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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告
黃勝昆
原告
簡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係屬侵權行為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10號、91年度抗國字第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可認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本件被害人黃俊翰發生事故地點係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坑子口靶場,已經原告陳明綦詳,且有國防部北部地方法軍事法院102年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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