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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確認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告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惟原告原起訴確認被告張松年就其所有台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三小段279-6、279-7、279-8、279-9、280-1、282-1、433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22日信託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自益信託契約,在新台幣2,000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有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與原告追加之訴即確認張松年對被告合眾公司有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係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然訴訟標的對於合眾公司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卷第252頁),是原告追加之訴不符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信託受益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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