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27號
- 原告
- 周惠竹
- 被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被告
- 林芳怡
- 被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
- 被告
- 李文平
- 被告
- 徐韻晴
- 被告
- 王政琬
- 被告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和村
- 被告
- 江昂軒
- 被告
- 林佑俊
- 被告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劉嶽承
- 被告
- 黃鴻達
- 被告
- 梁昭銘
- 被告
- 戴韻玲
- 被告
- 吳秋樵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芳怡、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李文平、徐韻晴、王政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江昂軒、林佑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黃鴻達、梁昭銘、戴韻玲、吳秋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芳怡、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為侵權行為與被告王政琬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李文平、徐韻晴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20萬元,前列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40萬元;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為被告江昂軒、林佑俊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賠償原告10萬元,不能賠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與被告李文平侵權行為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為被告黃鴻達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賠償原告10萬元,不能賠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與被告吳秋樵侵權行為賠償原告18萬元,並均至107年1月1日至給付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在地雖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聲明主張,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人或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侵權行為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10號、91年度抗國字第5 號裁定參照),則當事人間既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違背其法定職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請求其餘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芳怡、李文平、徐韻晴、王政琬、吳秋樵等人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即應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本件被告機關均設於花蓮市,依前開所述及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