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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 當事人
    郭長庚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原   告 郭長庚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曾瓊瑤律師 廖欣柔律師 汪壽昌 甘文政 陳俊源 蔡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予康,並經丁予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4至12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鍾宗益、何文成、劉永祥、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及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揚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向被告辦理融資貸款,因貸款額度高 達新臺幣(下同)10億,故分別與被告簽訂額度書,而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之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 ,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授信借款額度387,900,000元,並由 被告就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依系爭額度書之約定,第1 年之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而系爭額度書屬有償消費借貸契約,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皆為借貸之對價,消費借貸契約應於被告將授信款項實際撥款予原告後始生效力,原告之額度首次動用則係給付借貸報償之停止條件,而非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清償期。系爭額度書簽署後,被告即向原告收取上述費用,原告則給付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下稱系爭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下稱系爭信託手續費),合計共16,455,500元,依系爭額度書之前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首次動用額度撥款予原告後,始得向原告請求,作為原告委託被告動撥款項之服務報酬及相關手續費。詎原告雖曾於動撥申請書上用印,惟並未動用系爭額度書所約定之授信借款額度,被告亦未實際撥付款項予原告,未因此支出任何成本,系爭額度書應未生效力,給付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之條件亦尚未成就,則被告受領系爭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費用及利息。又系爭額度書中關於賠償責任及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約定有顯不相當之情,上開條款係被告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該條款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第545條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受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5,500元,及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和旺公司、真旺公司、易揚公司及鍾宗益、劉永祥、何文成因臺北市民權西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向被告借款,總借款金額2,339,000,000元(下稱系爭融資授信案),其中原告借款額為387,900,000元,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額度書,被告並 於103年12月26日與包括原告在內等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系爭額度書性質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於兩造簽訂時即成立生效,被告除融資借款外尚提供系爭合建案融資、信託規劃之服務,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係被告規劃服務之對價。依系爭額度書之約定,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第1年依授信額度不低於2%,於額度 首次動用時計收。而原告為維持授信額度,除於103年12月30日於動撥申請書上用印,向被告申請動撥外,並已於同年 月31日主動給付第1年度之系爭融資服務費與系爭信託手續 費共16,455,500元,可知兩造已合意第1年之融資服務費之 清償期變更為103年12月31日。且被告未能放款係因原告未 能依首次動撥條件之約定籌足款項,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縱認上開債務之清償期未經變更而尚未屆至,原告有刻意阻止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況原告既於103年12月31日為給付,顯係拋 棄原期限利益而期前清償,被告得收受並保有原告給付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均載明被告就已收取之費用、報酬均不予退還。原告係以投資不動產開發為目的與被告簽立系爭額度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遑論原告有選擇是否與被告訂立系爭額度書之權利,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鍾宗益、何文成、劉永祥、和旺公司、真旺公司及易揚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向被告借款,其中以原告為借款授信戶名義者係387,900,000元,且上述人員彼此互為連帶 保證人。而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額度書, 並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融資規劃費及信託手續費,共計16,455,500元與被告。嗣被告並未實際撥款、匯入原告之帳戶,且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並未移轉等情,業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額度書、存證信函、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3、200至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額度書之授信戶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和旺公司、真旺公司、易揚公司、劉永祥、鍾宗益、何文成,該額度書記載:「謹通知貴戶關於安泰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各營業單位,以下簡稱本行)針對貴戶所建立之下列銀行往來額度及其相關限制、附加條件,本案額度不論是否已動用,本行仍保有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中止之權利,而貴戶之權利義務悉以簽訂本行之制式契約為依據。有關貴戶與本行往來額度(以下簡稱額度)之各項交易條件如下。」、「授信用途:個人建置土地。」、「額度種類:中期擔保放款額度,不得循環動用,可分次動用。」、「授信額度:387,900,000 元。」、「授信期間:自首次動用日起算4年。」、「結構 融資規劃服務費、信託手續費計收均約定為:⑴第1年依授 信額度不低於2%,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⑵第2年起,每 年於額度首次動用日之相對日依授信額度1.25%計收。」、 「動用期限:自核准日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起5個月內,完成首次動用,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擔保品及副擔保品:徵提和旺公司、真旺公司、原告、鍾宗益、何文成等人共同持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00○○號,共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億元予被 告。」、「首次動撥條件:⒉本案擔保品應先設定第2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28億元予本行,俟D01額度、另案授信戶和 旺公司B01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另案授信戶E01鍾宗益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及另案授信戶F01何文成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動撥 後,款項限存入貴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限用於代償和旺公司現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餘額,差額不足部分由貴戶暨連帶保證人先行匯入本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後,本行再將款項一同匯出。」、「特別其他條件包括:如因中華民國法令限制(包括但不限於法律、法規命令及解釋函令)、主管機關對法令之解釋變更、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或要求、金融市場發生變動、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致使本額度書項下之一部或全部額度無效、無法維持或履行,或維持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額度將違反法令之規定或主管機關之指示或要求,或借款授信目的或條件無法達成時,本行除無維持額度之義務外,並因此得取消一部或全部額度,其與額度相關之授信及作業成本/費用、稅捐仍應由貴 戶負擔,貴戶不得要求本行退還任何已收取或扣繳之授信及作業成本/費用、稅捐(包括但不限於額度費、作業費等) 。若本行因此受有損害,貴戶亦應負擔本行全部損失。」等語,有系爭額度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1 頁)。復查原告、真旺公司、鍾宗益、何文成為甲方,和旺公司(乙方之一)、易揚公司(乙方之二)為乙方,被告為丙方,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緣甲、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約定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等44筆,...並為興建工程之順利,乙方之一及乙方之二雙方就彼此間興建與出資比例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並預計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地 上13層之住商大樓;甲、乙方為開發本案土地及興建工程之需,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北七區域中心(以下簡稱融資機構)辦理融資在案(以下簡稱本專案),且甲、乙共同委託丙方為本專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包含在建工程)之受託人,由丙方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為此,立契約書人 特訂立本信託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第11條為受託人之信 託報酬計算標準及支付時期,第1項約定:信託手續費計137,340,000元(含稅),甲、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定後支付丙方43,620,000元...。第6項約定:丙方就本契約已收取之信託報酬,不予退還。」,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9頁)。依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之內容皆配合系爭合建案而擬定,堪認均係被告依據系爭合建案之需求而設計規劃,系爭額度書僅係系爭合建案融資借款之一部,屬借款本約之一部,依前開說明,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是被告稱系爭額度書為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等語,洵無可採。而被告與和旺公司、易揚公司、鍾宗益、何文成就系爭合建案亦分別簽訂授信額度書,就每份授信額度書之費率、動撥條件、動撥後追蹤條件、其他條件均有不同之約定,被告並就系爭合建案進行融資、信託規劃之綜合分析及報告,此有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簡報檔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6至91頁)。系爭合建案由原告、和旺公司、真旺公司、易揚公司及鍾宗益、劉永祥、何文成向被告融資,總借款金額高達2,339,000,000元,以原告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 借款金額則為387,900,000元,是以系爭合建案融資、信託 架構之複雜性及專業性較一般授信案為高,被告就授信額度架構、組織、財務分析、建案評估、信用評等、策略分析等因素進行內部評估及討論,再據以規劃評估授信額度書、信託契約,被告就此設計規劃服務,耗費難以計數之有形、無形人力資源及專業判斷,凡此皆屬被告為原告等人量身規劃並提供專業服務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是被告抗辯係依據系爭合建案需求辦理系爭融資授信案之融資、信託規劃,始做出原告等人之授信金額分配相關事宜及信託等情,堪信屬實。是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具有提供融資、信託服務規劃之契約性質,系爭額度書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含括被告依原告等人要求就系爭合建案提供融資、信託規劃之服務,原告於符合系爭額度書約定之條件下亦可隨時申請動撥授信額度,尚難僅以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求遽認系爭額度書因尚未撥款而未成立生效。是原告以被告亦未實際撥付款項予原告,未支出任何成本,主張系爭額度書尚未生效力等,不足為採。 (三)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316條、第1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額度書就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信託手續費計收均約定為:「⑴第1年依授信額度不低於2%,於額度首次動用 時計收。⑵第2年起,每年於額度首次動用日之相對日依授 信額度1.25%計收。」(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而系爭額度書係被告依據原告等人就系爭合建案之需求而提供融資、信託規劃服務所為各項交易條件之約定,已詳如前述,綜觀系爭額度書內容,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之給付係被告提供規劃服務之報酬,與授信額度是否動用或信託財產是否移轉並無關連,系爭額度書之前言亦約定被告保有隨時修改、補充、調整或中止額度之權利(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雖 原告以係應被告要求維持授信額度,而被動配合給付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信託手續費,惟既原告係為保留授信額度而給付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更可證前開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之給付並不因撥款與否或撥款金額多寡受影響,而係被告提供就系爭合建案之融資、信託規劃服務後,原告即有給付之義務。是可知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之給付係被告提供規劃服務之報酬,與授信額度是否動用或信託財產是否移轉並無關連,當亦非被告要自行吸收之規劃成本。縱系爭額度書約定系爭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於原告就系爭合建案之授信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惟被告於提供系爭合建案融資、信託規劃服務後即可向原告收取前開費用,堪認被告就前揭費用之債權並非以原告動用授信額度為生效條件,僅係約定以原告動用授信額度時作為清償期。又系爭額度書係約定原告授信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融資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並非以原告申請動撥時計收。本件原告雖於103年12月30 日申請動撥授信額度,有動撥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尚未撥款予原告,則尚難 認原告之申請,已符合原告首次動用授信額度之約定,是依系爭額度書之約定,系爭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之清償期應尚未屆至。然縱原告係為維持授信額度而項被告申請動撥,因原告於其授信額度首次動用前之103年12月31日,即交 付系爭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各8,227,750元(合計共16,45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00至201頁)。則原告於系爭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之清償期屆至前為期前清償,被告就此又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可認被告即係依據系爭額度書於清償期屆至前收受系爭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於申請動撥並於期前清償系爭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後,係因其未按照約定補足差額,致被告未撥付款項,實難將未撥付款項之責任歸於被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融資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實難謂有據。(四)末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故民法第247條之1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又係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對於不動產之開發、投資及與銀行間之借貸融資與信託等事務應有其較一般人更為豐富之專業與經驗。再本件合建融資案之融資總金額高達23億元以上,又與真旺公司、和旺公司、易揚公司等以建設及土地開發為業務之公司間之合作與融資授信分配,益可證原告對於包括本件在內之融資貸款甚為了解。而系爭額度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既係兩造經商業考量後,合意達成之約定,原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尚難認原告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是本件顯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更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額度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5,500元,及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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