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
- 原告
- 黃勝昆
- 原告
- 簡玉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佩君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係屬侵權行為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10號、91年度抗國字第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可認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本件被害人黃俊翰發生事故地點係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坑子口靶場,已經原告陳明綦詳,且有國防部北部地方法軍事法院102年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