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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告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揚
原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原告
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隆
原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告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敬庭

      郭聯彬

      王子文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分別由陳信揚、凃忠正、楊森隆承受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鑫」之記載、原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鵬」之記載、原告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中起」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信揚」、「凃忠正」、「楊森隆」。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公司)、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謝明鑫、謝志鵬、郭中起,惟已各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1月2 日變更為陳信揚、凃忠正、楊森隆,而陳信揚、凃忠正、楊森隆復分別已於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8日、105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因原告兄弟公司、統一公司及義大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陳信揚、凃忠正、楊森隆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則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兄弟公司、統一公司、義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既已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前分別變更如上,因陳信揚、凃忠正、楊森隆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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