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9號
- 原告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覺、韓淡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4444元及調解費200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鄭文覺、韓淡英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鄭文覺與被告韓淡英間於民國84年12月26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30地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4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85年1 月16日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鄭文覺與被告韓淡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返還至被告鄭文覺之名義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債務人即被告鄭文覺向第三人即被告韓淡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建物為第14層總面積68.0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6.57平方公尺、花台1.54平方公尺,有原告提供新北市地政電傳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9 號卷第21-2 2頁),而系爭不動產附近2 年內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經兩造同意以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網站列印資料作為核算裁判費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路段及鄰近路段即北新路3 段、中興路3 段之不動產交易價值,約為每坪單價42萬675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以之核算應足以反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故計得總價為983 萬5509元《計算式:(主建物68.08平方公尺+陽台6.57平方公尺+花台1.54平方公尺)×0.3025坪×426,750 元=9,835,5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84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已繳裁判費1 萬4444元外,尚餘8 萬197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主張以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本件非屬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原告亦無提出依該數額計算之法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