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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
被上訴人
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
被上訴人
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慶昌
被上訴人
劉育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1,600 元。上訴聲明第3 項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據上,上訴人共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6,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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