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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告
孫合興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耀漢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具狀追加被告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佩珊應同意就民國103年5月22日地主李佩珊與建方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合建契約書(含本約附件一至七)關於地主李佩珊名義(即甲方)變更為原告名義。(二)被告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合建契約書(含本約附件一至七)之地主名義李佩珊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三)被告李佩珊應同意就 103年6月20 日因本於第一項聲明之合建契約書所訂「信託契約書」(含附件一至三)之李佩珊名義(甲方)並更為原告名義。(四)被告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信託契約書(含附件一至三)之李佩珊名義(甲方)並更為原告名義。(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於104年11月23日前繳納判費新臺幣14萬9984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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