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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五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宗權吳秀美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阮錦奇
相對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守煌
相對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丁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抗國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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