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 原告
- 孫合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孝謙律師
- 複代理人
- 追加被告 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耀漢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具狀追加被告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佩珊應同意就民國103年5月22日地主李佩珊與建方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合建契約書(含本約附件一至七)關於地主李佩珊名義(即甲方)變更為原告名義。(二)被告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合建契約書(含本約附件一至七)之地主名義李佩珊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三)被告李佩珊應同意就 103年6月20 日因本於第一項聲明之合建契約書所訂「信託契約書」(含附件一至三)之李佩珊名義(甲方)並更為原告名義。(四)被告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信託契約書(含附件一至三)之李佩珊名義(甲方)並更為原告名義。(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於104年11月23日前繳納判費新臺幣14萬9984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