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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張宇葭

  • 當事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祚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金祚茂 林閔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告金祚茂、林閔浩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起分別於原告公司餐飲事業部門各擔任總經理、營運副總之職,任職期間各受領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80,000元之薪資待遇,並負責於103 年3 、4 月間為原告公司與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琳書房、愛版公司)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1 樓、206 之1 號1 樓(各為前後棟,下合稱系爭建物)接洽租約事宜(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等為原告公司餐飲事業群經理人,既係負責原告公司餐飲事業群對外一切事宜,並有為原告公司餐飲事業群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自亦包含為原告餐飲事業群就「適合」營業場所之規劃、尋覓、聯繫及決定等等事項,然被告等竟未察覺其為原告公司接洽承租欲開設餐飲店面之系爭建物具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以及「無法就上開建物全部面積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況此瑕疵於系爭建物外觀上即明顯可見曾有漏水之事實及嚴重鋼筋裸露、鐵管鏽蝕之情,否則訴外人以琳書房、愛版公司絕無可能同意於103 年12月24至同年月25日依原告要求施作預防性漏水阻擋工程,復系爭建物係原告與仲介公司即當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約定「全部」作為「營業」使用,此觀租賃斡旋書載明:「…茲因預定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00 號壹樓584 、585 建號房屋,使用範圍:『全部』」、「租賃用途:營業用」即明,詎系爭建物中間走道封閉自外觀上即顯有「違建」之疑慮並業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明訂於104 年9 月11日將前後棟之間遮雨棚下方封閉通道予以拆除(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若遮雨棚下方通道封閉遭拆除,前後棟即無法一併作為營業使用。復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時,竟無法就系爭租賃物全部面積為裝修,而僅得部分裝修,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全部」為營業使用,顯見系爭建物無法「全部為營業使用」灼然甚明。另系爭建物亦有私自變更逃生梯之設置以及移動剪力牆設計違建之情。再本件原告係欲將全部系爭建物作為餐飲事業經營使用,與系爭建物原承租人HANG TEN係經營成衣買賣考量不同,客人動線設計、管線配置、餐廚設備之擺設位置等均非成衣業所須考量之點,而原告係因考量上開因素,是將系爭建物「全部作為營業使用」作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並明訂於上開租賃斡旋書中,原告因此始與訴外人以琳書房、愛版公司簽訂租約,嗣因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原告業於103 年12月31日發函向以琳書房、愛版公司解除上開租約,故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而受有總計9,974,575 元之租金暨損害賠償費用,前開金額之計算,計算方式分述如下:㈠、愛版公司部分:⒈租金及押租金部分:共1,350,000 元(計算式:150,000 ×7 +150,000 ×2 =1,350,000 );⒉仲介費用 部分250,000 元:因仲介公司同時仲介愛版公司及以琳書房,是以平均分擔500,000 元,故為250,000 元(計算式:500,000 ÷2 =250,000 );⒊管理費用部分21,525元:管理 費共143,500 元(計算式:57,500+43,000+43,000=143,500 ),是依租金比例計算為21,525元(計算式:143,500 ×15÷100 =21,525);⒋拆除費用33,000元:因原告委由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之原有裝潢,共花費220,000 元,依租金比例計算為33,000元(計算式:220,000 ×15÷100 =33,000元);⒌水、電費用部分16,661元: 水費2,792 元加計電費108,283 元為111,075 元(計算式:2,792 +108,283 =111,075 元),再依租金比例計算為1,661 元(計算式:111,075 ×15÷100 =16,66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⒍合計為1,671,186 元(計算式:1,350,000 +250,000 +21,525+33,000元+16,661=1,671,186 )。㈡、基督教以琳書房部分:⒈租金及押租金部分:該部分共7,650,000 元(計算式:850,000 ×7 +850,000 ×2 =7, 650,000 );⒉仲介費用部分250,000 元:因仲介公司同時仲介愛版公司及以琳書房,是平均分擔500,000 元,故為250,000 元(計算式:500,000 ÷2 =250,000 );⒊管理費 用部分121,975 元:管理費共143,500 元(計算式:57,500+43,000+43,000=143,500 ),是依租金比例計算為121,975 元(計算式:143,500 ×85÷100 =121,975 );⒋拆 除費用187,000 元:原告委由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之原有裝潢,共220,000 元,依租金比例計算為187,000 元(計算式:220,000 ×85÷100 =187,000 元) ; ⒌水、電費用部分94,414元:水費2,792 元加計電費108,283 元為94,414元(計算式:2,792 +108,283 =111,075 元,依租金比例計算為1,661 元(計算式:111,075 ×85÷10 0 =94,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合計為8,303,389 元(計算式:7,650,000 +250,000 +121,975 +187,000 元+94,414=8,303,389 )。以上二項合計為9,974,575 元(計算式:1,671,186 +8,303,389 =9,974,575 )。綜上,被告等二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或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請擇一有理由者命被告二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5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祚茂部分: 本件原告公司內所有需要確認或決議之事項,包含建物租賃合約內容、承租條件等事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公司內唯一決議者,所有大小事項均需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稟告後,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方能進行。系爭建物租賃亦同,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也至系爭建物現場確認並查看環境後同意後方能進行後續。且簽訂租賃契約時,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公司總經理親自見面暨簽訂租賃合約,足見系爭建物狀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也已親自確認,何來罔顧公司利益。另觀訴外人即系爭建物租賃之仲介當代公司另案對原告提起之請求給付服務費民事事件,經本院以l03 年度北簡字第7601號案件審理,於另案中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並無漏水情形外,且原告於另案中亦自承鋼筋裸露之部分,需經將原有天花板拆除後方能發現,據此,被告金祚茂僅為經由仲介推薦後,提供系爭建物予原告確認者,顯然不能期待被告金祚茂對於系爭建物隱藏性瑕疵有調查及發現之可能。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即遽認本件被告金祚茂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本件被告金祚茂未盡查核義務云云,應為本件原告恣意創設的查核義務,故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閔浩部分: 由另案系爭建物租賃之仲介當代公司對原告提起之請求給付服務費民事事件,依原告於另案中所提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除並無漏水情形外,本件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亦自承鋼筋裸露之部分,需經將原有天花板拆除後始能發現,據此,難認被告林閔浩有發現之可能。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即遽認本件被告林閔浩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本件被告未盡查核義務云云,應為本件原告恣意創設之查核義務,故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各與被告金祚茂、林閔浩分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期間各為103 年3 月3 日至104 年3 月3 日及103 年3 月10日至104 年3 月10日,委任被告二人於上述期間擔任原告公司餐飲事業部門之總經理及營運副總,處理原告公司經營餐飲業籌設等相關業務,原告公司並與當代公司簽立契約,由當代公司為原告公司居間承租店面開設餐飲店,被告並透過當代公司之介紹,於103 年3 、4 月間為原告公司與以琳書房、愛版公司就系爭建物接洽租賃事宜,嗣原告公司分別與以琳書房及愛版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又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以琳書房、愛版公司解除雙方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另當代公司曾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民事訴訟,經本院以l03 年度北簡字第7601號案件審理後,於104 年7 月14日判決原告應給付當代公司50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601號民事判決、租賃斡旋書、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3585號存證信函、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四、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兩造間依約所負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漏未於原告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前調查系爭建物之外觀及調閱峻工圖、變建圖、始造圖等文件,致未察覺系爭建物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無法就上開建物全部面積申請使用執照」,以及私自變更逃生梯之設置、移動剪力牆設計違建等瑕疵,因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原告因此發函向訴外人以琳書房、愛版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而受有9,974,575 元之租金暨相關損害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有無無法為營業使用之瑕疵,致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無法以系爭建物開設店面為營業使用?㈡、被告等有無違反兩造間依約所負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總計9,974,575 元之租金暨損害等費用?㈢、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及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並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974,575 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建物有無無法為營業使用之瑕疵,致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無法以系爭建物開設店面為營業使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察覺其為原告公司接洽承租欲開設餐飲店面之系爭建物具有外觀上即明顯可見之漏水、違建、鋼筋裸露等狀況,以及有無法就上開建物全部面積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云云。然查,原告向以琳書房、愛版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正出租予商家經營HANG TAN品牌服飾,而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拆除系爭建物天花板等裝潢設備後,於103 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以琳書房、愛版公司解除雙方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後系爭建物又由其他商家承租經營HANG TAN品牌服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95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且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2 月4 日(105 )鑑字第044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104 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78 頁至第188 頁),是系爭建物在原告承租前及解除租賃契約後,均可做為國內知名成衣品牌之店面門市對外營業使用,則系爭建物究竟有何無法為營業使用之情,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及第430 條定有明文,是以縱使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惟不僅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漏水之瑕疵情形嚴重到足使系爭建物無法為適當之營業使用,否則上開國內知名成衣品牌如何承租系爭建物存放衣物及對外展示販售,且原告亦已自承況其曾向出租人反應系爭建物漏水情形,經出租人以琳書房、愛版公司於103 年12月24至同年月25日依原告要求施作預防性漏水阻擋工程(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5 頁),足佐系爭建物之出租人有依承租人即原告之要求修繕系爭建物,且若原告認為修繕漏水之情形不完善,其本得依上開民法第430 條之法律規定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其亦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是以本件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嚴重到足以影響系爭建物為對外營業使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存有鋼筋裸露影響建物安全使系爭建物無法為營業使用之情,然查系爭建物曾在另案當代公司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民事訴訟,經本院以l03 年度北簡字第7601號案件審理中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前述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1 樓房屋前棟(206 號)及後棟(206-1 號)係打通作整間店鋪使用,就系爭建物鋼筋裸露部分,因系爭建物鋼筋裸露數量對整體大樓比例而言尚屬微小,研判尚無達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惟仍建議儘速修復及補強,以達原設計結構強度,就系爭建物鐵管鏽蝕部分,綜觀系爭建物鐵管鏽蝕相關狀況,研判尚無達危害系爭建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惟仍建議重新檢查或維修,以達原有鑄鐵管要求標準,就系爭建物地板凹陷部分,綜觀系爭建物地板凹陷事實狀況,研判尚無達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惟仍建議儘速補強,以達合理之結構勁度要求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88 頁),足認系爭建物尚無鋼筋裸露、鐵管鏽蝕及地面凹陷等瑕疵足以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以致無法為適當營業使用之情形,至上述鑑定報告所稱建議儘速修復、檢查及補強以維護建物結構安全部份,原告當可依上開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及第430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出租人為合理之修繕或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再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是以本件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有建物結構之瑕疵嚴重到足以影響系爭建物為安全之營業使用。至原告又稱系爭建物有違建致無法為營業使用乙情,然查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8 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26 頁)明確記載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 號、206 之1 號1 樓即系爭建物,領有61使字第1374號使用執照,經派員現場勘查,1 樓前騎樓比對竣工圖說,大小大致相符,尚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另1 樓臨明曜百貨旁法定空地部分,經比對87年5 月19日查報紀錄,發現當時已有外推,又現況材質老舊,且無施工跡象,以先行拍照存證,另有關前後棟之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封閉,以違反公共安全查報,並排訂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拆除等語,足認系爭建物並無大範圍之違建須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情形,至上開函文記載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部分僅有「前後棟之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封閉,以違反公共安全查報,並排訂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拆除」,然此將前後棟之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封閉予以拆除後,究竟係拆除何部分、有何影響,且會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全部作為營業使用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系爭建物在上開強制拆除即104 年9 月11日後,經本院在另案l03 年度北簡字第7601號當代公司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民事訴訟事件中,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 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鑑定結果記載「鑑定時,系爭建物1 樓房屋前棟(206 號)及後棟(206-1 號)係打通作整間店鋪使用」,此有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是以縱使系爭建物前後棟之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封閉,經主管機關排訂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拆除後,系爭建物是否無法合法將系爭建物1 樓房屋前棟(206 號)及後棟(206-1 號)打通作整間店鋪使用,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另本件系爭建物業已合法領有61使字第1374號使用執照,此有上開原告所提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8 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建物所領有之61使字第1374號使用執照亦記載1 樓作為店鋪使用,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73 頁),是以系爭建物當已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之用途可合法作為經營店鋪營業使用,應無系爭建物無法合法作為開設店面營業使用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法就全部面積申請使用執照云云,尚難足採。至系爭建物是否得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合法就全部面積合法進行室內裝修,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視原告是否可得系爭建物所有人同意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等文件,及由開業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所簽章之室內裝修圖說並經審查機構(臺北市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完畢申報施工,本件原告業已就系爭建物前棟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 號1 樓部分依上開規定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原告得否就系爭建物後棟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部分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端視原告有無依上述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人同意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等文件,及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所簽章之室內裝修圖說,且所提出之室內裝修圖說符合各種建築、消防、安全等法規,並經審查機構審核通過,若原告所提室內裝修圖說可以符合法規,當無無法合法就已領取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合法室內裝修之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依上述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就系爭建物後棟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部分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即空言稱系爭建物無法就全部面積為合法室內裝修以致無法就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合法裝修營業使用云云,實難足採。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無法就上開建物全部面積申請使用執照,以及私自變更逃生梯之設置、移動剪力牆設計違建等瑕疵,且該等瑕疵足以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等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無法為營業使用之瑕疵,致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無法以系爭建物開設店面為營業使用乙節,尚難可採。 ㈡、被告等有無違反兩造間依約所負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總計9,974,575 元之租金暨損害等費用? 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被告所負之義務為應依原告之指示、董事會決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原告餐飲事業部門,並應按時將執行職務情形報告原告,此有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被告二人擔任原告公司餐飲事業部門之總經理及營運副總,處理原告公司經營餐飲業籌設等相關業務,為尋覓開設店面之地點而與仲介業者當代公司簽約時,亦係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簽立仲介服務契約,且有意選定系爭建物為開設店面之地址時,被告二人亦均有回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曾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現場觀察,方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親自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則被告經由與原告公司所簽約之仲介業者推薦之店面中擇定系爭建物,並回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現場觀看且同意後,方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已難謂被告等究竟有何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上開委任契約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本件系爭建物在審理中,經由原告之舉證,仍無積極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不適營業之情形,縱使經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派員至現場履勘並調取竣工圖,亦未發現有何重大違建須強制拆除而會影響系爭建物現狀之情,此有前開臺北市建管處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經專業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至現場履勘,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可作為店鋪使用,且無瑕疵達危害系爭建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88 頁),則被告等身為受原告委任為原告公司管理原告餐飲事業部門,為原告公司推薦系爭建物作為開設店面營業使用,系爭建物究竟有何不適合開設餐飲店面,即被告二人究竟有何違反兩造間依約所負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未見原告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兩造間依約所負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之損害乙情,亦難可採。 ㈢、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及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並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974,575 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因本件並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證明系爭建物有無法為營業使用之瑕疵,致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無法以系爭建物開設店面為營業使用乙情為真,且亦難認定被告二人有違反兩造間依約所負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是以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及依民法第54 4條或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並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974,575 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之契約約定,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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