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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蕭涵勻

  • 當事人
    王嶸豐王吳素真時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65號原   告 王嶸豐 被   告 王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尹懋 被   告 時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公秀 訴訟代理人 黃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T部分範圍之設施(即複丈成果圖第2頁),未明確區分位於防火間隔或後院,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依下列順序具狀說明所主張/辯稱O、F、S、E、N、P、A、B、J、D、K、C、G、H、I、Q分係位於92建字第210號竣工圖所示防火間隔或後院,如兩造就前述各設施位於何處有爭執,本院將另定期日到現場進行勘驗測量。 三、請被告另說明現場各該設施位置(即複丈成果圖A至V部分)於「104年7月2日」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後,各該設施有無 變動(如:移位、除去)過。 四、本件已臻成熟,兩造除另有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外,無庸再提書狀或附上前已提供之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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