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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姜悌文藍家偉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告
劉韋良
訴訟代理人
劉俊儀
被告
郭福來
被告
李炳煌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添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告
香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芳
被告
翁順崇即順崇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第五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第一欄所示房屋占有附表一第二至四欄所示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一第六欄所示被告,應自附表一第一、三欄所示房屋遷出。

被告林淑美、王添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二欄所示本金及利息。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五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依附表一第七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依附表一第八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依附表二第三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林淑美、王添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淑美、王添財依附表二第四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按附表二第六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第七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淑美、劉韋良、郭福來、李炳煌拆除其所有坐落後述原告管有土地上之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向郭福來、李炳煌承租房屋之被告香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香傳公司)、翁順崇即順崇小吃店(下稱翁順崇)應自該等房屋遷出(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本於原告土地遭占用而請求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陸續追加王添財為被告而請求其將占有原告土地之所有房屋拆除;追加向劉韋良承租房屋之林武雄為被告,請求林武雄,及向劉韋良借用與向王添財承租房屋之香傳公司自該等房屋遷出(見本院卷㈠第151、200頁)。原告另將附帶請求林淑美給付因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而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4頁),次遞減縮自100年10月14日起算而如後述聲明第九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2、3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於測量完成後,將林淑美、劉韋良、郭福來、李炳煌、王添財(下合稱林淑美等人)占用面積詳載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乃補充事實上陳述,依同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王添財以所有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請求其將房屋拆除而返還占用之土地。王添財則以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土地,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核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共通,依上規定,應准王添財提起反訴。

香傳公司、林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有,林淑美、劉韋良、郭福來、李炳煌、王添財依序為附表一第1欄編號1至5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下同)270、272、274、276、278號違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3、4欄記載之如附圖(下同)所示A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B及C部分面積共21.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0.2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1.3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劉韋良所有272號房屋中B部分乃香傳公司借用、C部分乃林武雄所租用;郭福來所有274號房屋及王添財所有278號一樓部分之房屋由香傳公司承租;李炳煌所有276號房屋則由翁順崇租用,而各如附表一第3、6欄所載。原告前就272、274、27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之部分出租劉韋良、郭福來、李炳煌,並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惟原告與郭福來、李炳煌間基地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與劉韋良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位處原告之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範圍內,原告已依該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先於104年2月5日發函,復於本院審理中以105年1月25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而終止上開契約。林淑美等人所有上開房屋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各該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淑美等人將附表一第1欄所示建物占有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香傳公司、林武雄及翁順崇則各自附表一第1、3欄所示租用及借用之房屋遷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美等人各就附表一第4欄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林淑美於自100年10月14日得標取得270號房屋起至本件104年10月19日起訴前一日之期間;王添財自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追加其為被告回溯5年之期間,其二人所得不當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林淑美自104年10月19日起;王添財自104年11月20日起;劉韋良、郭福來及李炳煌均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時止,每月所得不當利得,如數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

⒈林淑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A部分所示面積12.29平方公尺之27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劉韋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B、C部分所示面積共21.8平方公尺之27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郭福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D部分所示面積20.29平方公尺之27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李炳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E部分所示面積61.32平方公尺之276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王添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F部分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278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⒍香傳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B部分所示面積8.7平方公尺之272號房屋;D部分所示面積20.29平方公尺之274號房屋;F部分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278號房屋一樓部分遷出。

⒎翁順崇應自系爭土地上如E部分所示面積61.32平方公尺之276號房屋遷出。

⒏林武雄應自系爭土地上如C部分所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272號房屋遷出。

⒐林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3元。

⒑劉韋良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0元。

⒒郭福來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5元。

⒓李炳煌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163元。

⒔王添財應給付原告47萬6976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9元。

⒕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林淑美部分林淑美於100年間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買得原由訴外人張火土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70號房屋,該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已逾70年,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台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所有,經該部同意當時270號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該屋基地,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而為接管系爭土地之原告及取得270號房屋之林淑美所繼受。又林淑美就270號房屋及坐落之A部分土地同為使用、收益,與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所本於之同一人使用、收益土地及建物之情形類同,在林淑美係拍賣取得270號房屋之情況下,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而認林淑美就270號房屋坐落之A部分土地享有地上權。另張火土就270號房屋於拍賣當時,與原告間實存有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始屆至。林淑美經由拍賣取得270號房屋時復繼受張火土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即時與林淑美協商,而27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之狀態存在已久,自為原告所默許而同意,始長久未行使其物上返還請求權,林淑美就此產生信賴而拍賣取得270號房屋,詎原告訴請拆除還地,不接受林淑美所提出支付基地補償金之提議,自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劉韋良部分劉韋良就向原告租用B、C部分土地作為272號房屋基地使用,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始屆滿,原告現請求劉韋良返還土地已然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郭福來、李炳煌部分郭福來、李炳煌各長期向原告租用D、E部分土地,分別作為274、276號房屋之基地使用,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原告來函向郭福來、李炳煌為續訂租約之要約,經郭福來、李炳煌依原告要求辦妥續約程序而為承諾,則郭福來、李炳煌與原告間自於104年1月1日後持續成立定期之基地租賃契約。縱認上開定期租賃契約未成立,惟郭福來、李炳煌仍繼續使用D、E部分土地為274、276號房屋之基地,尚繳交104年間租金予原告,原告未即反對郭福來、李炳煌使用D、E部分土地,復收受郭福來、李炳煌繳納之租金,原告與郭福來、李炳煌間自已不定期限繼續基地租賃契約。又原告前曾於95年3月間通知郭福來、李炳煌是否有意承購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但其等因故未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期限內提出申請。然因此一規定係救濟於土地總登記時未能申報土地登記而遭登記為國有,致長期建築居住使用土地之人反成無權占有之不公情況,特設申購制度以回復權利,則參諸郭福來、李炳煌自先祖起即世代居住在274、276號房屋之情,亦應寬認原告與郭福來、李炳煌間仍存有基地租賃契約。另系爭土地現仍為公用土地,尚未經行政院依國有財產法第34條規定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則系爭計畫無從進行,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計畫為由,終止與郭福來、李炳煌存有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⒋王添財部分278號房屋乃王添財之先父王家和於65年間購得,並將稅籍登記在王添財之母王姜招名下。王添財自104年4月間自王姜招取得278號房屋,則王添財繼受王家和、王姜招取得278號房屋,且接續均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使用F部分土地迄今,則王添財已就F部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⒌香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陳稱:原告與郭福來間仍存有基地租賃契約,則香傳公司基於與郭福來間就274號房屋之租約,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⒍林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林武雄願與原告洽談搬遷事宜,惟需時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⒎翁順崇部分:翁順崇願與原告洽談搬遷事宜,惟需時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查系爭土地乃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270、272、274、276、278號5棟違章房屋。林淑美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原係張火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70號房屋,並於100年12月29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該屋占有系爭土地中A部分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27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韋良,占有系爭土地B及C部分面積各8.7、13.1平方公尺,合計共21.8平方公尺,B部分由香傳公司借用作為所經營之林東芳牛肉麵店座位區,C部分則租予林武雄設攤營業;27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福來,占有系爭土地D部分面積20.29平方公尺,郭福來租予香傳公司經營上開麵店;27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炳煌,占有系爭土地E部分面積61.32平方公尺,李炳煌租予翁順崇經營順崇小吃店;278號房屋乃二層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添財,占有系爭土地F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王添財將278號房屋一樓租予香傳公司經營上開麵店,278號房屋二樓由王添財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4年12月22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18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影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64至66、205至206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

⒈林淑美於100年12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270號房屋,已如前述。林淑美辯稱系爭房屋乃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允許興建,並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成立不定期之土地使用借貸。原告接管系爭土地多年而明知上情,林淑美基於繼受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等語。林淑美前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原告提出接管系爭土地當時270號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證明文書」(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惟就所稱證明文書之範圍究指為何?原告所應提出之文書及其內容各為何?均未表明,難謂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規定,從而自難命原告提出文書,更難因之即謂林淑美無庸就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據原告協助查找與270號房屋相關而現存最早之文件,乃270號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火土曾於84至90年間繳付基地租金與原告之征租記錄,有該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頁),然此僅能證明270號房屋應在84年間即已存在,惟無從證明林淑美所辯上情,林淑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林淑美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在於房地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而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林淑美雖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而取得270號房屋,然27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權屬殊異,非因未併予拍賣所致,而拍賣公告已載明270號房屋之基地不在拍賣範圍內,乃張火土向原告所承租,有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則林淑美於投標前當知此情,就須與原告洽商土地使用事宜,非無預見,自與上開規定指涉情況不同,林淑美辯稱其就270號房屋占有之A部分土地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享有地上權等語,亦無可採。次查,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與張火土就270號房屋坐落基地存有租賃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基地租賃契約,並提出租賃契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供參,本於債之相對性,林淑美得標買受270號房屋,無從繼受張火土之承租人地位,林淑美辯稱因經由拍賣而繼受原告與張火土間租賃關係等語,亦屬無據。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就270號房屋占用之A部分土地,於林淑美取得270號房屋前,乃出租張火土而以租賃方式間接占有並收益租金,並無林淑美所辯長期放任270號房屋供他人無權使用,致他人形成對原告不就A部分土地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之信賴等情。林淑美就270號房屋占用A部分土地,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有機關地位排除侵害,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林淑美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林淑美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林淑美復辯稱原告拒其支付土地補償金之提議,並置270號房屋長期使用A部分土地之事實不顧,乃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⒉查劉韋良就272號房屋使用坐落之B、C部分土地作為房屋基地,長期與原告簽訂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其間簽署之最後一份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次查,原告前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計畫範圍內,預計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開發,系爭計畫乃原告為活化資產及償還債務所擬定,已據行政院於101年10月18日同意備查,有系爭計畫書影本、交通部105年5月11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7頁、卷㈡第2至3頁)。依此交通部函所載,系爭計畫之開發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規定,預計將原告經管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公用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後設定地上權而為開發。依國有財產法第34條規定,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系爭計畫所擬開發規劃進度,前置作業階段須將計劃範圍內標租房舍及員工宿舍收回後拆除(本院卷㈠第266頁反面),而系爭土地鄰接原告之鐵路一村宿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可見隨同拆除員工宿舍而取回系爭土地之占有,當亦屬系爭計畫前置階段之處理。如未能收回,則無從提交行政院依上規定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開發之計畫,為進行計畫前置作業,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而依原告與劉韋良間基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原告就租賃基地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得終止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依上約定終止上開與劉韋良間基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據。末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各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前已於104年2月5日援以上開約定,函知劉韋良終止契約,並提出104年2月5日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惟劉韋良否認收受上開函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劉韋良已收受該函送達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已據該函向劉韋良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另以105年1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劉韋良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而劉韋良已於同日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可認原告與劉韋良間基地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月25日終止。

⒊查郭福來與李炳煌前各就274、276號房屋使用坐落之D、E部分土地作為房屋基地,長期與原告簽訂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最後一份定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20至23頁)。郭福來與李炳煌辯稱其等於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附具換約申請書及將租賃範圍、租期、租金書明之租賃契約,通知其等續約而提出要約。其等復遵照原告指示之續約手續內容辦理而為承諾,已續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查原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前之103年9月24日即函知系爭土地承租人,謂有意辦理續約者,須於同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內辦理申請換約事宜。嗣於103年12月8日再發函檢具土地換約申請書及租賃契約,函告知承租人若有意續租,須於租期屆滿前填妥續租申請書,備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蓋章,與原租約、房屋稅籍等文件,依原告指定時段辦理,有上開原告函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固可認原告已先將載有續約內容之基地租賃契約送交承租人,惟原告既已陳明承租人之續約須經申請,尚因此要求承租人提出相關文書及證件以備提出申請,而供原告審視核決之用,自難謂承租人依原告上開函件提交續約申請所需文件之際,原告必有締約之意。則依上說明,原告通知承租人辦理續約,其意乃使承租人決定是否向其表示續為承租之要約意思表示。而郭福來、李炳煌提出續約申請後,原告未在租賃期間接續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上簽署,有原告簽蓋處空白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至85頁),自難認原告與郭福來、李炳煌間自104年起續為成立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需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郭福來與李炳煌與原告間簽訂之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於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原告)不另行通知。乙方(即承租人)如有意續約,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有...」(見本院卷㈠第15、20頁),可認郭福來與李炳煌與原告於訂約之際已約明續約須另訂契約,則依上說明,自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則郭福來、李炳煌與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另訂契約,其基地租賃關係應於103年12月31日後歸於消滅。至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固有明文。郭福來與李炳煌辯稱其符合上開規定,郭福來曾經原告通知後提出購買申請,惟因原告以系爭土地將參加都市更新而未續替其申辦,上開規定正在修法取消申購期限中,本件應依上開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寬認其等與原告間基地租賃契約仍存在等語。惟查,國有財產之租賃與出售本即二事,前者由各管理機關主管,後者統歸國產署主辦,郭福來與李炳煌能否申購取得274、276號房屋使用坐落之D、E部分土地,與原告是否續與其等維持租賃關係無涉,郭福來與李炳煌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⒋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王添財固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1月26日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有申請登記案卷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從而,王添財辯稱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一節,依上說明,無從作為王添財以278號房屋占用F部分土地之合法依據。王添財復未提出其他占有F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係有權占有。

⒌綜上,林淑美就270號房屋未據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依據;劉韋良就272號房屋與原告間基地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郭福來、李炳煌就274、276號房屋與原告間基地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租賃關係已消滅;王添財雖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然未經登記,不得據之主張為有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林淑美等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林淑美等人各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一第1欄所示房屋,占有如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拆除;香傳公司、林武雄及翁順崇應自附表一第1、3欄所示借用或承租之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⒈查林淑美等人各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一第1欄所示房屋,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迄今仍無拆除上開房屋而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林淑美辯稱原告未陳明其前手張火土租用270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租金繳納至何時,即無從起算林淑美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林淑美未因拍賣取得270號房屋而繼受張火土與原告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林淑美取得270號房屋受有占有A部分土地之利益,已違反權益歸屬,此外,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張火土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林淑美上開所辯,即不可採。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淑美等人就前已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及預為請求林淑美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即林淑美自100年12月29日受領270號房屋權利移轉證書,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取得權利時起,至本件104年10月19日起訴前一日(見本院卷㈠第3頁起訴狀上蓋用之收文章日期)間,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A部分土地按月給付;王添財自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之104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追加狀上蓋用之收文章日期)回溯5年即99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19日間,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F部分土地;劉韋良自與原告間基地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郭福來、李炳煌自與原告間租賃關係消滅即104年1月1日起,均至返還各占有之B及C部分土地、D部分土地、E部分土地按月給付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原告對林淑美、劉韋良逾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則欠依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林淑美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部分,其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其等因占用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查系爭土地於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3185元;102至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4572元;105年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493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卷㈡第15頁)。次查,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均面臨八德路,鄰近區域有忠孝復興捷運站、遼寧街夜市、中影大樓、中崙加油站,附件建物住商混雜,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置及利用現狀等情,認原告請求依公告地價計以年息5%核算林淑美等人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林淑美

①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22萬294元(計算式:【{1+3/365}×93185×12.29×5%】+【{2+291/365}×94572×12.29×5%】=2202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4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A.104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4843元。(計算式:94572×12.29×5%÷12=4843)B.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6170元。(計算式:120493×12.29×5%÷12=6170)

③綜上,原告請求林淑美就上開①部分給付23萬2390元;

②部分按月給付4843元,就①部分於22萬294元;②部分按月給付4843元為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⑵劉韋良

①105年1月26日至返還B、C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萬945元。(計算式:120493×【8.7+13.1】×5%÷12=10945)

②綜上,原告請求就上開②部分,劉韋良應按月給付原告8590元為有理由。

⑶郭福來

①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7995元。(計算式:94572×20.29×5%÷12=7995)

②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D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萬187元。(計算式:120493×20.29×5%÷12=10187)

③綜上,原告請求就上開①、②部分,郭福來應按月給付原告7995元為有理由。

⑷李炳煌

①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2萬4163元。(計算式:94572×61.32×5%÷12=24163)

②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E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3萬786元。(計算式:120493×61.32×5%÷12=30786)

③綜上,原告請求就上開①、②部分,李炳煌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4163元為有理由。

⑸王添財

①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47萬6975元。(計算式:【{2+42/365}×93185×20.3×5%】+【{2+323/365}×94572×20.3×5%】=476975)

②104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F部分土地A.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7999元。(計算式:94572×20.3×5%÷12=7999)B.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萬192元。(計算式:120493×20.3×5%÷12=10192)

③綜上,原告請求就上開①部分,王添財應給付47萬6976元;②部分應按月給付7999元,就上開①部分於47萬6975元;上開②部分於按月給付79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林淑美、王添財因各占有A、F部分土地,前者於100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間,後者於99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間各受有22萬294元、47萬6975元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林淑美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9日起(上開繕本於10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林淑美,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王添財加付自原告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第5欄所示之林淑美等人,各將附表一第1欄所示房屋占有附表一第2至4欄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附表一第6欄所示之香傳公司、林武雄及翁順崇,各自附表一第1、3欄所示借用或承租之房屋遷出,復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美、王添財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2欄所示不當得利之本金及利息;林淑美等人於返還上開占有土地前,給付如附表二第5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如各如附表一第7、8欄及附表二第3、4、6、7欄所示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王添財主張:278號房屋自65年起由其父王家和購得後,次遞由其母王姜招及其取得,皆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使用278號房屋坐落之F部分土地迄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惟遭反訴被告否認,爰提起反訴確認之等語。並聲明:確認王添財就F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仍為國有財產法所定公務用土地,無從作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縱或不然,惟王添財就始自其父而在系爭土地上有278號房屋之客觀事實,不能證明在主觀上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況王添財又就278號房屋中占用系爭土地比鄰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管有之574地號土地,向該局承租作為房屋基地,而不爭取就整筆278號房屋占有之基地全數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王添財就27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王添財之反訴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王添財主張就F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反訴被告否認之。是王添財就F部分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王添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㈣按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條(即現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土地固為公用財產,惟非土地法第14條第1條各款所列禁止私有之公有土地,依上說明,系爭土地自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惟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王添財固主張278號房屋由其父王家和於65年間購得,惟就該購入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首即難以認定王添財輾轉自王家和、王姜招繼受27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F部分土地,係始自何時。又王添財僅憑278房屋以F部分土地為基地之事實,即主張王家和於購入278號房屋起即係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王姜招及其均接續該意思而占有F部分土地,依上說明,實難謂已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要件舉證證明之。又27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除F部分土地外,尚有與系爭土地隔鄰之574地號土地,據王添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王姜招於104年2月將278號房屋贈與王添財前,乃自87年7月1日起向財政局承租278號房屋使用之部分574地號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之ㄧ部,並迭次續約,自104年4月1日起改由王添財向財政局承租基地,有財政局105年3月23日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5頁)。而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向該局承租574地號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不得要求就租賃土地設定地上權,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51頁),可認王添財及王姜招若實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房屋基地,當不致願喪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而與財政局簽訂租賃契約,自難認王添財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同屬278號房屋基地一部之F部分土地。從而,王添財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㈤綜上所述,王添財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欄│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位│                │    │          │        │        │        │            │            │
  ├──┼────────┼──┼─────┼────┼────┴────┼──────┼──────┤
  │    │房屋門牌號碼    │房屋│附圖顯示之│占用面積│    現占有人      │原告供擔保金│被告供擔保  │
  │    │                │占用│房屋占用系│(平方公├────┬────┤額(新臺幣元│金額(新臺幣│
  │    │                │系爭│爭土地位置│尺)    │房屋事實│房屋承租│)          │元)        │
  │    │                │土地│編號及房屋│        │處分權人│人或使用│            │            │
  │編號│                │地號│樓層      │        │        │人      │            │            │
  ├──┼────────┼──┼─────┼────┼────┼────┼──────┼──────┤
  │ 1  │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臺北│   A      │12.29   │林淑美  │        │  0000000   │  0000000   │
  │    │路2段(下同)270│市中│          │        │        │        │            │            │
  │    │號              │山區│          │        │        │        │            │            │
  ├──┼────────┤長安├─────┼────┼────┼────┼──────┼──────┤
  │ 2  │272號           │段二│   B      │ 8.7    │劉韋良  │香傳公司│  0000000   │  0000000   │
  │    │                │小段├─────┼────┤        ├────┼──────┼──────┤
  │    │                │575 │   C      │13.1    │        │林武雄  │  0000000   │  0000000   │
  ├──┼────────┤-5 ├─────┼────┼────┼────┼──────┼──────┤
  │ 3  │274號           │地號│   D      │20.29   │郭福來  │香傳公司│  0000000   │  0000000   │
  ├──┼────────┤    ├─────┼────┼────┼────┼──────┼──────┤
  │ 4  │276號           │    │   E      │61.32   │李炳煌  │翁順崇  │  0000000   │ 00000000   │
  ├──┼────────┤    ├──┬──┼────┼────┼────┼──────┼──────┤
  │ 5  │278號(二層樓建 │    │   F│一樓│20.3    │王添財  │香傳公司│  0000000   │  0000000   │
  │    │物)            │    │    ├──┤        │        ├────┤            │            │
  │    │                │    │    │二樓│        │        │        │            │            │
  └──┴────────┴──┴──┴──┴────┴────┴────┴──────┴──────┘
附表二:
    ┌──┬──────┬───────┬─────┬──────┬──────────┬─────┬──────┐
    │  欄│    1       │      2       │   3      │     4      │         5          │    6     │     7      │
    │  位│            │              │          │            │                    │          │            │
    ├──┼──────┼───────┼─────┼──────┼──────────┼─────┼──────┤
    │編號│附表一第5欄 │林淑美及王添財│原告供擔保│ 被告供擔保 │林淑美等人應各於下  │原告供擔保│ 被告供擔保 │
    │    │所示被告    │因於起訴或追加│金額(新臺│ 金額(新臺 │列起算始點起,至返  │金額(新臺│ 金額(新臺 │
    │    │            │起訴前之占有所│幣元)    │ 幣元)     │還如附表一第2至4欄  │幣元)    │ 幣元)     │
    │    │            │應給付原告之不│          │            │所示系爭土地止,按  │          │            │
    │    │            │當得利及利息(│          │            │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  │          │            │
    │    │            │新臺幣元)    │          │            │利                  │          │            │
    │    │            │              │          │            ├─────┬────┤          │            │
    │    │            │              │          │            │起算始點  │每月給付│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元)│          │            │
    ├──┼──────┼───────┼─────┼──────┼─────┼────┼─────┼──────┤
    │ 1  │  林淑美    │本金:220294  │  74000   │  220294    │104.10.19 │  4843  │  1700    │  4843      │
    │    │            │利息:104年11 │          │            │          │        │          │            │
    │    │            │月9日起至清償 │          │            │          │        │          │            │
    │    │            │日止按年息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2  │  劉韋良    │              │          │            │105. 1.26 │  8590  │  2900    │  8590      │
    ├──┼──────┼───────┼─────┼──────┼─────┼────┼─────┼──────┤
    │ 3  │  郭福來    │              │          │            │104. 1. 1 │  7995  │  2700    │  7995      │
    ├──┼──────┼───────┼─────┼──────┤          ├────┼─────┼──────┤
    │ 4  │  李炳煌    │              │          │            │          │ 24163  │  8100    │ 24163      │
    ├──┼──────┼───────┼─────┼──────┼─────┼────┼─────┼──────┤
    │ 5  │  王添財    │本金:476975  │ 159000   │  476975    │104.11.20 │  7999  │  2700    │  7999      │
    │    │            │利息:104年12 │          │            │          │        │          │            │
    │    │            │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            │
    │    │            │日止按年息5% │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比│
    │    │            │例(百分比)  │
    │    │            │              │
    │    │            │              │
    ├──┼──────┼───────┤
    │ 1  │  林淑美    │      9       │
    ├──┼──────┼───────┤
    │ 2  │  劉韋良    │     16       │
    ├──┼──────┼───────┤
    │ 3  │  郭福來    │     15       │
    ├──┼──────┼───────┤
    │ 4  │  李炳煌    │     45       │
    ├──┼──────┼───────┤
    │ 5  │  王添財    │     15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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