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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楊壽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壽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壽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文騰原為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董事長,前於民國95年3 月間經被告中興公司全體股東( 即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股東) 同意並授權訴外人林文騰代表被告中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股東,與訴外人張曉翼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將全體股東名下所有被告中興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訴外人張曉翼,而於協議股份轉讓同時,被告中興公司全體股東亦同意,並授權訴外人林文騰將當時被告中興公司對於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 之新臺幣( 下同) 73,897,925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將處理、請求訴外人中華公司給付款項之事項同時委由訴外人林文騰處理,訴外人林文騰即以被告中興公司代表人身分將上開對於中華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林文騰與張曉翼簽訂系爭轉讓書之當時,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中華公司尚有一筆73,897,925元之應收帳款,該筆帳款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司簽訂直昇機人員運送及工程機具物料吊運分包合約,由被告公司承攬直昇機運送工程,該工程業於92年8月31 日完工,但訴外人中華公司對於92年7、8月份之工程款共 73,897,925元遲未給付,正在進行訴訟尚未確定,且訴外人中華公司於該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合約履約,並向被告公司請求高達125,269,529元之損害賠償, 作為抵銷上開73,897,925元之主張,故倘若訴外人中華公司之抵銷抗辯成立,則被告公司不僅無法請求工程款,甚至須負擔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職是,鑒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尚未確定,難以估計被告公司之股份淨值,訴外人張曉翼購買被告中興公司約百分之八、九十之股份,擔憂該筆債權無法收回,甚可能造成被告中興公司負擔損害賠償,因此要求當時被告中興公司之股東必須承擔與訴外人中華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達成上開公司股份轉讓之協議及確定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金數額,訴外人林文騰與張曉翼遂於95年3月13日簽署系爭轉讓書並於 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為壹億伍仟叁佰萬元」、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約定:「於簽訂本合約書即日起,中興航空所有資產(包括固定、流動、無形、其他資產、信託與保 證資產等及應收帳款)與股東一切權利之行使,均由乙方( 即張曉翼)享有…」、「前開應受帳款中對中華工程柒仟叁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款項,倘日後回收,仍由甲方(即原告)取得」,並另於系爭轉讓書第2條旁手寫註記「 最終成交價格除上述之壹億伍仟叁佰萬元之外,尚包含本合約如第四條所列之應收帳款73,897,925」(手寫數額雖為 78,897,925,經查證應為筆誤,應是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列 之數額即73,897,925),並由訴外人張曉翼於手寫文字旁另行簽名蓋印為證,足見初為股份買賣當時,訴外人張曉翼亦不願承受被告中興公司對於中華工程公司不確定之債權,因此被告中興公司當時全體股東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其一股東即原告公司,由原告承受該債權之利益或不利益。 ㈡此外,當時雙方考量被告中興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司已就系爭債權債務糾紛進行訴訟,且被告中興公司相較與原告,對於自身與訴外人中華公司之糾紛知之甚詳,於訴訟中得為完全適當之辯論陳述,因此當時雙方均同意仍以被告中興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進行訴訟,被告中興公司應盡力為訴訟上之行為,即雙方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同時,亦由原告委由被告中興公司繼續處理債權債務糾紛,可見得雙方亦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此由原證四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項約定:「因上開債權糾紛目前仍繫屬於法院,…,雙方同意以甲方名義繼續與中華工程公司訴訟,甲方應為訴訟上協助,相關費用則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須承受訴訟上之利益與不利。」可得而知。而訴外人張曉翼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後,於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間之訴訟尚未確定,故被告公司暫時無法付款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並未否認此應受帳款債權讓與之效力。後於98年6 月間被告公司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楊壽芝欲競逐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遂於同年月3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載明如原告願以可控制之被告公司股權,支持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楊壽芝則承諾「本人盡全力協助台端確保台端之尾款債權(債權標的如附件-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興航空股份轉讓合約書),本人同意無條件轉讓其對中興公司之債權予台端,以補足附表之債權總額與中興航空對於中華工程可收回之應收帳款(金額須待中興航空與中華工程間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確定)間之差額」,此有業經被告楊壽芝簽名之承諾書第2 條內容為證。基此,被告楊壽芝既已承諾以其對於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作為債權讓與擔保之標的,原告亦同意為之,則兩造已達成債權讓與擔保之合意,且被告楊壽芝嗣後亦順利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可認為被告公司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擔保乙事,已符合民法第297條所定債權讓與通知之要 件。 ㈢嗣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案件,歷經更二審訴訟程序,其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亦是全部由原告支付,全案於102 年1 月30日終告確定,後於102 年2 月7 日,訴外人中華公司依判決,當日應給付工程款之本金 57,301,530元及遲延利息26,201,713元予被告中興公司,但因訴外人中華公司代為扣繳5%之營業稅即1,247,701 元,故訴外人中華公司實際匯款82,255,542元至被告中興公司帳戶。然原告曾委託代表葛俊人先後於102 年2 月18日、102 年2 月20日就上開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擔保乙事,與被告中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壽芝協商,然被告中興公司百般推諉,拒絕交付上開金額,嗣經由原告委任訴外人林文騰於102 年2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債權數額,被告公司亦完全置之不理,甚至於102 年2 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264 號存證信函,片面否認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擔保之性質,藉故拒絕履行債務,並表示其目前資金運轉十分艱困,對外負債數億元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並無履行系爭債務之意願甚明,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承諾書第2 條及第3 條等約定,以及債權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中興公司既已將對於訴外人中華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中興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司訴訟終結後,自訴外人中華公司受償該應收帳款82,255,542元,即應交付於原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交付82,255,542元。退步言,縱使被告中興公司拒絕返還上開金額,原告亦得依債權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讓與人即被告楊壽芝對被告中興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中興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給付82,255,542元。蓋被告楊壽芝同意以其對於被告中興航空之借款債權88,289,000元讓與原告,作為「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所取得之尾款債權( 即被告中興公司對訴外人中華公司之應收帳款) 」與「原告實際取得被告公司對於中華工程公司可回收之應收帳款」間差額之擔保。基此,原告與被告楊壽芝已達成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擔保之合意,於被告中興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行使該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以滿足擔保債權之受償,且被告楊壽芝嗣後亦順利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規定,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應可認為被告公司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擔保乙事,實已符合民法第297 條所定債權讓與通知之要件。從而,此項以被告楊壽芝對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作為擔保,其性質應屬債權讓與擔保甚明。又被告中興公司所受領之債權讓與通知,係本於原告與被告楊壽芝二人所達成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擔保之合意,而該合意目的係在擔保原告依債權讓與所取得之73,897,925元債權,且依系爭承諾書第二頁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科目餘額明細表」,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依債權發生原因、債權發生之期間即96年7月16日、97年5月12日、97年6月10日、97年6月24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2日、 97年7月24日、97年7月29日及98年2月23日所發生之借款債 權、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中興公司均屬特定且明確,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顯然符 合債權讓與擔保之要件,自屬有效。再者,原告已於102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中興公司應於三日內給付 82,255,542元,被告中興公司於102年2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然並未於三日內給付,原告自得於102年2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㈤另被告楊壽芝為求擔任被告中興公司之董事長,遂於98年6 月3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受任人林文騰,承諾如原告支持並推選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除會盡力協助原告取得尾款債權外,同時亦同意表示願無條件轉讓其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以確保原告前述股權移轉價金尾款能履行。後被告中興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司之訴訟於102 年1 月30日經判決確定,訴外人中華公司亦於同年2 月7 日將應付本金及利息計83,503,243元匯至被告中興公司帳戶。詎料,被告楊壽芝明知其對中興航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於98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中興公司就全部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為給付,然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中興公司暨代表人即被告楊壽芝竟然拒絕償還,甚至否認自身有債權讓與擔保一事,然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如此明確,被告楊壽芝竟仍為否認,顯然是刻意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復參以被告楊壽芝顯有將前述款項83,503,243元另行動用或隱匿之情事,此可由被告中興公司102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中截至102 年12月31日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為2,005,733 元之內容為證,足見被告楊壽芝身為被告中興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對被告中興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已讓與原告,被告中興公司並非系爭債權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返還義務,然其不但未將83,503,243元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以掏空被告公司資金之目的,另行動用或隱匿該訴訟款項,並否認有為債權讓與擔保的事實,而拒絕對原告給付金錢。準此,被告楊壽芝實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非但無盡力協助原告取得借款債權之約定,甚阻礙原告取回借款債權,使原告損失82,255,542元,原告亦得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楊壽芝負82,255,54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中興公司及被告楊壽芝各依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以及系爭承諾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並聲明:⒈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2,255,542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壽芝應給付原告82,255,542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興公司對訴外人中華公司之債權,屬於被告中興公司之財產,豈能容公司股東同意即行移轉予原告,況該債權移轉竟無任何對價,顯悖於常理,原告主張債權讓與等情,非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轉讓書,其內容略以訴外人林文騰將股份移轉予買受人即訴外人張曉翼,訴外人張曉翼應於95年4月30日支付30,000,000元、於95年6月30日支付尾款93,000,000元,以及被告中興公司之應收帳款78,897,925元 ,而系爭轉讓書第4條第2項又稱該應收帳款中對訴外人中華公司73,897,925元款項,倘日後收回,仍由訴外人林文騰取得,然被告中興公司對訴外人中華公司之應收帳款,應為被告中興公司之財產,不得由訴外人林文騰、張曉翼私人協議。再者,系爭轉讓書雖立約人為訴外人林文騰、張曉翼,為其後簽署人為被告中興公司及訴外人張曉翼,系爭轉讓書既非訴外人林文騰個人,足徵系爭轉讓書並無訴外人林文騰、張曉翼之合意而不成立,另系爭轉讓書之補充協議,依其文意係由訴外人林文騰、張曉翼訂立,其後卻由被告中興公司與訴外人張曉翼簽署,則該補充協議未經訴外人林文騰、張曉翼合意,亦不成立。至於系爭承諾書部分,依其文義,應係指被告中興公司應將其對於訴外人中華公司之應收帳款交付予訴外人林文騰,如有不足者,則由被告楊壽芝補足,被告楊壽芝未同意將其對被告中興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且訴外人林文騰、張曉翼間就股權轉讓事宜,自行私下協議將被告中興公司之應收款項納歸為訴外人林文騰所有,顯屬不法,則基此不法行為所為之系爭承諾書,亦屬無效。 ㈡又經被告中興公司查察歷年來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議紀錄,未查得被告中興公司曾經同意將對訴外人中華公司之75,897,925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紀錄,且依被告中興公司95年4月22日董事會議紀錄,被告中興公司將資金貸與訴外人華 咸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可見於95年間,被告中興公司財力狀況無不良,殊無將對訴外人中華公司之債權轉讓他人之必要。且訴外人林文騰先是於95年3月13日表示,被告中興公司 對於訴外人中華公司之應收帳款73,897,925元歸訴外人林文騰所有,復於隔日表示該筆應收帳款轉讓與原告,可以推知訴外人林文騰企圖將該帳款納為個人所有,而訴外人林文騰再於95年3月14日簽立所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應收帳 款轉讓予原告,足見訴外人林文騰於95年3月14日簽立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係以個人名義簽立,被告中興公司未將該應收帳款轉讓予任何人,再者,林文騰將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時,未招開董事會、股東會,更未向登記機關備查,均未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是債權轉讓僅為訴外人林文騰個人所為,故訴外人林文騰將該應收帳款轉讓與原告之行為,無論在形式上、實質上均非被告中興公司所為,是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壽芝於98年6 月30日出具承諾書與訴外人林文騰,此有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8至3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25頁反面)。 ㈡被告中興公司對訴外人中華公司於93年間提出訴訟,請求訴外人中華公司給付工程款,案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96號、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審理後,判決訴外人中華公司應給付被告中興公司73,801,530元及利息,此有上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卷第40至47頁)。 ㈢訴外人中華公司依上開判決實際匯款82,255,542元至被告中興公司帳戶,為兩造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取得被告中興公司對訴外人中華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中興公司給付82,255,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85 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89 條及同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 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 ,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非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證四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列明立契約人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文騰,及巨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原告更名前之名稱) ,負責人為王友增,而契約書下方有林文騰及王友增二人之簽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訴外人林文騰既已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表明為被告中興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王友增亦已表明為原告之負責人,則訴外人林文騰以被告中興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中興公司,自不以須蓋立被告中興公司之印章為必要,被告抗辯債權讓與契約書僅有代表人簽名應為無效云云,核不足取。又查,被告中興公司於95年3月14日將其對訴外人中華公司73,897,925 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依被告中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中興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54,437,810元,上 開債權僅占被告中興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9%(計算式:73,897,925元÷254,437,810元=29%,小數點第二點以下四捨五 入),未逾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3分之1,難認被告中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其該與行為之結果足以被告中興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持續營運或有顯著之重大之困難,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有達到影響被告中興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則被告中興公司所讓與系爭之工程款債權,尚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主要部分財產,被告中興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自無庸依照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獲得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 ⒊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中興公司於95年3 月間全體股東為順利與張曉翼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全體股東同意將被告中興公司對訴外人中華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與被告中興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經雙方意思合致即生債權轉讓之效力,由原告承受被告中興公司對於訴外人中華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原證四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項「因 上開債權糾紛目前仍繫屬於法院,…,雙方同意以甲方(指被告中興公司)名義繼續與中華工程公司訴訟,甲方應為訴訟上之協助,相關費用則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須承受訴訟上之利益與不利。」之約定(見卷第34頁),由原告委由被告中興公司仍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事件進行相關訴訟行為,而嗣後不論係對於訴外人中華公司之訴訟或協商,包含所有費用之支付,實際上亦全部是由原告為之,嗣後訴外人張曉翼受讓被告中興公司之股份後,於95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中興公司董事長,曾於96年9月12日以臺北45支郵局 第4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被告中興公司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間之訴訟尚未確定,故被告中興公司暫時無法付款等語(見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中興公司知悉並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並受原告委任以被告中興公司名義進行訴訟,雙方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收取及訴訟等事務之進行並成立委任關係。復查,被告中興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102年1月30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卷第47頁),被告中興公司隨即於102 年2月7日收受訴外人中華公司匯入之應收帳款82,255,542元之款項,為不爭之事實,惟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有效轉讓原告,並委由被告中興公司名義為原告進行訴訟,則被告中興公司受領中華公司給付之工程款82,255,542元應屬被告中興公司受原告委任期間為原告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中興公司負有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中興公司給付82,255,542元,即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楊壽芝給付82,255,542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承諾書第第2頁「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科目餘額明 細表」記載,於98年5月31日當時被告楊壽芝對被告中興公 司有系爭借款債權88,289,000元(見卷第39頁),另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明「本人及本人代表之股東為盡全力協助台 端確保台端之尾款債權(債權標的如附件-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中興航空股份轉讓合約書),本人同意無條件轉讓本人對中興航空之債權予台端,以補足附表之債權總額與中興航空對中華工程可收回之應收帳款(金額須待中興航空與中華工程間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確定)間之差額」及第3 條約明:「本人承諾若違反上述履行責任,致對台端造成損害時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卷第38頁),及參照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楊壽芝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應係將個人對被告中興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原告依訴訟結果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之擔保,並承諾違反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承諾書約定轉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權發生之期間分別為96年7月16日、97年5月12日、6月10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2日、7月24日、7月29 日、98年2月23日,債務人為被告中興公司、每筆借款金額 亦屬明確可辨識,經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則原告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即系爭工款債權82,255,542元金額內,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次查,被告中興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業於102年1月30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卷第47頁),被告中興公司於102年2月7 日收受訴外人中華公司匯入之應收帳款82,255,542元,已如前述,但被告中興公司拒絕給付,致原告未能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楊壽芝應負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楊壽芝賠償82,255,542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中興公司,以及被告楊壽芝間各依委任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2,255,542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壽芝應給付原告82,255,542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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