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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陳君鳳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告
姚政宇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靜宜
被告
巨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宏
被告
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年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巨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指派原告為代表人擔任巨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巨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煥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然巨煥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本件巨煥公司應由其監察人楊啟宏代表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公司)指派並當選巨煥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原告業已辭任巨煥公司董事職務,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玉公司為被告巨煥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白玉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巨煥公司董事,並被選為巨煥公司董事長,原告於104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人等職位,惟被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查,白玉公司為巨煥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白玉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巨煥公司董事,並被選為巨煥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與巨煥公司間確有董事及董事長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與白玉公司亦有法人代表人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巨煥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與白玉公司間之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巨煥公司、白玉公司(本院卷第43至4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巨煥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及原告與白玉公司間之指派原告為代表人擔任巨煥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巨煥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白玉公司間指派原告為代表人擔任巨煥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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