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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琪
即被告
趙清皪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即被告
人 陳思陸
被上訴人
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補費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趙清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思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核定關於趙清皪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763萬6,085元、陳琪部分核定為584萬9,877元、陳思陸部分核定為1,481萬1,895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4,848元、8萬8,372元、21萬3,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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