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 原告
-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碩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雲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思嫻律師
- 複代理人
- 阮冠英
- 被告
- 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珮書
- 法定代理人
- 林哲宇
- 被告
- 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春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和旅行社)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3268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告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廈旅行社)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5831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均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㈡第33至35、41頁),又被告元和旅行社董事即被告許明春(另裁定駁回)於104年12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可稽(見重訴字卷㈡第36頁),依上規定,被告元和旅行社其餘董事許珮書、林哲宇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元和旅行社法定代理人,被告福廈旅行社股東張春蘭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福廈旅行社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春、許珮書分別為被告元和旅行社董事長、董事,被告張春蘭為被告福廈旅行社董事長,渠等明知被告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已因財務困難將要倒閉,卻於倒閉前之半個多月,突然每日向原告大量增加機票訂購量,自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8日,訂購機票新臺幣(下同)8,989,911元及套旅19,217元,共計9,009,128元,所開立原告之第1張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扣除經原告多次催促,才勉為移轉之款項2,826,719元,加計原告因辦理退票作業而支出費用37,200元後,原告受有6,219,609元損害(9,009,128-2,826,719+37,200=6,219,609),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若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透過被告元和旅行社向原告訂購機票及套旅,被告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連帶負支付款項之責。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9,60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6,219,60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乃原告與被告元和旅行社間因機票買賣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是為一般商業上往來交易行為,尚難以侵權行為論之,原告徒以每月交易金額大小,即遽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要難認為有據,而被告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對外積欠債務金額之多寡,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債務未履行之事實,尚難逕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依被告提呈之相關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被告元和旅行社實已清償原告2,839,635元(原告已不爭執2,826,719元),又原告自認逕自向航空公司辦理如附件1所示之退票,金額共計928,373元,另經向航空公司查詢結果,附件2所示機票亦已辦理退票,將機票款退還旅客,金額共計355,960元,機票既經取消,航空公司亦已退還代辦機票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元和旅行社請求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許明春、許珮書分別為被告元和旅行社董事長、董事,被告張春蘭為被告福廈旅行社董事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司促字卷第24、25、27頁)。
㈡原告前對被告許明春、許珮書、張春蘭提出刑事詐欺自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許明春於104年12月1日死亡,諭知自訴不受理,被告許珮書、張春蘭則判決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有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可證(見重訴字卷㈡第99至102、178至18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春、許珮書、張春蘭明知被告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已因財務困難將要倒閉,卻於倒閉前每日向原告大量增加機票訂購量,自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8日,訂購機票8,989,911元及套旅19,217元,共計9,009,128元,所開立原告之第1張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但查:
⒈證人即原告票務協理謝美貞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從77至78年在原告工作,負責機票販售業務,原告與被告元和旅行社機票業務往來20餘年,伊沒有直接向被告元和旅行社接洽機票業務,是原告公司小姐與被告元和旅行社接洽的,被告元和旅行社有很多窗口,原告也有很多窗口,被告元和旅行社與原告交易窗口沒有固定的人,被告元和旅行社與原告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元和旅行社以撥打電話或skype向原告訂購機票,原告負責開機票,機票開出之隔週週五向被告元和旅行社取得支付機票票款之被告元和旅行社遠期支票。關於被告元和旅行社於103年1至10月間與原告間幾乎沒有機票訂購量,是因為市場很競爭,據伊所知,別家上游旅行社的「後退」比較好,故被告元和旅行社沒有向原告開機票,被告元和旅行社會因為上游旅行社「後退」的多寡,來決定向何家上游旅行社購買機票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179頁反面、180、181頁)。由上可知,被告元和旅行社與原告交易往來20餘年,被告元和旅行社向來均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機票款項,並非自103年11月28日起始改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支付原告款項。又被告元和旅行社會因上游旅行社佣金多寡來決定向何家上游旅行社購買機票,並非固定向特定旅行社訂購,因此,縱原告所指被告元和旅行社於103年11月28日至12月18日向原告訂購機票量上升為真,然依證人謝美貞所言,被告元和旅行社可能係因佣金多寡而決定該段期間向原告訂購機票,是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元和旅行社於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8日間向原告訂購機票及套旅9,009,128元,並以被告元和旅行社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⒉再者,依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提出94至103年間被告元和旅行社與原告歷年交易金額統計表及100至103年已兌現支票報表所示,被告元和旅行社與原告94至102年每年交易金額均逾4,000萬元以上,其中99、100年之交易金額更高達2億3,600餘萬元及1億9,400餘萬元,且103年已兌現之支票金額亦有960餘萬元(見重訴字卷㈡第181頁反面)。足見被告元和旅行社與原告歷年來業務往來之交易金額均非低,本件向原告訂購機票及套旅金額難謂為異常,且被告元和旅行社前均有資力支付更高額之款項,實難逕以被告元和旅行社103年11月28日以後向原告所訂購之機票、套旅款項未能如期支付,遽認被告元和旅行社於向原告訂購本件機票及套旅之初,即有明知無支付能力而仍大量增加機票訂購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⒊況且,被告元和旅行社於簽發予原告之支票遭退票後,以刷卡支付、被告福廈旅行社代償、將向原告購買之機票所轉售予下游旅行社同業之應收機票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收取抵償積欠款項,原告不爭執之債權讓與金額總計2,826,719元,有被告提出之交換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轉讓合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重訴字卷㈠第90至144頁)、原告出具之受償款項明細(見重訴字卷㈠第201頁)可憑,苟被告確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9,009,128元之事,於被告元和旅行社結束營業後大可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又怎會以前述方式再令原告得以受償2,826,719元?
⒋至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元和旅行社與其他旅行社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見重訴字卷㈢第30至36頁),由該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固可知被告元和旅行社對五福旅行社、雄獅旅行社、東南旅行社、山富旅行社、永業旅行社、長汎旅行社亦負有十數萬元至數百萬元間不等之債務,但憑上揭事實,實無從遽謂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8日向原告訂購機票及套旅共計9,009,128元,乃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
⒌綜上,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情事,當甚明確。
㈡被告福廈旅行社與原告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就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8日訂購機票及套旅共計9,009,128元,被告福廈旅行社與原告間亦存在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書狀中已表示:「本件系爭交易係被告元和旅行社於103年11月28日至12月18日間所訂購之機票及套旅,交易相對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元和旅行社…」等語甚明(見重訴字卷㈠第224頁),另就被告所稱原證4所列之訂單編號(即103年11月28日至12月18日間訂單編號)均為被告元和旅行社之訂單乙節,原告亦表示:「這些訂單是被告元和旅行社直接來向原告訂購…」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㈡第172頁),更何況,即便該等訂單內容包含被告元和旅行社之下游旅行社向被告元和旅行社所訂購者,但存在契約關係者僅係下游旅行社與被告元和旅行社間,自難認下游旅行社會因之即與原告發生契約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被告元和旅行社各項抗辯,是否可採?
⒈被告辯稱:被告元和旅行社已清償原告2,839,635元等語。其中2,826,719元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以減縮原告訴之聲明金額(見重訴字卷㈠第221頁正、反面),其餘12,916元現金支付部分,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雖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重訴字卷㈠第89頁),其上記載「元和現金支付12,916元」、「12/28付現金的」等語,但無從認定該等文字乃何人記載,原告是否確已受償12,916元之情,被告復未就此有利事實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於此所辯,已非可採。
⒉被告再辯稱:原告自認逕自向航空公司辦理如附件1所示之退票,金額共計928,373元,另經向航空公司查詢結果,附件2所示機票亦已辦理退票,將機票款退還旅客,金額共計355,960元,機票既經取消,航空公司亦已退還代辦機票款,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元和旅行社請求款項等語。經查:
⑴旅客或下游旅行社(如被告福廈旅行社)委託上游旅行社(如被告元和旅行社)辦理機票購買事宜,上游旅行社委託票務中心(如原告)辦理機票購買事宜,核其法律關係乃屬委任代訂,機票經代訂完成後,運送契約存在於旅客與航空公司間,嗣後辦理機票退票,旅客有權逕向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開票旅行社)辦理,有交通部觀光局99年5月21日觀業字第0990013307號函可考(見重訴字卷㈠第145頁)。又辦理代訂機票,因而支出費用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票務中心得向上游旅行社請求償還,上游旅行社得向旅客或下游旅行社請求償還,自屬當然。
⑵被告元和旅行社103年11月28日至103年12月18日所訂購機票及套旅共計9,009,128元之中,原告對於已向航空公司辦理如附件1所示之退票,票價金額共計928,373元等情並未爭執,則原告既已向航空公司辦理如附件1所示退票,自毋庸將928,373元票價交付航空公司,即難認原告因辦理被告元和旅行社之代訂機票事務支出928,373元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元和旅行社請求該部分款項,並非無憑。
⑶附件2編號1至16機票已辦理退票,款項皆已匯款至旅客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帳號,有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6年4月20日2017TPEDE000220號函可參(見重訴字卷㈡第235頁),可認中華航空公司已自票務中心即原告收受或嗣後得向原告收受該等款項,是原告因辦理被告元和旅行社之代訂機票事務支出費用,自得向被告元和旅行社請求此部分款項。至附件2編號17、18機票,旅客機票狀態為退換票,並非已退票,即以新票本重新開立,紀錄中顯示退換票交易對象為中華航空公司,有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6年4月20日2017TZ00170號函可佐(見重訴字卷㈡第236頁),旅客就該等機票既僅改為中華航空公司機票而使用,被告元和旅行社即無不向原告支付該部分款項之理,故被告就此所辯,應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且被告福廈旅行社與原告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另被告辯稱原告向航空公司辦理如附件1所示之退票,金額共計928,373元,原告不得向被告元和旅行社請求此部分款項為可採,其餘所辯為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元和旅行社給付款項5,291,236元(6,219,609-928373=5,291,236)。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元和旅行社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元和旅行社應給付原告5,291,236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