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 反 訴 原告 廖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 代理人
- 劉北芳律師
- 反 訴 被告 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興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 代理人
- 吳怡鳳律師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 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2 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房地
- (含公設、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 依起訴時系爭房地(即民事反訴狀附表1 至4 所示)共3 間之交
- 易價額。又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號、161
- 號等房屋於民國103 年10月間之交易實價資訊(見本院
- 卷二第25至28頁),平均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9
- 6 元(《143,033+195, 160》/2=169,096,個位以下無條件刪除
- ,下同),而系爭房地3 間合計為320 平方公尺(117.70046+85
- .58825+117.70046=320,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另加計停車位2
- 位合計共23平方公尺(計算式:837.22×1390/10000×2=23),
- 合計為343
- 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含車位)共3 間之訴訟標的
- 價額應核定為5,799 萬9,928 元(計算式:343 ×169,096 =57
- ,999,928)。另就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修復改善
- 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瑕疵,而附表二項次1 至3 之各項修復請求
- ,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
- 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各項請求修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以同法第
- 466
-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
- 各165
- 萬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
- 額共計為6,294 萬9,928 元(計算式:5,799 萬9,928 元+165
- 萬元×3
- =6,294 萬9,9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5,960
-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本件訴訟
- 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 價額為準,為法所明定,已如上述,然上開公告地價及課稅現值
- 均非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