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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被告
育騰運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陳永斌
被告
余孟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騰運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騰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陳永斌、余孟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9 月24日,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算,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3.63% (目前為5%)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月1 期,依24期本息平均攤還。如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加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育騰公司自103年12 月25日後,即未向原告清償本息,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抵充其存款後,仍積欠原告107 萬3340元未清償。被告陳永斌、余孟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歸戶總數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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