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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王穎星
  • 被告
    朱濱祥共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王穎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偉家律師 黃慧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朱濱祥 朱莊寶桂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殿生 林岱廣 複 代理 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濱祥於民國102年2月14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被告朱莊寶桂、其兄及2 名姪女,沿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與松山路119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坡公園停車場時,被告朱莊寶桂因孫女尿急欲下車上廁所,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施雅雯行經上址時,因被告朱莊寶桂突然開啟車門,原告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剎車手把及左無名指遭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卡住壓砸傷,受有左無名指遠端指節部分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73號、 第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被告朱濱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朱莊寶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原告因被告2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計受有醫療費用7,118元、交通費用6,600元、 工作薪資損失1萬7,42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96萬8,847元等財產上損害, 另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為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且須歷經多次回診、清創及植皮手術,其精神及肉體受有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向被告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損害合計199萬9,985元(計算式:7,118元+6,600元+1萬7,420元+96萬8,847元+100萬元=199萬9,985元)。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118元、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2,640元及工作薪資損失1萬7,42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均不爭執。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有醫院開立證明,然系爭傷害並未達到勞動減損之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因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4,960元,故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濱祥於102年2月14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被告朱莊寶桂、其兄及2名姪女, 沿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與松山路119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坡公園停車場時,被告朱莊寶桂因孫女尿急欲下車上廁所,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下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施雅雯行經上址時,因被告朱莊寶桂突然開啟車門,原告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剎車手把及左無名指遭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卡住壓砸傷,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而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嗣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73號、第57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被告朱濱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朱莊寶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5號卷第4至7頁、第14至16頁;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18 元等語,業據提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26頁、第41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此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計支出交通費用2,640 元, 且原告亦因系爭傷害於102年2月27日至102年3月8日期間,共計6天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 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960元,以上總計6,600元(計算式:2,640元+3,960元=6,600元 )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7頁)。被告2人固對原告有支出上開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2,640元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否認原告上下班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查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手無名指壓砸傷,由專科醫師進行必要處置後,其患處須以副木固定6週,有聯合醫院10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7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226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騎乘機車。又參以原告之居住處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其上班地點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見附民卷第78頁),二者間之距離應有搭車往返上下班之必要,衡以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且須用副木固定,如強令原告康復前搭乘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顯屬過苛,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車資3,960元,亦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交通費用共計6,6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請假休養至102年2月26日,其後更因系爭傷害而須向公司請病假回診就醫,致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受有遭公司病假扣薪總計1萬7,42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員工年薪資統計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至40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上開共同侵害行為對其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已達到勞工失能標準所定失能等級第13級,喪失7.14% 之勞動能力,又原告於事發前係任職於太乙公司擔任經營分析部經理,101年度之薪資總額為99萬3,008元,計至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9.12年,故被告2人自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96萬8,847元等語,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2年7月31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22234號函及101 年度之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第78頁)。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達到勞動減損之標準云云。 ⑵查觀諸勞保局之上開函文已載明:「台端(即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50項(即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 」 等語,嗣經本院向勞保局函調原告失能給付案之相關資料,其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亦記載:「傷病初發時間:102年2月14日16時22分、傷病原因:車禍、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無名指遠端部分截肢、失能部位:無名指。」等語,有上開失能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堪認原告因被告2 人之共同侵害行為所受系爭傷害,確已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等級第13級之失能程度。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 但第1級、第2級及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100% ÷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 計算每級均加7.69%, 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3級經換算之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3.07%。而原告係56年4月1日出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期間,應自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時即102年2月14日起算至121年3月31日強制退休日,尚有19年又1.5個月(即19.12年),復參以原告101年度薪資總額為99萬3,008元,以此計算,原告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2萬9,087元( 計算式:99萬3,008元×23.07%=22萬9,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313萬0,425元【計算式:[ 22萬9,087×13.60324712(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 22萬9,087×0.12 ×(14.11606764-13.60324712)] =313萬0,4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中之96萬8,847元,即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於太乙公司擔任經營分析部經理,名下有不動產9筆、投資5筆, 103年度給付總額為99萬0,168元;被告朱濱祥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朱莊寶桂103年度給付總額為1萬7,539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及投資7筆,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8至41頁、第56頁),暨參以被告2 人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萬9,985元(計算式: 7,118元+6,600元+1萬7,420元+96萬8,847元+20萬元=119萬9,985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其已受領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4,96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其前開已領取之部分,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3萬5,025元(計算式:119萬9,985元-6萬4,960元=113萬5,0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13萬5,02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79頁、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3萬5,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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