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 原告
- 金怡怡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慶律師
- 被告
-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遠
- 訴訟代理人
-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參酌原告
出生於民國62年10月23日,迄127年10月22日滿65歲(勞動基準
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於103年12月13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每年應發給原告14個
月工資,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等情,推定原告請
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10年間之收入總數1890萬元(135,000×14×10=18,900,000
)為準;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10年之提繳總數108萬元(9,000×12×10=1,080,000
)為準,並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
為19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824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89,160元,扣除原告已繳77,280元,原告尚
應補繳21,384元(187,824-89,160-77,280=21,384)。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