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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3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吳金宗
被告
吳怜雅
法定代理人
吳金玉
法定代理人
吳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吳金宗、吳怜雅籍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是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灣新光銀行概括承受。

三、又本件被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金宗及吳怜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月13日邀同被告吳金宗、吳怜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款時按年息8.98%計收遲延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01萬0,2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金宗及吳怜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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