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黎志辛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伶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
- 被告
- 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述賢
- 訴訟代理人
-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⑵①中關於「然該時被告焠已陷於遲延狀態」之記載,應更正為「然該時被告業已陷於遲延狀態」。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㈢3.中關於「則被告於103年2月28日收受後經7日期間,於103年2月25日催告期滿,應自103年2月26日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則被告於103年2月18日收受後經7日期間,於103年2月25日催告期滿,應自103年2月26日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93萬元,及其中573萬元自101年3月9日起;其中2,420萬元自102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93萬元,及其中573萬元自101年3月9日起;其中2,420萬元自103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