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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律師
被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訴訟代理人
廖哲瑛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告
楊倧銘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訴訟代理人
廖哲瑛
被告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廖哲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科)洽詢料號RGCMF0000000X3T之陶瓷積層式共模濾波器(MULTILAYER CERAMIC COMMON MODE FILTER,下稱系爭零件),考慮向被告華新科採購,將之出售予原告之客戶,如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作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等使用。有關原告擬將系爭零件出售予群光作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之使用,並為被告所明知。嗣被告楊倧銘(當時為華新科RF PM & AVL Departme nt的Marketing Engineer)於100年8月10日提供系爭零件的承認書(Approvalsheet)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該承認書記載「APPLICATIONS: 1. EMI suppression on USB2.0/IEEE1394/( mini) LVDS Port high speed datatransmission; 2. PC related, DSC…」、「ELECTRICALCHARACTERISTICS: Rated Voltage 10V( Specification)」。亦即,系爭零件係應用在使用USB2.0傳輸介面之所有產品,也可應用在電腦相關產品、靜態數位攝影機(按,DSC即Digital Still Camera)產品等;且系爭零件之電氣特性,可在額定電壓10V內的負載下,持續正常運作。且依據被告華新科提供之系爭零件之壽命測試報告(原證15),系爭零件在額定電壓10V內的負載下,有90%的信心水準,可持續正常運作達1.4378* 106小時(約164.13年)。茲因原告規劃將系爭零件出售予群光作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之使用等,乃屬於PC相關領域,系爭零件既經被告保證適用PC相關領域,又能持續在10V額定電壓下正常運作,原告信以為真,認為系爭零件可以符合群光等需求,遂陸續向被告大量採購系爭零件(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採購憑單,「MCF1012A900W1」為原告就系爭零件所定之品名規格),再出售予群光、光寶作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之使用,群光也以系爭零件組裝筆記型電腦攝影機,大量交貨予下游之各筆記型電腦廠商。惟約101年4月起,群光及光寶下游之各筆記型電腦廠商,如Toshiba、Acer、Dell、HP、Asus、Sony、Fujitsu、Lenovo等,幾乎遍及所有知名品牌筆記型電腦廠商,陸續反應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抓不到USB裝置的問題,且經群光與光寶及其下游廠商分析結果確認是系爭零件不良所導致(系爭零件無法持續承受額定電壓,致絕緣阻抗下降,產生導電而無法正常運作)。原告知悉後,也立即通知被告。於101年8月6日,被告華新科就系爭零件之測試報告顯示,系爭零件在10V負載下持續3小時,即發生絕緣阻抗降低之問題,不良率高達1/192(請參見原證16第7頁oldsample測試數據)。

(二)因為系爭零件之問題,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例如:1、群光就原告已交付系爭零件的部分要求退貨,原告因此支出相關運費,也無法收取該部分之價金;2、群光就已訂購系爭零件但尚未交付部分,取消所有訂單;3、群光就後續預計訂購系爭零件部分,也不再採購;4、原告為處理系爭零件之問題,必須至群光或其下游筆記型電腦廠商廠區協助處理而支出相關差旅費;5、群光為善後處理其下游各家筆記型電腦廠商,蒙受鉅大損失高達美金268萬元(本院卷(一)第101頁),向原告為巨額求償;6、如前述,系爭零件的問題影響幾乎遍及所有知名品牌筆記型電腦廠商,範圍廣大,而系爭零件係原告所出售,造成群光及其他廠商對原告出售產品之品質沒有信心,而對原告減少採購…等。原告本與被告一併協商如何彌補群光損害以及原告本身所受損害,惟被告一直不予正面回應。而因群光所受損害甚大,金額高達美金數百萬元,群光一再催促、要求原告處理其所受損害。原告以處理客戶損害為優先,只得暫時擱置原告本身所受其他損害,而先就群光損害部分,邀被告華新科,與原告及群光三方一併進行數度協商。惟被告華新科一直不願承認系爭零件有問題,對於和解金額也未能達成共識,三方協商並無結果。因原告為群光之供應商,直接面臨群光巨額求償壓力(不若被告華新科與群光無契約關係,是華新科雖為系爭零件製造商,卻無積極處理群光所受損害之壓力),原告為避免損害之擴大,甚至傷及自身正常營運,只得先與群光協商和解金額,嗣雙方於102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以美金60萬元和解(因原告與群光簽有保密條款,暫不提供協議書),而解決群光對原告求償之問題。而於前述和解協議過程中,茲因被告華新科為系爭零件製造商,乃發生損害之始作俑者,華新科亦與群光進行協商,嗣也同意負擔群光因系爭零件所生損失。原告並曾協助華新科居間與群光協商、代華新科向群光提補償方案(本院卷(一)第102頁)。據華新科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表示,華新科最後亦於103年間與群光另外達成和解。有關群光所受損害,雖然已經原告、華新科分別與群光和解而為解決,但原告所受損害,華新科亦應對原告負責,蓋華新科為系爭零件製造商,本應就其製造之系爭零件不符其出具之規格書而生之損害負擔終局之責任,原告在與群光協商過程中,即同時向華新科作此表達(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原告與群光於102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協議支付解金額美金60萬元以填補系爭零件所生損害後,更進而於102年12月31日發存證信函向華新科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並請被告華新科於函到七日內提出協商解決方案惠覆(本院卷(一)第34、35頁)。惟華新科嗣僅與群光和解而賠償群光損失,對原告之請求卻置之不理,迄今已近6個月,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回應,難令原告接受。

(三)本件乃因華新科製造之系爭零件品質不符其出具之規格書(系爭零件未能如其規格書所載在10V電壓負載的情況下正常運作),當群光、光寶使用系爭零件完成攝影機模組大量出貨予各大廠牌之筆電廠而陸續發生問題,原告除了在處理系爭零件問題過程中額外支出差旅費等費用,也使得原告必須對群光支付和解金額以避免群光鉅額求償並得以繼續業務關係(此是原告減低損害、回復與群光業務合作的必要費用),甚至因此重大瑕疵事件,使得群光及其他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攝影機模組廠商(如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因此對原告銷售零件的品質產生疑慮,而大量砍單,造成原告鉅額的營業損失,茲將原告損害賠償額及損害計算之方式及證據,陳報說明如下:1、支付群光和解金美金60萬元:原告與群光之和解為被告華新科所知悉,此筆和解金之支出為原告減低損害、回復與群光業務合作的必要費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參照),被告等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另,因華新科為系爭零件製造商,就系爭零件導致之問題應負擔終局賠償責任,原告對群光給付之和解金,實屬於華新科原本應對群光負擔之賠償金額,被告華新科因此受有對群光賠償金額減少之利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

2、訂單減損之營業利益損失計美金1,110,891.5038元:查系爭零件約自101年4月以來陸續出現問題,101年5月擴大,乃至101年7月全面停產,群光對原告的訂單金額,自101年8月以後,即鉅額減少;另外,海華也與群光同為攝影機模組廠,本也有與原告有正常之訂單,因系爭零件的重大問題遍傳業界,海華也因此對原告銷售零件之品質深感疑慮而向原告質疑,同樣自101年8月以後,訂單金額也顯著減少。茲根據原告財務系統之資料,就群光與海華101年1月至103年6月(原告103年7月起訴)之每月訂單銷售金額變化整理如原證12(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財務系統之資料,經獨立會計師查核簽證,俱屬可信),可證明原告訂單減損之上情。根據原證12之數據,群光101年1月至101年7月,每月的平均訂單金額為美金217,370.40元,但101年8月至原告起訴前的103年6月,每月的平均訂單金額降低為美金41,286.82元,合計原告在群光部分101年8月至103年6月的訂單減損金額為美金4,049,922.34元。又根據財政部所定同業利潤標準,可參考「被動電子元件製造」之利潤標準26%(本院卷(一)第106頁)加以計算,則原告因群光的訂單減損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計美金1,052,979.8084元;海華101年1月至101年7月,每月的平均訂單金額為美金9950.50元,但101年8月至103年6月,每月的平均訂單金額降低為美金266.27元,合計原告在海華部分101年8月至103年6月的訂單減損金額為美金222,737.29元,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26%計算,原告因海華的訂單減損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計美金57,911.6954元。將原告有關群光及海華的營業利益損失合計,原告的營業利益損失共美金1,110,891.5038元。

3、支出差旅費計新臺幣201,035元:詳如原證14之差旅費支出一覽表及相關憑證(本院卷(一)第107至165頁)。

4、為此,依雙方間的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第354條物之瑕疪擔保規定、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除了受有支付群光和解金額美金60萬元之損失外,其他損害之具體數額,原告正在進行估算中,謹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美金60萬元,併予敘明。並於105年4月8日書狀確定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二第52頁)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華新科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照被告華新科100年8月10日提供予原告之承認書(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系爭零件係應用在使用USB2.0傳輸介面的所有產品,也可應用在電腦相關產品、靜態數位攝影機產品,且系爭零件能夠在額定電壓10V內的負載下,持續正常運作。又依照被告華新科的壽命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按:壽命測試報告,係製造商宣稱其產品在經過承認書或規格書所載條件下的測試,可以使用的壽命期間,以表彰其品質),被告華新科表示系爭零件在額定電壓10V內的負載下,有90%的信心水準,可持續正常運作達1.4378* 106小時(約164.13年)。如不符合上開應具備之品質,被告華新科對原告之債務履行,即未合債之本旨。

⑵查原告向被告華新科採購系爭零件,係供應群光等廠商組裝以USB2.0為傳輸介面之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模組,群光將系爭零件使用於USB2.0傳輸介面,且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模組係屬電腦相關產品、靜態數位攝影機產品,係在系爭零件承認書記載之應用範圍內。惟系爭零件自101年4月廣泛性地發生問題、101年7月全面停止出貨後,經被告華新科自行檢測而於101年8月6日出具之系爭零件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第7頁即顯示,系爭零件僅施加10V電壓「3小時」後,即發生絕緣阻抗降低之問題(按,絕緣阻抗降低,即會造成漏電流,而使系爭零件功能無法發揮,並造成筆記型電腦攝影機無法識別USB裝置、抓不到USB裝置之結果),且其不良率竟高達1/192,群光及市場上各家筆記型電腦廠商均無法接受。此與被告華新科宣稱系爭零件在10V負載下,可連續使用「1.4378* 106小時(約164.13年)」的品質,差異甚大,其債之履行顯然不合債之本旨,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被證1(本院卷(一)第172至180頁)報告分析結論:「CMF元件解焊後單獨量測單體特性,則確認特性皆符合CMF元件產品規格,表示元件本身特性皆正常」,辯稱系爭零件並無瑕疵云云。惟被告華新科101年8月6所作原證16報告之測試結果,即可證明告證1認系爭零件符合產品規格之結論,並不可採。再仔細比較被證1與原證16的差異,被證1並未就系爭零件作持續的加電壓測試,只是作瞬間的加電壓,而原證16則有持續作加電壓3小時至24小時的測試。按系爭零件為電子零件,必然會在有電壓負載的情形下運作,這就如同電燈泡一定要通電才能使用一樣。如將系爭零件以電燈泡來比喻說明,告證1等於只是作瞬間的通電,看電燈泡瞬間有亮,就判定該電燈泡符合品質,自無從採信;反觀原證16的測試顯示,讓電燈泡通電3小時,就會發現故障而不會亮的情形,這對比原證15的壽命測試報告表示可使用長達「1.4378* 106小時(約164.13年)」的壽命,即知顯然不符合其應具備之品質(有誰會想買一個只能用3小時的電燈泡?)。是根據被告華新科自己所作原證16之測試結果,即足證明系爭零件不符合原證1承認書及原證15壽命測試報告所示之品質,被告華新科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辯稱原證15、原證16不能證明,且被證1顯示系爭零件符合規格云云。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只是在系爭零件出現抓不到USB問題時,為先解決此問題,而由被告提出系爭零件的改善方案而已,並非在釐清系爭零件發生瑕疵之責任歸屬。被告辯稱被證1顯示系爭零件單體特性均符合產品規格、系爭零件應無瑕疵云云,乃誤導鈞院之詞。蓋被證1並未依照系爭零件承認書所載規格,在額定電壓10V之施加條件下進行測試,自無從據以主張系爭零件無瑕疵。事實上,有關產品瑕疵之確認及責任歸屬,因華新科一再拒絕配合原告及群光公司進行確認,一直存在爭議。而因被告華新科提出被證1的匹覆絕緣層改善方案,原告及群光也才要求被告華新科針對改善前的舊品與改善後的新品,就其品質進行比較測試,以確認之後使用新品不會有問題,也因此才有原證16系爭零件改善報告之產生(本院卷(一)第211至234頁)。而觀華新科就改善前的舊品(即本件瑕疵爭議之系爭零件)所進行之測試,與被證1不同,係依照承認書規格施以額定電壓10V進行測試,惟測試3小時後,即顯示有高達1/192之不良率,此適足以證明系爭零件不符承認書規格(額定電壓10V、絕緣阻抗200M歐姆),具有瑕疵(未能在10V額定電壓的負載下正常運作,而發生絕緣阻抗低於200M歐姆之問題)。

⑸被告雖又辯稱原證16系爭零件改善報告係按原告要求而採取高達125℃之測試溫度進行加速老化測試云云,然而依照被證4中原告員工范成威(KUKU)101年7月31日電郵可知,原告僅係就通電3小時後之實驗數據,及新品與舊品對於通電時間的耐受性差異,要求被告加以確認,並未要求華新科應如何測試,是華新科自己認為可以高溫125℃進行測試。且依照加速老化測試的定義:「是在物理與時間上,加速產品的劣化肇因,以較短的時間試驗,並據以推定產品在正常使用狀態的壽命或失效率。…加速壽命試驗之基本條件是不能破壞原有特性,要儘量選擇失效機構不變化的試驗條件,或失效機構容易單純化的試驗條件」(本院卷(一)第260至263頁)是而,被告華新科實已掌控該實驗之條件,確認125℃之測試溫度不致使系爭零件特性發生變化而影響測試結果,才主動以125℃之測試溫度進行加速老化測試實驗,原證16加速老化測試之結論,應與一般條件下之測試結果相當,不容華新科臨訟否認。

⑹又,原證15之系爭零件壽命測試報告,依照一般業界遵循之製造商品質管理程序,被告華新科應是先完成系爭零件之壽命測試報告、確認應具備之品質後,始會進行量產並銷售。是原證15正可說明系爭零件應具備之品質,即使華新科係在系爭零件瑕疵爭議發生後,才應原告要求提出原證15,仍不影響華新科出具資料,證明系爭零件在承認書之規格條件下,確實應具備原證15品質之效果。被告華新科雖辯稱原證15之報告,是在產品瑕疵爭議發生後始作成,果若如此,則華新科未依品質管理程序進行壽命測試,於未確保產品品質前即先銷售並出貨予原告,更顯可歸責。不論原證15之測試報告華新科提出之時點為何,被告既已自承確提出原證15予原告表彰系爭零件應具備之品質,惟實際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零件的品質(依原證16被告自行的測試,有高達1/192之不良率),卻與原證15有顯著差距,實可證明系爭零件確有瑕疵。

⑺茲再補充者,原告將系爭零件委託專業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以系爭零件承認書所列規格加以檢測,顯示若對系爭零件在25℃下施加額定電壓10V,經過100小時,會發生絕緣阻抗低於規格200M歐姆的問題,不良率高達4/56(7.14285%)(本院卷(一)第264至269頁),甚至高於原證16報告之不良率(1/192,0.5208%),亦可證明系爭零件確有瑕疵。況電檢中心之測試,並未採取實測時間3小時之加速老化測試而實測100小時,測試所得之不良率較採取加速老化測試之原證16更差,由此亦可顯示原證16之加速老化測試,並不會使系爭零件的測試發生更不利的結果,被告辯稱原證16不能證明系爭零件有瑕疵,實不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根據被告華新科自己進行測試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88至193頁),以及原告委託公正專業測試中心之測試報告(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9頁),足以證明系爭零件確實不符合承認書之規格而具有瑕疵。如被告華新科猶主張系爭零件無瑕疵,被告華新科就系爭零件具備承認書所載額定電壓10V之條件下能夠正常使用、不會導致絕緣阻抗不符合200M歐姆之規格,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⑻被告請求原告提出當初出售系爭零件給群光公司時,有無自己就系爭零件所作測試報告而提供給群光公司:

①查原告向被告採購並出售系爭零件給群光公司時,並無、也無能力自己就系爭零件進行測試、提供測試報告給群光公司(按,商業常規上,產品之品質本即係製造商要為控制及確保,經銷商係從事銷售,並不會也不需要配備各種經銷產品的檢測設備)。需說明者,原告有從事RF「成品」(例如手機等無線應用技術電子產品)的檢測服務,但系爭零件並非RF「成品」,而是RF成品中可能會使用到的「零件」,性質上屬於濾波元件,也可應用於非RF成品,與RF成品截然不同。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零件並出售予群光公司時,只有RF「成品」的檢測設備而僅能就RF「成品」進行檢測,但原告並非RF相關零件之製造商或檢測商,原告並沒有RF相關零件之檢測設備,自無法自行就系爭零件進行檢測(被告身為專業廠商及人員,明知RF成品與RF相關零件並不相同,卻稱原告為「RF射頻元件」專業檢測認證服務廠商、「相關RF零件」之「生產廠商」,實不足取)。原告向被告採購並出售系爭零件給群光時,並無、也無能力自己就系爭零件進行測試、提供測試報告給群光,遑論系爭零件乃不符合原證1規格書(承認書)「在持續10V額定電壓下,達到絕緣阻抗200M歐姆」的要求,在無持續施加負載的情形下,原告及群光根本難以立即發現該瑕疵。是原告除了提供規格書給群光公司外,也只能將被告的相關出廠檢驗資料提供給群光公司。群光公司亦已證明,原告於出售系爭零件予群光時,未曾隨貨檢附產品合格之相關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予群光測試報告,他們雙方應該都有確認及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無論如何,被告既已與原告確認系爭零件應具備上開品質而記載於規格書中,自有義務確保系爭零件具備該品質,如不具備,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而原告因為自己並沒有檢測設備可為檢測,在與被告洽詢適合零件時,才會特別向被告楊倧銘表示要知道其供應零件的額定電壓水準為何,且強調所需零件在絕緣阻抗上之表現係屬重要(本院卷(一)第270頁)。經被告楊倧銘100年2月22日回覆華新科可提供額定電壓高達「20V」水準之零件並提供相關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原告甚至再派員至被告工廠了解其RF零件產品、製程等(本院卷(一)第247、248頁)。最終,原告與被告確認所需零件之規格即如原證1所示,包含要能在10V額定電壓下,達到絕緣阻抗200M歐姆的水準,經雙方合意在案。惟系爭零件實際上並未符合原證1規格,具有瑕疵,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⑼被告辯稱群光公司所受損害,可能為其製程銲錫所致,而非系爭零件瑕疵,惟查,原證16是被告自己的測試報告,也仍然有不符合規格書之瑕疵,另群光公司也有將系爭零件送公正公司檢測,檢測條件比規格書還寬鬆,同樣未能通過,此為被告所明知,系爭零件確有瑕疵,至於被告所辯,101年4月至10月無其他客戶有相同瑕疵之反應,也請被告確認,101年4月至10月以外的期間有沒有其他客戶反應系爭零件有瑕疵,何況原證19、20已證明原告已向被告說明,被告要求的系爭零件對於絕緣阻抗的要求是高的,本件的瑕疵就是因為絕緣阻抗不符合標準,被告其他客戶是否對絕緣阻抗要求不高,而在規格書的條件上與原告不同,不可與本件無關的案件,予以類比。被告爭執系爭零件保存期限只有六個月,請被告舉證系爭零件絕緣阻抗的瑕疵,這是功能性上的瑕疵,為何與保存期限有關,若系爭零件只能使用六個月,也顯然與原證15壽命測試的結果有顯著差距,系爭零件不可能只能使用六個月,保存期限根本與本件功能性瑕疵無關。

2、被告等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零件施加電壓3小時即出現問題,與原證1記載可在10V電壓負載下持續運作、原證15記載具有「1.4378* 106小時(約164.13年)」的壽命,有極端顯著之差異,被告等身為陶瓷積層式共模濾波器之專業者,應明知,或至少有應盡注意義務而未注意之過失,其係供應顯然不具備原證1承認書及原證15壽命測試報告之品質而有瑕疵之系爭零件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⑵原告在100年間向被告華新科洽詢合適之陶瓷積層式共模濾波器,係被告楊倧銘代表華新科與原告確認符合原告需求之產品及規格,並於100年8月10日提出原證1承認書予原告。被告楊倧銘身為陶瓷積層式共模濾波器之專業人員,明知或至少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系爭零件並不具備原證1承認書及原證15壽命測試報告之品質,卻仍確認並供應系爭零件予原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擔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倧銘為被告華新科之受僱人,也是代表被告華新科執行業務之人,對於被告楊倧銘之侵權行為,被告華新科亦應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4.被告焦佑衡為被告華新科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被告華新科既有執行業務上之違法,被告焦佑衡自應與被告華新科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辯稱縱使系爭零件有瑕疵,被告楊倧銘及焦佑衡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可採。查原告向被告華新科洽詢採購系爭零件之過程,早於100年1月12日洽詢之初,原告公司范成威在華新科網站沒看到有關額定電壓(ratedvoltage)的資料,即向被告楊倧銘表示要知道其供應零件的額定電壓水準為何,且強調所需零件在絕緣阻抗上之表現係屬重要(本院卷(一)第270頁)。100年2月22日,被告楊倧銘亦向原告表示,華新科可以提供額定電壓高達「20V」水準等的產品,並提供原告相關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使原告相信華新科可以提供原告所需之額定電壓水準之產品。嗣經雙方經過規格確認及承認程序,確定所需零件的規格,要具備額定電壓10V之水準,且在絕緣阻抗方面要能達到200M歐姆的要求,被告楊倧銘也將上開規格之承認書提交予原告(請參見原證1),而使原告與華新科達成合意,以承認書之規格作為債之本旨。惟如前述,系爭零件在額定電壓10V之情形下運作,其絕緣阻抗的表現無法符合200M歐姆的要求,不良率高達1/192、4/56(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第270頁),顯然具有瑕疵。被告楊倧銘並非只是單純提供承認書予原告,而是自始即負責確認原告需求、並提供符合原告要求之產品者,其知悉原告已強調所需零件在額定電壓方面須具備所要求之水準且絕緣阻抗之表現係屬重要,明知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未發現系爭零件無法符合原告要求,仍然出具系爭承認書予原告,使原告相信系爭零件具備系爭承認書之品質而向華新科採購,導致原告因系爭零件瑕疵而受有重大損失,自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而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新科亦應就被告楊倧銘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又依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不以該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被告華新科既有前述執行業務之違法,被告焦佑衡身為被告華新科公司負責人,則不論其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與被告華新科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辯稱原告、被告已依三方補償分攤方案履行,爭執原告得否再向被告求償云云,並不可採。

⑴查群光因系爭零件瑕疵受有損害而向原告及華新科求償(本院卷(一)第101頁),面對群光之求償,原告曾代華新科一同提出理賠方案(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81、182頁),惟均只是對外先處理群光之求償問題而已,不及於原告與被告華新科間之內部求償問題,原告自始即一再向華新科表達華新科應對原告負責(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並無所謂被告已依三方補償分攤方案履行、原告得否再向被告求償之問題。況原告代華新科向群光提出理賠方案後(本院卷(一)第102、181、182頁),群光也立即表達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75頁),之後即係原告、華新科分別與群光進行協商,根本無所謂三方協商之情事,也沒有三方共同簽署協議書。而原告與群光於102年12月25日達成協商後(註:和解條件亦與被證2提出的條件不同),原告也立即於102年12月31日發存證信函向華新科求償(本院卷(一)第34、35頁),斯時華新科尚未與群光達成協商,而華新科是在明白知悉原告已向其求償後,始於103年4月另與群光達成協商,被告華新科自無從以其事後自願另與群光和解之結果,爭執原告得否再向被告求償。總而言之,原告與被告間,從未就被告是否無庸對原告為損害賠償,達成任何協議,系爭零件既有瑕疵,也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仍主張兩造間有就原告之損害應如何賠償達成協議,茲因原告與被告華新科均為法人,法人間進行協商,一般皆會嚴謹簽署書面為之(如原告與群光、華新科與群光,均個別簽署協議書),且被告主張為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末按,被告另爭執原告有無依和解協議書支付60萬美金給群光公司云云,惟原告是否已為支付,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無關,蓋原告既已因系爭零件瑕疵對群光公司負60萬美元之確定債務,不論是否已為支付,均已造成原告總財產計算上之減少,核屬原告所受積極損害無疑。有關原告應給付群光公司美金60萬元之支付方式,參見原告與群光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第1條。其中美金50萬元,係自已發生之群光公司應付原告帳款中,直接扣抵,且已為扣抵,此有群光公司簽發之二紙Debit note,金額合計為美金50萬元可稽(本院卷(二)第54、55頁)。其餘美金10萬元,則係自103年1月1日後發生之群光公司應付原告貨款中,以該貨款百分之十比例扣抵,直至扣足美金10萬元為止。

⑵另外,參諸與本件情形類似之實務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已闡明:「被上訴人主張因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出售予泰商公司,系爭機器在臺灣及泰國經多次試機,仍無法達到兩造97年9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致泰商公司受有上揭損害共泰銖3,157萬8,000元,泰商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泰銖1,000萬元,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泰商公司泰銖84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和解金予泰商公司,泰商公司亦得憑該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且該和解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對泰商公司所負和解金債務,確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無法達到97年9月30日協議書約定驗收標準而負擔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為840萬元,應屬可採」,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維持確定在案。準此,既然原告係因被告所交付系爭零件不符合規格書標準,致遭群光公司求償而與群光公司和解,賠償美金60萬元予群光公司,不論原告實際已給付多少金額,原告均已確定對群光公司負有美金60萬元之債務,而受有美金60萬元之積極損害,核得對被告為請求甚明(由此亦見,上開美金10萬元部分之交易扣抵資料,應無必要提出,如此並可避免揭露原告、群光公司營業資訊之疑慮)。

⑶當初與群光公司商討解決爭議時,是否已確定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事實上,當初是要求被告提出並非系爭零件瑕疵的證明,即無庸協商理賠事宜,但被告未能提出,才會有兩造各自與群光公司協商理賠之發生),與最終判斷本件系爭零件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甚且,被告與群光公司所簽署之和解協議,被告會於其中記載有利於被告自己之文句,乃可想而見(尤其被告是在收到原告向其求償之通知後才與群光公司簽署和解協議),並非可認作本件事實,否則,為何原告與群光公司之和解協議書並無相同內容?此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自明。無論如何,本件和解協議之簽署,係原告、被告各自獨立與群光公司所為,被告與群光公司簽署之和解協議,當事人不包括原告,無法以被告與群光公司和解協議前言之內容拘束原告行使權利。

⑷群光公司104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已確認系爭零件有品質瑕疵,且說明其與被告華新科、原告三方多次協商並無結果;被告華新科、原告乃是嗣後「分別」與群光協商、簽訂和解協議。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就群光損害部分,邀被告華新科,與原告及群光三方一併進行數度協商。惟被告華新科一直不願承認系爭零件有問題,對於和解金額也未能達成共識,三方協商並無結果…原告為避免損害之擴大,甚至傷及自身正常營運,只得先與群光協商和解金額」相符。被告辯稱其係依「三方補償分攤方案」履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三方協商並無結果,並無被告所謂的三方合意補償分攤方案(本院卷(一)第258頁),被告華新科、原告乃之後再分別與群光協商,而分別基於各自與群光協商的方案為給付。此從「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與群光達成協商、彌補群光損失,原告亦因此於102年12月31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華新科求償,而此時被告華新科尚未與群光達成協商」之事實觀之,亦可知並不存在所謂的三方補償分攤方案,否則何以被告華新科在收到原告求償之存證信函時,卻無任何異議?被告華新科臨訟爭執原告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並無理由。至於,有關群光所言「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與製造商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願正面承認產品瑕疵之原因與其有關」部分,原告亦感無奈。蓋當時發生產品瑕疵事件,如被告華新科能證明並非其產品問題,即可避免群光求償。為此,三方協商時,原告及群光均一再希望能依系爭零件規格書之條件,加負載進行測試以釐清產品瑕疵原因,但被告華新科不願加負載測試,以致當時未能釐清,方迫使原告之後只能單獨面對群光,而必須支付60萬美金以避免群光鉅額求償。惟嗣後,原告自行將系爭零件送鑑定,進行加負載測試(本院卷(一)第264頁),已確認系爭零件不符合規格書,確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⑸觀諸被告與群光公司簽署之協議書,以及原告與群光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可知均僅係處理對於「群光公司」的賠償問題,並無處理被告與原告間之賠償問題,自不影響原告向被告為求償。被告係以原告人員蘇明澤102年9月27日電子郵件為據(本院卷(一)第181、182頁),辯稱其係依三方同意之分攤方案履行,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人員蘇明澤102年9月27日電子郵件並無提及任何被告與原告間的賠償問題,且其中所提對群光公司的理賠方案,亦因群光公司102年9月30日不同意而破局(本院卷(一)第275頁),嗣即係原告、被告分別與群光公司協商,彼此均不知對方的協商情形及條件。此觀被告與群光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前言記載達成協議之日期與對象,被告係於其後之「102年10月8日」與群光公司達成協議,並非於「102年9月27日」與群光公司及原告達成協議;且原告與群光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第1條之和解履行條件,亦與原告人員蘇明澤102年9月27日電子郵件所提方案不同,均可清楚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業依雙方約定製作及交付符合產品規格之系爭零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未依雙方同意之承認書規格交付系爭零件,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等云云。然查原告、被告雙方自101年4月間發生原告之客戶群光客訴時起,即與原告密切合作分析、處理群光客訴事件,經雙方多次反覆共同討論後,完成群光客訴事件最終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172至180頁),確認分析結論為「由以上的分析發現,客戶提供的Module板在板上量測CMF元件絕緣阻抗為異常,但此阻抗包含整體線路數值,非為純CMF元件單體數值。但將CMF元件解焊後單獨量測單體特性,則確認特性皆符合CMF元件產品規格,表示元件本身特性皆正常。」,此分析結論亦經原告同意,並由原告將此分析報告發送予群光。依據原告蘇明澤(Miller Su)於102年9月27日下午7點06分寄予群光李寶新(Sandy Lee),標題為「群光9/26客訴協調會議回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81、182頁)中,開宗明義即表示產品異常事件之原因責任並未明確,原告、被告及群光間乃基於長久業務考量及商誼下,所同意做成之三方分攤方案,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給予群光公司美金120萬元之補償,其中原告與被告各自分攤60萬美元,其餘損失由群光自行承擔,故原告對群光賠償60萬美金乃係基於三方商業利益考量所同意分攤,不代表被告系爭零件有任何瑕疵,無由要求被告承擔相關損失。依照債之相對性,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對象之間,原告主張其賠付的對象為群光公司,但依群光公司所提出之文件,顯然賠付的對象與原告主張的不同,對於原告主張賠付的對象與事實不符,原告仍為不實之陳述,認為跟實際狀況不符,原告另主張集團內公司得相互作為賠付的主體,但此說法與現實公司法規定,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均為獨立之法人之規定不符。

(二)原告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零件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本案中並未對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零件的存在瑕疵提出任何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焦佑衡及行銷部門工程師楊倧銘之行為如何對原告構成民法28條及公司法23條,以及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再者,本案乃係單純產品品質爭議之商業問題,顯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焦佑衡及行銷部門工程師楊倧銘無關,原告對於被告焦佑衡及被告楊倧銘之訴顯係為迫使被告與其進行和解而採取之濫訴手段。

(三)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提出之原證15、原證16有刻意誤導、張冠李戴之嫌,實不可採:

1、原證16乃係因被告依被證1號群光客訴事件最終測試報告結論,義務性改良被告零件後所做成新舊零件產品通電時間長短與零件耐受性比較報告,並非為本件群光產品客訴爭議下對系爭零件是否瑕疵測試報告:

⑴依被證1號測試報告第6頁「Discipline 5: Root Causeanalysis」第2點結論,已明確證明系爭零件單體特性均符合產品規格。再依被證1號第6頁「Discipline 6:Permanent Prevent Action」第1點推論「應是客戶在SMT過程中可能有外來物質(推測為殘餘Flux)沾附在元件上而形成一微導電通路,導致其有漏電流產生……」,故被告於被證1號第7頁之第2點提出「為協助客戶解決生產上問題,擬增加絕緣匹覆層於元件表面…」,故被告於101年7月間將新修改後新產品送測後提供實驗結果予原告。

⑵原告公司范成威(Kuku Fan)經再與其客戶群光公司討論後,於101年7月31日向被告RF研發處陳惠如(AllyChen)發出標題為「Sporton Choke Issue QQR會議記錄整理如附件」電子郵件第5點提到「5.還有後續通電三小時之後的實驗數據嗎?如何證明新品與舊品的通電時間長短與零件耐受性有所差異?→這個資料,要請您們抓一下,看有沒有機會抓到浴盆曲線或是差異」,被告公司陳惠如乃依原告要求變更測試條件後於101年8月6日向原告提供原證16之報告(本院卷(一)第211至234頁,電子郵件暨附檔CMF1210 IR improvem ent report-00000000.pdf)。

⑶被告為按原告要求「證明新品與舊品的通電時間長短與零件耐受性有所差異」,故採用常見之產品加速老化實驗,以嚴苛的測試條件加速產品老化,目的在於以極短時間取得產品失效數據,藉以比較新品與舊品的通電時間長短與零件耐受性有所差異。依系爭零件產品規格書所載,系爭零件耐受溫度區間在-40至85度間,而原證16號第6頁提及測試溫度高達125度,目的即在加速系爭零件失效,以驗證修改製程後新品有更優異的產品性能。綜上,被告按原告要求而採取產品加速老化實驗,目的即在加速取得產品失效樣本,然原告卻絕口不提該原證16提出之原因始末,竟遽以斷章取義指控被告系爭零件「僅施加10V電壓3小時後,即發生絕緣阻抗降低之問題」、「其不良率竟高達1/192」等云云,顯屬惡意誣陷。

2、原證15乃102年3月21日應原告公司范成威(Kuku Fan)要求始作成之評估報告(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電子郵件中附檔MTBF for RGCMF series_00000000 for耕興.pdf),與系爭零件保證使用期限無關:原證15是群光產品客訴爭議(101年4月間)發生近一年後,始應原告要求而提出之評估報告,原告竟以此主張原證15即為被告系爭零件導入承認時(100年8月),保證使用壽命之依據,並指稱原告因受被告楊倧銘所提出原證15及原證1誤導致其信賴系爭零件品質而受有損害,顯有邏輯上謬誤。原證15最終推論出之MTBF(Mean time between failure,即平均失效間隔時間)乃係依固定的加速因子(例如溫度、時間、樣品數)下,套入公式所計算出理論上產品失效週期的統計極限值,在學術上有多種派別計算公式,而採用不同公式所得結果亦會有不同,故MTBF推估結果僅係作為產品品質管理及改善之評估參考使用,並非製造商對於產品使用期限的保證。就以電子元件為例,理論上單一零件失效週期可能達數十年至數百年間,何以市場上電子產品保固期限卻鮮少超過兩年以上?原告刻意忽略原證16提出之原因始末及原證15作成時間,顯係意欲斷章取義,圖以不實證據混淆鈞院視聽。原告自本案起訴至今,無法提出被告系爭零件有瑕疵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系爭零件縱有品質瑕疵存在,被告楊倧銘及被告焦佑衡是否應與華新科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指稱被告楊倧銘明知或至少因過失而不知系爭零件不具備原證1承認書及原證15壽命測試報告之品質,卻仍確認並供應系爭零件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云云,然查:

⑴原告刻意忽略不提原證15壽命測試報告作成時間,及原告推論邏輯上謬誤,玆不贅述。按,原證1承認書通過程序乃係一買賣雙方共同承認程序,非僅被告單方提出承認書原告即概括接受承認書內容。承認程序中由被告方提供產品規格、特性及測試方式予原告,原告再按其未來使用或銷售對象之需求,向被告方索取樣品(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以進行產品試作、實測(本院卷(一)第245、246頁)並至親至被告公司生產廠址進行實地稽核(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原告甚至有權要求系爭零件承認書之增修(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在零件測試結果、產品承認書內容以及生產廠址現場稽核結果均完全通過原告之要求後,始能通過原告公司產品承認程序,始正式取得交易資格。因此被告楊倧銘所提出之系爭零件承認書均係通過雙方再三確認之內容,並不存在原告所稱明知或至少因過失而不知系爭零件不具備原證1承認書之品質,卻仍確認並供應系爭零件予原告之情。

⑵再者,系爭零件雖於承認書中記載可運用於電腦相關產品,然而實際於產品運用上,仍應視終端客戶之設計而定,縱使同屬攝影機模組產品,不同廠商有不同線路設計、使用不同IC等主動元件,都將使實際運用產生差異。由上述被證7號原告職員范成威之回信可證,被告提供系爭產品規格、樣品後,由原告再依其客戶需求,與客戶共同試作、測試零件可適用性,原告再將測試結果、可能修改措施等回饋予被告,或要求提供不同規格產品重新投入試作。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提供符合規格之零件,無法干涉原告究竟最終再轉售予哪些客戶或投入哪些產品應用。

2、原告指稱因被告華新科既有執行業務上之違法,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佑衡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華新科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原告對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解釋顯有違誤: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因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須以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如公司負責人並未處理公司之事務,自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判要旨甚明。查被告焦佑衡雖為被告華新科之負責人,然原告自始未曾舉證證明被告焦佑衡於本系爭零件爭議案件中,有執行何種違反法令而與本案中公司有關之業務?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焦佑衡與被告華新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零件是否具備瑕疵無涉: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揭有明旨;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可得知,是以,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因系爭零件之瑕疵,致使原告受有補償群光公司美金60萬元之損害;惟查:依群光公司提出102年12月25日「市售不良品處理協議書」之記載,原告補償60萬美金之對象係「CHICONY GLOBAL INC.」(下稱CHICONY公司),此與原告主張因系爭零件瑕疵賠付群光公司之事實說明,已然不符;且,該SMD COMMON CHOKE產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零件是否同一,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再查,依該「市售不良品處理協議書」前言之「…因該Choke產品疑似不良致電腦配置之攝影機無法開啟等事,造成乙方損害,雖然原因、責任尚未明確,經雙方友好協議後,達成協議如下…」之記載,群光公司顯就「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之問題並無法判定其原因,更遑論認定該問題是導因於系爭零件所致,是以,原告就系爭零件與「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實無法迴避其舉證之責。末查,依「市售不良品處理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同意補償乙方美金60萬元整,以填補乙方之損害」之約定,原告係補償而非賠償CHICONY公司之損害,所謂「補償」並非等同「賠償」;換言之,原告亦不認為「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之問題係由其出售之系爭零件所造成,僅係基於雙方情誼,願意主動「補償」CHICONY公司之損害,原告既係主動補償損害其即與系爭零件瑕疵無涉,原告無從將其自願補償性質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向被告華新公司請求。

3、再按,依原告之主張,群光公司係將系爭零件作為筆記型攝影機模組之零組件使用,一般作法,群光公司是將零件交給專業打件廠,以焊接方式將零件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製作成筆記型電腦之攝影機模組,並交由筆記型電腦系統廠進行組裝,以群光公司反映「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之狀況,其成因可能為晶片因素產生,亦可能係焊接過程之問題或錫膏成分等問題,並無從由單一「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現象,就可如原告推論般直接認定係屬系爭零件問題所致。再查,系爭零件於被告華新公司而言,係屬一成熟產品,且該產品係為規格化產品,除原告外,被告華新公司尚有為數眾多之客戶群,然於101年4月至10月階段,被告華新公司並未接獲客戶就系爭零件有何投訴反映,以原告主張群光公司接獲「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集中且大規模投訴事實觀之,其係因群光公司生產之「筆記型攝影機模組」出現問題之機率甚高,但此問題對照相同零件被告未接獲其他購買客戶客訴,最為合理之推論應係於打件廠( SMT)之攝影機模組製程中出現問題所致。是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可受歸責為前提,於債務人其履行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法定之歸責事由,且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方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華新公司對原告主張之賠償事實既非可歸責,原告之請求即應駁回。

(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無從證明系爭零件瑕疵與群光公司「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間具因果關係:依原告送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之樣品係系爭零件已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之狀態,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之狀況,其成因可能為晶片因素產生,亦可能係焊接過程之問題或錫膏成分等因素所導致已如上述,縱以群光公司而言,其亦無法排除係焊接因素造成;是以,系爭零件有無測試結果之問題均不足作為認定係造成「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之原因。再查,原告送檢之樣品,其上之零件是否即屬系爭零件,對此,被告華新公司否認之;甚者,系爭零件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以原告送檢之2014年01月3日與系爭零件採購日期2012年4月起,已相距近2年時間,原告以逾使用期限,且經第三人公司加工、使用之印刷電路板作為測試樣品,均無法呈現系爭零件之真正狀態及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依被告華新公司就群光公司客訴提出「CustomerComplaint Analysis Report」分析報告,其結論為「將CMF元件解焊後單獨量測單體特性,則確認特性皆符合CMF元件產品規格,表示元件本身特性皆正常。」;而就群光公司所述之問題,亦說明為「…推測應是客戶在SMT過程中,可能有外來物質(推測為殘餘Flux)沾附在元件上而形成一微導電通路,導致其有漏電流產生,致使IR值下降而引起此次異常…」,均非系爭零件本身具有瑕疵,亦非因系爭零件本身異常造成「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之結果。

(七)損害賠償應明確其範圍:

1、按,「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原告主張本案補償美金60萬元予群光公司,惟依「市售不良品處理協議書」之記載,CHICONY公司除與群光公司係屬不同法人無法得出原告主張事實,及原告係補償而非賠償CHICONY公司之損害外,原告迄今仍未就其給付美金60萬元款項為證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次按,不完全給付,依學者通說,認為係包含債務人之給付違反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其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即係分別針對債務人違反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第1項)及附隨義務(第2項)時所為之規定,各有規範對象及目的。而就不完全給付之態樣,若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本身不完全、存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之本身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之利益者,則係瑕疵給付。而債權人因債務人瑕疵給付所造成之利益損害,應包括積極損害(即既存利益之損害--「所受損害」)及消極損害(即原可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所失利益」);若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本身不完全、存有瑕疵,除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該給付之本身價值或效用外,尚對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造成損害者,則屬加害給付。

2、本案原告主張因系爭零件瑕疵致其受有美金60萬元之損失,惟依上述說明,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各有規範對象及損害賠償範圍,無法同時該當第1項及第2項規定,故原告應明確主張其請求權依據並提出其美金60萬元損害明細,及如何該當上開條文何項規定之證據方法,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3、再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雖以主張其補償群光公司美金60萬元,然,此美金60萬元係屬群光公司賠付其客戶之損失,方轉嫁至原告,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係屬純粹上經濟損失範疇者,則不應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範圍之內,原告既主張被告華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其即對於群光公司賠償其客戶之損失項目、金額及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盡其舉證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科)為陶瓷積層式共模濾波器製造商,被告楊倧銘任職於華新科擔任RFPM&AVL Department的Marketing Engineer一職。

(二)原告於100 年間向華新科洽詢適合產品。

(三)被告楊倧銘於100年8月10日向原告提出料號RGCMF0000000X3T陶瓷積層式共模濾波器之承認書(原證1,本院卷第12至16頁反面)。

(四)該承認書記載「APPLICATIONS:1.EMI suppression onUSB2.0/IEEE1394/( mini) LVDS Port high speed datatransmission;2.PC related,DSC...」、「ELECTRICALCHARACTERISTICS:Rated Voltage 10V( Specification)」。

(五)兩造對於被告華新科於102年3月21日提供之系爭零件LifeTest For Common Mode Filter-RGCMF series(被證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告向被告華新科採購系爭零件,供應群光等廠商,組裝以USB2.0為傳輸介面之筆記型電腦攝影機模組,群光並出貨予下游之筆記型廠商。惟101年4月開始群光向原告反應各筆記型電腦廠商陸續發生無法辨識USB裝置、抓不到USB裝置等問題。

(七)兩造對於(原證16)101年8月6日,被告華新科就系爭零件改善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群光向原告及被告華新科共求償美金2,687,272.332元。

(九)原告與群光於102年12月25日簽署和解協議書,支付美金60萬元,被告於103年4月與群光簽署和解協議書,支付美金60萬元。

(十)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華新科求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系爭零件有何瑕疵:

1、原告主張,原證15係系爭零件使用壽命之保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證15最終推論出之MTBF(Meantime between failure,即平均失效間隔時間)乃係依固定的加速因子(例如溫度、時間、樣品數)下,套入公式所計算出理論上產品失效週期的統計極限值,在學術上有多種派別計算公式,而採用不同公式所得結果亦會有不同,故MTBF推估結果僅係作為產品品質管理及改善之評估參考使用,並非製造商對於產品使用期限的保證等語。查原證15上載「Evaluation Report for WALSIN Product」(華新科技的產品評估報告)Subject:「Life Test ForMode Filter-RGCMF series」(共模濾波器-RGCMF系列的壽命測試」,上載有關依固定的加速因子(例如溫度、時間、樣品數)下,套入公式所計算出理論上產品失效週期的統計極限值,是尚難僅憑原證15即認係被告就系爭零件使用壽命之保證。且原告對於原證15是被告就系爭零件使用壽命之保證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2、原告主張依原證16足以證明系爭零件有瑕疵。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被告華新科101年8月6日測試報告影本乙份,係被告自行製作文書,其上記載「RGCMF0000000X3T IRimprovement report」,被告辯稱,原證16乃係因被告依被證1號群光客訴事件最終測試報告結論,改良被告零件後所做成新舊零件產品通電時間長短與零件耐受性比較報告,並非為本件群光產品客訴爭議下對系爭零件是否瑕疵測試報告,被告為按原告要求「證明新品與舊品的通電時間長短與零件耐受性有所差異」,故採用常見之產品加速老化實驗,以嚴苛的測試條件加速產品老化,目的在於以極短時間取得產品失效數據,藉以比較新品與舊品的通電時間長短與零件耐受性有所差異。依系爭零件產品規格書所載,系爭零件耐受溫度區間在-40至85度間,而原證16號第6頁提及測試溫度高達125度,目的即在加速系爭零件失效,以驗證修改製程後新品有更優異的產品性能。被告按原告要求而採取產品加速老化實驗,目的即在加速取得產品失效樣本等語。查原證1之承認書上載「測試條件及試驗方法」均載明各項溫度(本院卷第6至10頁),原證16第6頁上載測試溫度高達125度(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即與原證1承認書測試條件不符。且原告亦自承原證16是加速老化測試。是尚難僅憑原證16即認系爭零件有何瑕疵,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原證16無法證明系爭零件有何瑕疵,應可採信。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零件是否瑕疵有何關連:

1、原告主張,因系爭零件瑕疵,致原告受有補償群光公司美金60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2月25日「市售不良品處理協議書」影本記載,原告補償60萬美金之對象係「CHICONY GLOBAL INC.」(下稱CHICONY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8頁),即與原告主張因系爭零件瑕疵賠付群光公司一情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協議書所載之「SMD COMMON CHOKE產品」與系爭零件是否同一。再依上開「市售不良品處理協議書」前言上載:「…因該Choke產品疑似不良致電腦配置之攝影機無法開啟等事,造成乙方損害,雖然原因、責任尚未明確,經雙方友好協議後,達成協議如下…」等文字之記載,則就原告主張之「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之問題並無法判定原因,更遑論係因系爭零件所致。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零件與「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零件瑕疵,致原告受有補償群光公司美金60萬元之損害等語,尚嫌無據,為不可採。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64至269頁)無從證明系爭零件瑕疵與群光公司「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間具因果關係:查上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係原告於2014年1月3日自行委託之測試報告。被告否認原告送檢之樣品,其上之零件係屬系爭零件,辜不論送檢零件是否係屬系爭零件。上開測試報告上載:「樣品狀態(焊接在PCB板上)」,足見原告送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之樣品系爭零件焊接在印刷電路板上之狀態。上開測試報告測試項目為「絕緣電阻測試」,且兩造對於「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之狀況之成因為何並無法確定,其成因可能為晶片因素產生,亦可能係「焊接」過程之問題或錫膏成分等因素所導致。足見被告抗辯,系爭零件有無測試結果之問題均不足作為認定係造成「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之原因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抗辯,系爭零件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以原告送檢之2014年1月3日與系爭零件採購日期2012年4月起,已相距近2年時間,原告以逾使用期限,且經第三人公司加工、使用之印刷電路板作為測試樣品,均無法呈現系爭零件之真正狀態及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等語。查系爭零件採購日期2012年4月至原告送檢之2014年1月3日,已相距近2年時間,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證送檢之零件保存情形與被告交付系爭零件時之狀態相符,是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尚無從證明系爭零件瑕疵與群光公司「筆記型電攝影機有無法識別USB裝置」間具因果關係,即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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