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五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阮錦奇
- 相對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陳守煌
- 相對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丁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抗國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