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張志全
- 法定代理人陳慧芳、薛兆和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馬國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被 告 馬國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SINO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伊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帶返還借款,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馬國維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有歷次文書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擔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特徵之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被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薛兆和、馬國維等住所地俱在我國臺北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立之公司法人,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公司證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堪認為真實。雖原告未經我國法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3萬元,並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 104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3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聲明之縮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百鉅公司、薛兆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百鉅公司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南海故事第1、2期建物(下統稱南海故事建案),乃於100年8月31日與伊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為止,利息以年利率3%計算,伊公司遂基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美金1,436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百鉅公司,被告百鉅公司嗣於101年5月10日又邀同被告薛兆和、被告馬國維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連帶保證同意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然被告百鉅公司於系爭借款於101年8月31日到期後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但伊公司僅先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美金 233萬元借款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233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百鉅公司、薛兆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等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伊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無意見,系爭借款確實係被告百鉅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無誤,因原告係在香港辦理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的境外公司,董事均為香港籍人士,所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才會誤載為香港商,然系爭借款係由被告馬國維居間主導,被告百鉅公司亦係被告馬國維所成立,主要從事地產投資,後來因為經營有問題,才由被告薛兆和接任法定代理人善後,但在向原告借款支出之初,原告即要求原告馬國維、薛兆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伊等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伊等連帶返還美金 233萬元借款暨約定遲延利息,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馬國維部分: 原告為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但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之董事除陳慧芳外尚有訴外人胡永傑,所提原告在臺灣代理人授權書之日期為 102年11月30日,此皆不足證明陳慧芳於 103年11月20日起訴時,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縱認為本件原告之訴合法,然伊所簽保證書擔保對象為被告百鉅公司對香港商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 之借款債務,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非伊所簽保證契約之相對人,亦非所擔保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此觀兩造於100年8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公司地址為「NO.5 MIDDLE GAP ROAD THE PEAK HONG KONG HK」,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地址則為「Suite 3104-7,Central Plaza,18 Harbour Road, Wanchai,HONG KONG 」,兩者並不相同,可以得證。況且系爭借款契約書訂立時,南海故事建案之承購尚未得陳慧芳允許,不可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此觀被告薛兆和 100年9月3日寄發予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去電陳慧芳,但尚未聯絡到陳慧芳,故借款尚未核准等情,可以得證。此外,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擔保金額為美金1,436萬5,000元,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貸金額為美金1,430 萬元亦有出入,益證系爭借款並非實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南海故事建案實為原告自身投資標的,係因為避免奢侈稅方借用被告百鉅公司名義申購,被告百鉅公司僅負責提供公司名義代收代付,兩造間並無實質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性質上核為掛名承購之擔保,否則豈有匯款在前、保證在後之道理,此亦可由被告薛兆和與陳慧芳往來討論投資南海故事建案事宜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 ㈠被告馬國維於100年3月15日至 101年12月10日擔任被告百鉅公司董事長,被告薛兆和於 101年12月11日起迄今擔任被告百鉅公司董事長。 ㈡被告馬國維、薛兆和確有簽訂系爭保證書。 ㈢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 於100年9月13日、11月1日、7日、11日、21日分別匯款美金138萬5,000元、 220萬元、845萬元、100萬元、133萬元予被告百鉅公司。 ㈣原證1、3、5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鉅公司為購買南海故事建案,於100年8月31日與伊公司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間自 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為止,利息以年利率 3%計,借款金額與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復於10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薛兆和、馬國維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返還借款,雖為被告百鉅公司、薛兆和所不爭執,但為被告馬國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過合法代理?陳慧芳於起訴時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㈡原告與香港商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是否為同一法人主體?㈢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33萬元暨自101年9月1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過合法代理? ⒈按外國法人內部關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之事項,依其本國法。涉民法第14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按英屬維京群島2004年公司法(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Business Companies Act,2004)第 109條第2、4款規定,公司得選任指派 1至數名董事,董事擁有執行、管理、監督及指導公司營運所有相關事務之權力(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正、反面)。而陳慧芳(即ANGELA CHEN)於原告起訴時確為原告之董事,此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執照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依上開規定,陳慧芳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⒉被告馬國維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之董事除陳慧芳外尚有胡永傑,所提原告在臺灣代理人授權書之日期為 102年11月30日,不足以證明陳慧芳於本件起訴時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查,依前述英屬維京群島2004年公司法規定,董事對於公司營運事項有全部權力,而陳慧芳亦確實代表原告於 102年12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投資訴外人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被告薛兆和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102年12月1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0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我國駐外使館認證資料、公司執照及代理人授權原本及譯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0頁、第144至149頁),堪信陳慧芳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至被告馬國維所辯陳慧芳於原告起訴時可能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被告馬國維對此有利事實始終未舉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其抗辯自非可取,況且被告薛兆和亦陳稱:原告之負責人確實係陳慧芳等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證人王耀星亦證稱:原告之負責人為 ANGELA CHEN,被告馬國維、薛兆和於簽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同意書時均有提及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是被告馬國維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㈡原告與香港商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是否為同一法人主體?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百鉅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債權人香港商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 即為伊公司,「香港商」僅為「英屬維京群島商」之誤繕,系爭借款契約確實存在於伊公司與被告百鉅公司之間,系爭保證書確實係被告馬國維、薛兆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立等語,核與被告薛兆和所陳述之:系爭借款確實係被告百鉅公司向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 SINOPORTFOLIO 所為借款,因原告係在香港辦理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的境外公司,董事均為香港籍人士,所以才會於系爭保證書上誤載為香港商,系爭借款係由被告馬國維居間主導,且被告百鉅公司係由被告馬國維所成立,主要從事地產投資,後來因為經營有問題,才由伊出面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處理善後事宜,但被告百鉅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支出之初,原告就要求被告馬國維、薛兆和必須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另證人王耀星亦證稱:伊為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保證書上所載之「香港商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LTD.」即為原告,僅係誤繕為「香港商」,而原告之負責人為 ANGELA CHEN,英文簡稱為AC,馬國維、薛兆和於簽立系爭保證書當場都有提到,當時伊係受被告百鉅公司委任擔任見證人,被告馬國維當時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借款的用途係投資購買南海故事建案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且觀之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匯款時間、金額(見本院卷㈠第 8頁),與附表所載原告匯款與被告百鉅公司之時間、金額均相同,此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馬國維、薛兆和簽立系爭保證書所欲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借款,系爭保證書上之「香港商」文字應屬誤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馬國維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公司地址為「NO.5 MIDDLE GAP ROAD THE PEAK HONG KONG HK 」,而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地址則為「 Suite 3104-6, Central Plaza,18 Harbour Road, Wanchai,HONGKONG」,兩者並不相同,可證原告與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 並非同一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僅記載以該「Suite 3104-6, Central Plaza,18 Harbour Road, Wanchai,HONG KONG」地址為原告之董事會議事錄與其他公司文件、資料之存放處,並以該地址為聯絡通信處(見本院卷㈠第 205頁),並非表示該處為原告之辦公室所在或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被告馬國維所指,應有誤會,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與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香港商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 」並非同一公司,故被告馬國維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33萬元暨自101年9月1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百鉅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被告馬國維、薛兆和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伊公司並已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將借款依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予被告百鉅公司,然被告百鉅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93至99頁、第118頁),亦為被告百鉅公司、薛兆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被告馬國維亦不爭執原告確有依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匯款予被告百鉅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耀星所證述之:被告薛兆和、馬國維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前,系爭借款業已先行匯予被告百鉅公司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就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2筆借款共計美金 233萬元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馬國維雖抗辯:南海故事建案之承購與否,依據伊與薛兆和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朱春梅與他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尚未得陳慧芳允許,自無簽訂借款契約之可能,又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擔保金額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貸金額有所出入,足證系爭借款並非實在,又縱認有系爭借款,然南海故事建案實為原告自身投資標的,僅為避免稅捐方借用被告百鉅公司名義申購,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故與被告百鉅公司間並無實質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方有匯款時間在伊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前之不合常理情形,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亦與卷內所附之影本不符,證人王耀星律師曾擔任原告與被告百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百鉅公司實質上法律顧問,與原告、被告百鉅公司之利益一致,其證詞並不可採,顯然並無借款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馬國維所提出其與被告薛兆和、被告薛兆和與訴外人即被告百鉅公司董事朱春梅、原告員工Chan Co Co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薛兆和之手稿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第32至34頁、第64至83頁、第162至170頁),可知被告薛兆和、馬國維兩人確實共同商議如何向原告貸款購買、投資南海故事建案,並對外銷售牟利,彼等於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中之討論內容包括如何自南海故事建案開發商處以合理價格購入南海故事建案(包含南海路與林森北路部分),又如何以訂定適當價格分批對外販售,如何進行廣告銷售並於銷售時節省稅捐,以及如何說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慧芳相信南海故事建案於銷售後將有豐厚獲利,並且同意借款原告進行南海故事建案之投資,此部分核與被告薛兆和所陳述之:南海故事建案包含華山建案(即林森北路部分),系爭借款是被告馬國維在主導,伊當時人在國外,馬國維成立被告百鉅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款之初就要求伊與馬國維擔任連帶保證人,方願意貸款給被告百鉅公司,一旦投資有利潤,馬國維可以從中獲利,這筆貸款用於購買南海故事建案(包含第1、2期),一個是20單位的住宅,一個是 6單位的住宅,就是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南海故事第1、2期建案,但這是未完成的工程,中間出了很多狀況,百鉅公司必須完成建案,系爭借款有用於工程款,但是最後還是沒有完成建案,而在與原告商討借款前後,都有與原告討論日後如有獲利要如何分配,因為後續建案無法完成,且有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投入的資金都回不來,但是沒有結論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卷㈡第52頁),亦與證人朱梅春所證稱之:馬國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8頁),係馬國維指示伊如此陳述並寄發,馬國維要伊規劃其個人財務,伊有建議說如以個人名義匯入系爭借款,因個人有國外借款之匯入金額 1年不能超過美金 500萬元之限制,只有公司法人才可以匯入超過美金 500萬元,信件中所指之「承購」係指「購買」,當時尚不確定要以馬國維或百鉅公司之名義借款,但就是要購買南海故事與華山建案,兩邊建案都要買,一個好像是20戶,一個好像是6至7戶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認被告馬國維所辯以系爭借款投資南海故事建案需得陳慧芳允許,南海故事建案實為原告自身投資標的,僅為避免稅捐方借用被告百鉅公司名義申購,原告與被告百鉅公司間並無實質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應係被告薛兆和、馬國維共同謀議向原告貸款以投資南海故事建案,兩人並商討如何以該建案日後銷售之獲利願景說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慧芳同意系爭借款,因此需向陳慧芳陳明系爭借款用途,使原告相信系爭借款日後應可回收且有獲利,原告因此方同意借款予被告百鉅公司,但要求被告馬國維、薛兆和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該建案工程嗣後未能完工,復有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以致投資失利,原告本有意與被告百鉅公司進一步討論投資獲利亦因此無疾而終,至被告馬國維所辯:原告亦承認本件借款實為借名投資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足故認告馬國維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⑵被告馬國維又辯稱本件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日期係在 101年 5月1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則早在100年8月31日已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之匯款日期均在系爭保證書簽立之前,顯然不合常理,應屬虛偽云云。惟查,被告薛兆和陳稱:系爭保證書原本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就應該同時簽立,因本件借款金額龐大,雖然百鉅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馬國維,但百鉅公司在臺灣投資有部分係伊的關係,因為馬國維認為臺灣有很好的發展,伊對於馬國維的意見一向非常尊重,原告則要求兩個人連帶保證,這是在簽立主借款契約時就談好的,所以伊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伊長時間不在國內,所以才在原告匯出系爭借款後才簽立系爭保證書,此亦因彼此間有信任關係存在。在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伊亦為原告之代理人,後來南海故事建案出了問題後,原告非常緊張,但伊也只能同意連帶保證,伊還是希望這個建案工程可以完成,伊在馬國維辭職後才擔任被告百鉅公司之負責人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11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耀星所證稱之:伊有見證馬國維、薛兆和簽立系爭保證書之過程,馬國維說他在擔任百鉅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內容即如系爭保證書所載,馬國維、薛兆和有看過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 5筆借款,並且同意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在簽立保證書前已經提出過系爭借款契約書,因為連帶保證內容明確,所以就沒有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系爭保證書之附件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相符,堪信被告馬國維確實係充分瞭解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內容後,方簽立系爭保證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於事後方辯稱系爭保證書內容虛偽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馬國維復辯稱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擔保金額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貸金額有所出入,益證系爭借款並非實在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百鉅公司,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存在,而被告薛兆和、馬國維亦確同意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保證書,均迭如前述,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與保證書均屬有效。至關於系爭保證書所載之擔保金額何以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有美金6萬5,000元差額,被告薛兆和陳稱:此部分差額係匯差,所以後來追加了美金6萬5,000元,實際匯款也是多了美金 6萬5,000元,所以又多補了1張美金10萬元的借據(見本院卷㈠第115頁),亦有100年11月 2日借款契約書影本與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證人王耀星則證稱:伊的英文不好,所以不太確定主債務借款契約與系爭保證書所載的金額差距在那裡,但就伊所知可能係匯差,因為借款已經匯進來了,金額大約是10萬美金,但確定有主債務的借款存在,馬國維、薛兆和才來簽系爭保證書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9頁),是被告薛兆和、證人王耀星所言雖與原告所稱之此筆美金10萬元係銀行貸款差額等詞有所出入,但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保證書所載之主債務借款金額確與原告實際匯款予被告百鉅公司之金額相符,亦足以認定被告馬國維確實同意就附表所示之 5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尚難僅因兩造與證人對於系爭借款中之部分金額(即美金6萬5,000元)之借款緣由說法不一,即認全部借款均非真正,是被告馬國維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⑷被告馬國維又抗辯之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亦與卷內所附之影本不符,王耀星、薛兆和及朱梅春之證詞均不可採信云云。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雖與原證 2中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用印位置有所差異(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卷㈡第 149至 150頁),但嗣經本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勘驗原告於當日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後,發現原告於當日所提出之原本與卷內原證 2影本(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相符,所不同者僅為被告薛兆和之簽名一為影印、一為藍色簽字筆書寫,但兩者簽名之位置與筆跡均相同(見本院卷㈡第 200頁反面),核與原告所陳稱之伊公司於105年2月26日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係因被告薛兆和於簽立借款契約書當時人在國外,遂經被告薛兆和於國外簽名後,再掃瞄成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回伊公司用印,此為第 1份借款契約書,被告薛兆和回國後再將手上之借款契約書再交予伊公司用印,此為原證2之第2份借款契約書,故有兩份系爭借款契約書,但內容完全相同,僅因伊公司先後用印而於用印之位置有些許差異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反面),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百鉅公司,堪信系爭借款契約書應為真正。另被告雖抗辯被告薛兆和、證人王耀星、朱春梅與原告之利益一致,所為證詞均不可信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王耀星係於被告馬國維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受原告委託擔任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此外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益糾葛,雖曾擔任原告及被告百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亦與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告薛兆和與被告馬國維兩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均相同,利害關係可謂一致,當無故意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而王耀星又確實親自參與系爭保證書簽立過程,並與被告馬國維、薛兆和當面確認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真意,朱春梅則係受被告馬國維指示辦理系爭借款部分事務之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王耀星、朱春梅之證詞與被告薛兆和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彼等證詞與陳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可認為客觀可採,是被告馬國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百鉅公司需將全額借款於101年8月31日全額清償,逾期將以年息 3%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借款共計美金233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百鉅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存在,被告馬國維、薛兆和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亦屬有效,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33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民國) │ (美金/元) │ │ ├──┼───────┼───────┼────────┤ │ 01 │ 100年 9月13日│ 1,385,000元 │ │ ├──┼───────┼───────┼────────┤ │ 02 │ 100年11月 1日│ 2,200,000元 │ │ ├──┼───────┼───────┼────────┤ │ 03 │ 100年11月 7日│ 8,450,000元 │ │ ├──┼───────┼───────┼────────┤ │ 04 │ 100年11月11日│ 1,000,000元 │ │ ├──┼───────┼───────┼────────┤ │ 05 │ 100年11月21日│ 1,330,000元 │ │ ├──┴───────┴───────┼────────┤ │總計: 14,365,0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