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6號
- 原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名
- 被告
- 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銷售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昕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向原告訂購電纜線一批,雙方於同年月10日簽署銷售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未稅)新臺幣(下同)556,800元(含稅則為584,640 元),而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依約完成交貨。被告旺昕公司又於同年7 月9 日向原告訂購電纜線一批,雙方於同年月11日簽署銷售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未稅)977,100 元(含稅則為1,025,955 元),而原告已於同年月11日及24日依約完成交貨。被告旺昕公司再於同年7月18日向原告訂購電纜線一批,雙方於同年月23日簽署銷售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未稅)1,118,200 元,而原告已依被告旺昕公司之指示,先後於103 年7 月29、30日交付部分電纜線予被告旺昕公司,此部分已交付之貨物價款合計為(未稅)574,600 元(含稅則為603,330 元)。以上3 筆交易,兩造均有簽署銷售合約書,並約定以被告旺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德生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含稅)合計為2,213,925 元(計算式:584,640 元+1,025,955元+603,330元=2 ,213,925 元)。詎迄今被告僅支付原告147,420 元,尚積欠2,066,505 元,原告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銷售合約書及民法連帶保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6,505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3 紙、銷售合約書3 份、出貨單3 紙及統一發票3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367 條、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旺昕公司與原告簽訂銷售合約書後,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利息尚未清償,被告王德生既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旺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銷售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