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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 當事人
    金怡怡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金怡怡 被上訴人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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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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