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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65號

原告
王嶸豐
被告
王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尹懋
被告
時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公秀
訴訟代理人
黃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分別說明或於庭期時提出下列文件(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具狀說明:

⒈其主張複丈成果圖T 以內部分,為水晶大廈「法定空地」暨V 部分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用)之依據(如:竣工圖、使用執照圖、複丈成果圖等)。

⒉其主張複丈成果圖A 至T 以內部分影響大廈住戶逃生之用而依法裝設之緩降機垂降所需空間之依據(卷內所附照片未見該處有逃生緩降機之設置)。

⒊複丈成果圖P 、T 、V 部分之使用狀況為何?是否仍為被告所使用(專用)?證明方法為何?

⒋其主張複丈成果圖R 、Q 位於防火間隔之依據?

⒌因被告時時公司對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部分地上物爭執非被告所裝設使用,且部分地上物現況與本院先前勘驗時不同,故請就複丈成果圖A 至V 部分,逐一論述「現況」暨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依據」為何(例如:A 部分占用法定空地,且妨害逃生緩降機所需使用之空間)?備註:如各地上物現況與被告時時公司105 年4 月21日所附之照片相同,則無庸再附上照片。

㈡、被告王吳素真、時時公司應於105 年7 月15日前具狀說明:

⒈提出與該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署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0點所載)。

⒉原告就複丈成果圖A 至V 部分所論述之現況,暨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依據之答辯。

㈢、被告王吳素真應於下次庭期時提出被證3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前開㈡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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