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張志全
- 法定代理人陳慧芳、薛兆和
- 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薛兆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林佑珊 被 告 薛兆和 馬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馬國維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非經我國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所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於中華民國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任何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經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亦無資產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未釋明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核屬有理。 四、承上,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 233萬元,以起訴時即民國 103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美元之牌告匯率30.59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7萬4,700元。準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95萬8,896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 3%即213萬8,241元(計算式:71,274,700元3%=2,138,241元),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合計為241萬7,792元(計算式:958,896元2+500,000=2,417,792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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