契約第3項規定進行定期結算與給付。俟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更名(被告公司原名為優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上開契約屆期後再續約至104年11月31日(按應係「30日」之誤)。詎被告嗣後竟未依約履行支付104年4月份、5月份之倉管費用,原告雖曾於104年8月12日寄發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369號存證信函催繳、另於104年9月18日寄發104律字第0918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儘速清償系爭積欠倉管費用等情,然被告迄今仍未予以清償。再參照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01197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略以:「對於104/03至104/05付款內容(如使用坪數、作業費等)敝司(即被告,下同)有所疑慮、…。因104/05月底敝司已有新倉庫需將物品做移倉作業,…,但仍先釋出善意支付104/03月貨款及存留340個球袋以利出貨」等語,足徵被告於104年4月份、5月份仍有持續使用原告倉庫之情形,是被告自應依約支付應負擔之倉管費用。尤有甚者,被告迄至105年2月1日為止仍有物件(即前述340個高爾夫球袋)存放於原告倉庫內,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暨附件「備忘書」之規定,對該等物件計算收取倉管費用。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其倉庫之報酬為1,307,281元,茲計算說明如下:
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使用原告倉庫之租金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計1,120,621元【計算公式:104年4月份倉管費用277,165(含稅)、5月份倉管費用292,656(含稅)、自104年6月份起至11月份止計有6個月,則91,800元×6個月=550,800元(未稅);合計金額為277,165元+292,6 56元+550,800元=1,120,621元】。
⒉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被告於2月2日遷出)期間以其所有之340個高爾夫球袋無權占用原告倉庫,應給付無權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86,660元【計算公式:91,800元×2個月=183,600元、1日(即2月1日)91,800元/30日=3,060元;合計金額為183,600元+3, 060元=186,660元】。
⒊以上總計為1,307,281元【計算公式:1,120,621元+186,660元=1,307,281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寄託關係,須有保管之事實(而非違法扣留)方有使用費產生,是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5月份之倉管費用外,另逕自就「104年6月至11月」等計6個月份強制扣留部份商品之事實,以「固定空間」計算倉管費用,亦要求被告給付云云,均不應准許。系爭契約依契約義務觀之,實兼有「寄託」及「委託」之契約性質,「備忘書」所記載之倉庫使用費,係屬委託事務之報酬性質,必須原告有依被告指示保管寄託物(委託本旨),方有權計算報酬數額;倘該等倉庫空間係原告為自己利益所使用,而非基於被告之指示,自不得就該等空間仍予以計算報酬。況被告早於104年4月9日即開始對原告爭執倉庫使用空間坪數之計算方式,並自104年5月中旬起要求將全部商品移離倉庫,原告逕以104年3月份倉管費用未獲支付為由,違法扣留被告公司貨品,並曾於104年5月25日多次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收到支票後…才能把商品放行離開倉庫」(參被證2),嗣後亦在104年6月2日要實際進行撤倉作業時表示略以:「領取304個(按應係「340個」之誤)球袋須結清所有費用方能出庫」(參被證5)等語,悍然拒絕被告返還寄託物之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堪認原告「扣留寄託物」之行為有悖於被告「保管寄託物」之委託本旨,被告即無構成所謂「使用坪數」之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再就其逕自扣留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倉庫使用費云云。
㈡被告始自103年間雙方續約後即因原告單方開立之費用過高而對其計算方式產生懷疑;原告就此雖宣稱當時倉管人員每月均有進行稽核云云,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確切文件以實其說。被告為避免繼續支出高額之倉庫使用費,業已自104年年初起另尋自行經營之倉儲空間,並將大量貨品移出原告倉庫;復向原告要求應重新採取有效率之堆放或計算方式,原告猶置之不理,堅持採取其慣習之堆放方式,導致其所請求104年3月份之倉庫使用費用依然居高不下。又時隔數日後,原告竟仍僅直接附上空間照片要求被告接受付費數額,至於相關入出庫報表及貨品堆放方式之合理性說明則付之闕如,被告公司遂自104年3月起堅拒接受原告片面提出之「使用坪數」之計算方式。茲因遭原告持續地藉故推拖,被告亦無法核實104年4、5月份之坪數使用情形,遂於104年9月11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01197號存證信函(參原證4)表明略以:「對於104/03至104/05付款內容(如使用坪數、作業費等)敝司有所疑慮」等語。依原告倉庫現場照片(參被證3)顯示,原告堆放被告商品在該倉庫多數區域內竟均不及一般人之半身高度,並未有效利用空間,自無從證明其計算方式未虛增坪數;倘按合理方式堆放,被告商品之實際使用坪數應不及原告主張坪數之一半,為此原告雖企圖透過入庫存記錄及出倉記錄推算倉庫使用面積,惟仍無法證明所計算使用空間之合理性,蓋「面積」與「空間」核算全然不同;是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坪數使用計算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以具空間效益之方式擺放被告貨品所須支出之合理費用數額,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對於104/03月份至104/05月份付款內容(如使用坪數、作業費等)有所疑慮等情,並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數額,至於原證11報價單純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時間亦在102年間,又該內容更毫無坪數計算之任何記載,自無從作為「三板二坪」之依據;另原證12之出倉記錄表所載「車輛載貨之板數」為打包後之結果,此與「倉庫堆放應佔板數」完全無關,因倉庫之樓板高度必然遠高於貨車高度,且貨車尚需考量上下車時之方便性。縱本件係以板數計算「面積」,仍完全忽略被告所爭執者乃「立體推放方式」之不當。況自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內容觀之,原告自始至終均僅提供「庫存表」予被告人員,其中僅有「數量」而無「堆放空間」之記載;礙難憑此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計算方式有任何默示同意,更難據此逕認被告於104年4、5月份所寄託之貨物(且被告於104年3月份已大量移倉),仍有原告單方記載佔用大量面積之情形。
㈢系爭契約兼具寄託及委任之性質,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書晴已於104年5月間以電話通知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從持續計收使用費用。依被告公司「Jun_Wang」104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電子郵件所載略以:「我們預計本周進行移倉動作」及「關於合約事宜,交由本公司(即被告公司)管理部後續處理,請相關事宜與李小姐聯繫!」等語(參被證2第4、5頁),可見「Jun_Wang」係負責移倉作業之人員,合約事宜必須與「管理處李小姐」(即李書晴)聯繫。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歷良復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貴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前管理部李小姐有來電千日說要和本公司(即原告公司)解除合約」(參被證2第1頁)等語,益徵原告公司確實知悉「李小姐發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合約事宜應與李小姐溝通」之事實,足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雖爭執「被告要撤倉還是要移動商品」云云,惟雙方經數日溝通後,原告公司早已瞭解被告公司實際上是要「撤倉」,故其乃向被告方面表示付款要結清才能移走全部商品等語(參被證5第2、3頁)。嗣後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歷良於104年6月2日下午3時許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領取304個(按應係「340個」之誤)球袋需結清所有費用方能出庫」及「6月25日340個球袋不算倉租及出庫費用」(參被證5第1頁)等語,若非被告早已明確向其表達撤倉之意,則原告為何會提出與系爭契約規定不同之計算方式?足認被告知悉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從而,系爭契約確實經被告合法終止,並已向原告請求辦理「撤倉」事宜,惟原告竟以報酬尚未付清為由逕自扣留被告商品,顯與「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及「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之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以其恣意拒絕返還寄託物之事實,逕論該契約並未終止云云。況原告有以電子郵件回應表示被告確曾通知於104年5月31日終止契約等情(參被證10第3頁),惟其當時亦僅催討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或至少已生默示同意之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其他代工費及運送費等,則屬委任關係。因此,在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書晴明確以電話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後,自已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書晴早於104年5月間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歷良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暨撤倉以取回全部商品等情,業如前述。詎原告公司先於104年5月25、26日與被告公司溝通有關取回全部商品之事宜時,竟違法要求「收到支票後才能把商品給放行離開倉庫」;嗣被告於104年5月底派遣人員及車輛前往原告倉庫欲領取全部貨品時,原告公司人員竟就全部貨品均要求予以扣留,雖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方面仍然要求扣留前述340個球袋。是原告故意不履行上開返還寄託物之義務,顯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況其行為亦顯已侵害被告之所有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寄託關係規定,故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被告因遭扣留貨品所致之損害。被告所銷售之NIKE品牌「運動用品」乃重視當下潮流之季節性商品,是否「當季」,足以嚴重影響商品之交易價格,而被告在104年間將該等高爾夫球袋商品存放於原告倉庫時,乃屬可以高價銷售之當季商品,本無須以任何折扣即可正常銷售;唯因原告違法扣留被告商品長達8個月,導致該等商品過季,交易價格嚴重減損,被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失。又系爭商品之價格損失,係以商品之當季銷售價格扣除產品之過季後銷售價格計算;而遭扣留之340個高爾夫球袋商品分為三類,數量分別為74個、194個、72個,若依照商品標籤定價分別為7,200元、8,600元、10,500元(參被證8);另有關過季商品需折扣達50%始得以順利銷售,亦有被告公司銷售交易之會計結帳系統畫面可憑(參被證9)。據此,因該等貨品遭原告扣留所致之損失為1,478,600元,均應由原告負賠償被告之責任。是被告以前述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則無論原告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自無從再據以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署原證一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之物流中心部分場地(下稱系爭倉庫)作為被告之倉庫使用,並為被告負責保管及入庫、出庫等相關業務責任,相關費用則依系爭契約附件「備忘書」各項費用明細規定。
㈡被告曾於104年9月11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00119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參原證四),原告嗣後於104年9月18日委請正通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104律字第0918號函(參原證三)予被告。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五之104年4月份請求明細書所載入庫費、出庫費、貼標、配送費、冷氣費、加班之「單價」、「數量」、「金額」及本院卷第15頁原證六之104年5月份請求明細書所載入庫費、出庫費、貼標、配送費、冷氣費、加班之「單價」、「數量」、「金額」並無爭執。
㈣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五之104年4月份請求明細書及本院卷第15頁原證六之104年5月份請求明細書所載「倉庫使用費,單價:850元,數量108坪,金額91,800元」部分並無爭執。
㈤兩造對於被證一至五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另被告對於原證
九、十、十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證七、十、十一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告係於105年2月2日始取回堆放於系爭倉庫之全部貨品。
㈦104年6月5日以後,被告所有球袋340個仍留置於系爭倉庫。
㈧上揭340個球袋,分別為:
⒈型號:BG0000-000球袋74個,標示售價:7,200元。
⒉型號:BG0000-000球袋194個,標示售價:8,600元。
⒊型號:BG0000-000球袋72個,標示售價:10,5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第189頁及其背面)
四、本件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7,28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㈠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費用共計1,120,621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使用之不當利益183,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共計333,256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就「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五之104年4月份請求明細書所載入庫費、出庫費、貼標、配送費、冷氣費、加班之『單價』、『數量』、『金額』」、「本院卷第15頁原證六之104年5月份請求明細書所載入庫費、出庫費、貼標、配送費、冷氣費、加班之『單價』、『數量』、『金額』」暨上揭請求明細書所載「倉庫使用費,單價:850元,數量108坪,金額91,800元」之部分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5月份有使用固定坪數108坪以外之倉庫,依系爭契約附件「備忘書」之約定,應按實際超出使用坪數支付每月每坪900元之倉庫使用費,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使用固定坪數108坪以外之倉庫,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十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及原證十二千日出倉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8頁)主張被告於104年4、5月份有使用固定坪數108坪以外之倉庫,惟查,原證十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及原證十二千日出倉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8頁)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簽署確認,且遭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復觀諸原證十一報價單之記載內容,其內容並無提及任何有關坪數計算公式,尚難作為原告主張「三板二坪」之依據,另原證12之出倉記錄表所載「車輛載貨之板數」實係貨品打包後裝置車輛之結果,要與「倉庫堆放應佔板數」並無任何關連性,蓋倉庫之樓板高度必然遠高於貨車高度,於倉庫堆放存置貨品得使用堆高機等機械輔助,於貨車裝置貨品則需額外考量上下車時之便利性,自難僅憑原證十一報價單暨原證十二千日出倉紀錄表即遽採認被告於104年4、5月份有使用固定坪數108坪以外之倉庫,應依系爭契約附件「備忘書」之約定支付108坪以外倉庫使用費。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4年4、5月份有使用固定坪數108坪以外之倉庫暨其使用面積,則其請求108坪固定空間以外之倉庫使用費,即難採認。是以,被告抗辯計算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時就原告主張108坪以外倉庫使用費應予剔除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應給付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含稅)應分別為164,080元、169,176元,合計為333,256元(詳細計算公式均如附表所示)。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為333,25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至11月倉管費用550,800元及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倉庫之不當利益186,660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業務範圍:本契約相關業務範圍為乙方(即原告)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之物流中心部分場地作為甲方(即被告)之倉庫使用,並為甲方負責保管及入庫、出庫等相關業務責任」、第2條約定「相關費用依附件「備忘書」各項費用明細規定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之1頁),由是可知原告依約除需提供系爭倉庫作為被告倉庫使用外,尚須為被告負責執行保管及入庫、出庫等相關業務,且原告除按被告使用倉庫坪數收取倉庫使用費外,另依系爭契約附件「備忘書」之約定向被告收取出庫、配送、冷氣空調使用、加班等費用,要與租賃契約係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炯然有別,是以,系爭契約應兼具「委任」及「寄託」之性質,而屬委任暨寄託之混合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租賃契約。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8條、第59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本契約有限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止為期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之1頁),惟被告依民法第598條、第597條之規定,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解約及移倉事務之被告公司人員之黃菁雅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任職倫華集團管理部任職,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行政管理事務,系爭契約解約及負責移倉相關事務是由伊本人負責其中一部分,原告部分則由林歷良還有季經理負責接洽,104年5底被告公司確實有要進行移倉作業,合約的事情當時確實已經交給管理部負責,被告公司在104年5月27日至29有派員前往系爭倉庫進行打包及移倉作業,在作業過程中有遭到原告公司人員阻擋,所以部分商品沒有完成打包及移倉作業,當時被告司內部決定要解除系爭契約,因為費用太高,所以被告公司決定要解約,大概是在104年5月份的時候已經決定解約,是由管理部的李書晴代表公司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說要解約,除了電子郵件之外,雙方還有在現場進行溝通,原告公司一直強調必須要由被告公司付清全部費用之後才可能將全部貨品移倉,當時有請同仁進行打包,但是在打包的過程中有受到原告公司人員阻擋,伊有跟李書晴一起去跟原告公司做溝通,伊等當時有說會先將104年3月份的貨款付清,對方就同意我們可以再進行打包移倉,在付清了3月份的費用後,原告公司又說不可以,最後有移出一部分商品但是沒有將全部的商品移出,後來是原告公司要求把340個球袋留在系爭倉庫,並不是被告公司主動要留下的,伊只知道當時原告公司認為留下340個球袋的價值大約等同當時被告公司積欠費用的全額,所以原告公司要求留下340個球袋,當時在現場做溝通的時候已經有講到合約已經解除了,可是對方還是要求要留下340個球袋才能夠等同未付清費用的價值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核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歷良於104年5月26日下午6時20分寄發電子郵件記載:「李特助上星期三5/20上午電話通知說5/31解除合約」(見本院卷第199頁)、於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1分電子郵件記載:「貴公司之前管理部李小姐有來電千日說要和本公司解除合約」(見本院卷第202頁)等情完全相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揭電子郵件附卷足憑,可認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書晴確實有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歷良為於104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598條、第59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自104年5月31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起而發生嗣後消滅之效力,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於104年5月31日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至11月倉管費用550,800元。
⒊又查,104年6月5日以後,被告所有系爭340個球袋仍留置於系爭倉庫,被告係於105年2月2日始取回堆放於系爭倉庫之全部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公司人員於104年5月27日至29日前往系爭倉庫進行打包及移倉作業時,曾遭原告公司人員阻攔,原告公司人員堅持被告需付清全部倉管費用始能移出堆放於系爭倉庫之全部貨品,原告公司認為系爭340個球袋之價值大約等同當時被告公司積欠費用之全額,所以要求留下340個球袋等情,業經證人黃菁雅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已如前述,核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歷良於104年6月2日下午3時寄發電子郵件記載:「6月25日340個球袋不算倉租及出庫費用,6月26日起開始算倉租及出庫費用,領取304個球袋需結清所有費用方能出庫,謝謝」等語完全相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揭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原告復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陳稱阻止移倉作業非係為了保存系爭契約所產之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可認系爭340個球袋之所以於系爭契約104年5月31日終止後繼續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係原告基於保全其倉管費用債權之考量予以留置之結果,要非基於原告之指示而受託保管該物品,是以,被告就系爭340個球袋放置於系爭倉庫之部分,自無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利益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倉庫之不當利益186,660元,亦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至11月倉管費用550,800元及104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倉庫之不當利益186,660元,均難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04年6月5日以後,被告所有系爭340個球袋仍留置於系爭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係因系爭契約而占有系爭340個球袋,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共計333,25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340個球袋部分,得予合法留置,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執意扣留系爭340個球袋總價值高達2,957,200元,遠超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569,821元,原告行使留置權顯已違反民法第932條「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損失1,478,6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倉管費用為抵銷等云。然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留置權違反民法第932條之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損失1,478,600元,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留置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八商品標籤主張系爭340個球袋之標示售價分別為7,200元、8,600元、10,500元,總價值為2,957,200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遠超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569,821元云云,惟查,被證八商品標籤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經原告否認其上記載價格為該商品之真正市價,另查被證八商品標籤所記載價格充其量僅能表示係被告欲出售該商品之價格,尚難據此認定係系爭340個球袋於104年6月5日之實際市場成交價格,被告復未能提出購買交易憑證或實際成交憑證等資料以為佐證,實難僅憑被證八商品標籤即遽以採認系爭340個球袋之總價值為2,957,200元;況系爭340個球袋總價值倘高達2,957,200元,被告倘確有交獲系爭340個球袋之相關訂單,則衡諸常情,被告自然會排除萬難力求原告出貨,積極就104年4、5月份之倉管費用與原告進行協商為是,焉有可能豈會為了區區56萬餘元之倉管費用,坐看總價值2,957,200元之訂單無法成立,甘願承擔其交易損失,而未與原告進行積極協商,被告所為主張明顯悖於常情,實難採認。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行使留置權違反民法第932條之規定,則其主張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被告交易損失1,478,6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3,256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5月份倉管費用(含稅) │ ├───────────────────────────────────────────────┤ │一、104年4月份倉管費用(含稅):164,080元。 │ │ ㈠原告請求倉管費用(未稅)263,967元-108坪以外倉庫使用費(36,900元+35,400元+35,400元)=156│ │ ,267元。 │ │ ㈡156,267元+營業稅156,267元×5%=164,0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二、104年5月份倉管費用(含稅):169,176元。 │ │ ㈠原告請求倉管費用(未稅)278,720元-108坪以外倉庫使用費(34,800元+41,700元+41,100元)=161│ │ ,120元。 │ │ ㈡161,120元+營業稅161,120元×5%=169,176元。 │ ├───────────────────────────────────────────────┤ │三、總計:333,256元。 │ │ 164,080元+169,176元=333,2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