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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3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恆星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億
被告
曾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進億、曾秀雀為連帶保證人,以出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商務金融中長期放款,並簽訂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7%計付,被告恆星公司應分期償還且無寬限期。被告恆星公司自核撥貸款後,104年8月30日為最後一次還款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萬4181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前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進億、曾秀雀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稱對原告提出證據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這些錢及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本票、借貸款項暨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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