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琪
- 即被告
- 趙清皪
- 即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即被告
- 人 陳思陸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補費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趙清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思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核定關於趙清皪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763萬6,085元、陳琪部分核定為584萬9,877元、陳思陸部分核定為1,481萬1,895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4,848元、8萬8,372元、21萬3,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