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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被告
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珮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被告
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春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許明春(已歿)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珮書、林哲宇為被告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張春蘭為被告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明春,被告元和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現變更為許珮書、林哲宇(許明春原亦為清算人,惟於104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春蘭,被告福廈公司於104年7月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現變更為張春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憑,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許珮書、林哲宇為被告元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張春蘭為被告福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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