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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原告
順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溪石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告
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玉成
被告
陳德全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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