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國字第17號
- 原告
- 廖國瑞
- 原告
- 林秀霞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許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廖庭譽於民國98年6 月20日騎乘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89.5公里處,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竣事,疏未填平路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則養護管理有欠缺,致廖庭譽機車失控滑向對面車道,遭訴外人劉柏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撞擊而死亡;因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三、原告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部分,係請求國家賠償,亦屬侵權行為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10號、91年度抗國字第5 號裁定參照)。故本件可認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雖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公務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本件被害人廖庭譽發生事故地點係在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9.5公里處,已經原告陳明綦詳,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事故現場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在卷可稽。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貢寮區或瑞芳區;又被告營業所、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